各地《民法典》第一案開判!

《民法典》

已經施行一月有餘

近日

上海、廣東、浙江、陝西、遼寧

等地人民法院

陸續審結了 《民法典》實施後的

“第一案”

案件裁判不僅對原告、被告的生活產生實際影響,而且對民眾在類似民事活動中如何行事樹立了行為規則,產生積極的導向作用。

販賣個人信息

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被告人賠償3.4萬元

2019年2月起,孫某以3.4萬元的價格,將自己從網絡購買、互換得到的4萬餘條含自然人姓名、電話號碼、電子郵箱等的個人信息,通過微信、QQ等方式販賣給劉某。劉某在獲取相關信息後用於虛假的外匯業務推廣。

孫某未經他人許可,在互聯網上公然非法買賣、提供個人信息,造成4萬餘條自然人個人信息被非法買賣、使用,導致眾多不特定人員的信息長期面臨受侵害的風險,嚴重侵害社會眾多不特定主體的權益,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據此向杭州互聯網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對此案進行審理,認定孫某在未取得相關主體同意的情況下,非法獲取含有自然人姓名、電話號碼、電子郵箱的個人信息,並以牟利為目的將獲取的4萬餘條個人信息進行非法出售,屬於非法收集、買賣個人信息的大規模侵權行為。孫某的行為侵害了承載在不特定社會主體個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這一公共利益,構成對公共信息安全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孫某支付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賠償款3.4萬元,專門用於信息安全保護或個人信息保護等公益事項,並在媒體上刊發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聲明。

法官説法

▐ 保護個人信息安全

杭州互聯網法院副院長官家輝表示,個人信息保護不僅涉及自然人個人的權益保障,同時也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公益訴訟起訴人依法對孫某侵害眾多不特定自然人個人信息的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是人民檢察院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被告孫某侵害不特定社會主體個人信息的行為雖然發生在 《民法典》實施前,但當時法律僅對個人信息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民法典》對個人信息保護有更為詳盡的規定。案件適用《民法典》更能體現法律對涉及公共利益的社會不特定民事主體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保護和尊重。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格式條款未説明

開發商被判違約

上海消費者周某等人向開發商天福公司購買小區商品房,交房入住後,發現小區並沒有房屋宣傳資料中提到的“人車分流”和“露天泳池”。周某等人認為自己受到了欺詐,訴至法院,要求天福公司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標準賠償損失。周某房屋面積92.43平方米,故主張損失27萬餘元。

天福公司表示,《商品房預售合同》明確約定了售樓廣告、樣板房等宣傳資料僅為宣傳目的而設立或提供,不列為合同的附件或組成部分。一審法院認為,《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上述條款系格式條款,天福公司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購房者注意,因此上述條款應屬無效而不予適用;宣傳資料中關於人車分流與室外泳池的內容明確具體,且對購房者的購房決策會產生直接影響,應視為要約,天福公司未能履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酌定支持周某等人要求賠償的部分金額(周某的獲賠金額為1.2萬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不服,均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經審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開發商保留對小區平面佈局的修改權以及宣傳資料所載內容不列為合同組成部分的格式條款與購房者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而天福公司對此未盡提示或説明義務,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認定該條款不應成為合同內容。

關於周某等業主在本案中提出的賠償數額,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房屋預售時因“人車分流”和“室外泳池”的因素而產生價格虛高之情形,一審委託的專業機構亦認為上述因素對房地產價格的影響無法考評,故周某等人所主張的差價損失,依據顯非充分。一審基於本案實際情況,經綜合考量後,酌情確定的賠償數額,並無不妥,且在現有證據條件下具有相對合理性,故維持一審法院關於天福公司賠償周某等業主相關損失的判決。

法官説法

▐ 應盡提示或説明義務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劉佳表示,開發商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不僅必須公平地設置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還必須對相對方盡到提示或説明義務,否則不能視為雙方對該條款內容達成合意,該條款內容亦不得訂入合同、進入效力評價的範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説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隱瞞二手車曾發生事故

法判決賣家構成欺詐

撤銷買賣合同

2018年9月,消費者張先生在某二手車交易平台上看到一輛保時捷的掛牌出售信息,價格41萬元,標明未發生過重大事故。隨後,張先生通過平台聯繫到車主周某,為免去網上交易的費用,雙方私下見面簽訂了車輛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周某保證車輛無重大事故、火燒、水泡等情況,如果有類似情況雙方協商和平退車。張先生分兩次轉賬購車款40萬元給周某。

幾個月後,張先生在辦理車輛保險時被告知,這輛車在半年前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車頭損壞嚴重,維修費高達18萬元。張先生認為這起交通事故屬於重大事故,而前車主周某故意隱瞞了車輛的真實情況,於是要求退車。

周某承認在2018年1月確實發生過事故,但這只是一般的小事故,未傷到車輛發動機,不屬於合同約定的重大事故,不同意退車。協商無果,張先生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二手車買賣合同,周某退還購車款40萬元。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車輛更換車前蓋、前保險槓等多處零件,維修費用達18萬元,修理後雖然使用上不會影響安全性,能夠正常行駛,車輛的品質必然同之前存在差異,且從買受人心理因素考量其交易價值大幅降低,勢必會影響買受人在交易時的締約意思的形成。同時結合車輛交易價格40萬元,而維修費用18萬元等情況,法院據此認為車輛發生重大事故。

綜合雙方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法院認定周某未就2018年1月的交通事故信息如實告知,而周某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如實告知過張先生。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周某存在欺詐行為,張先生與周某間的買賣合同屬可撤銷合同,張先生主張撤銷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基於被撤銷的合同所取得的車款亦應當予以返還。

法官説法

▐ 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可撤銷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民法典》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賣方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將車輛的狀況、性能、是否發生重大事故等重要信息,向買方如實、完整告知,在出售過程中就足以影響買方購買決定的重要信息予以隱瞞或者未如實告知的,當屬欺詐。

“熊孩子”高空拋物

家長賠償

廣州市年近七旬的庾婆婆沒想到,在小區花園散步,會遭遇天降“橫禍”。原來,黃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樓房屋陽台拋下的一瓶礦泉水正好落在庾婆婆身旁,致其受驚嚇摔倒,被送入醫院治療。

事後,庾婆婆的家屬和黃某某簽訂了一份確認書,確認黃某某賠償庾婆婆1萬元。後經醫院診斷,庾婆婆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眼眶骨折,住院費用花了數萬元。經法醫鑑定,庾婆婆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此後,庾婆婆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鑑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時被從高空拋下的水瓶驚嚇摔倒受傷,法院對侵權事實予以確認。根據《民法典》及相關規定,確定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合計8.2萬餘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法官説法

▐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民法典》的施行對遏制高空拋物行為發生、保護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高空拋下的礦泉水瓶雖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於具有極強的危險性,導致原告受驚嚇倒地受傷致殘,該後果與高空拋物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長期拖欠租金

被判解除合同

2017年8月,某地產公司與被告王某、李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位於陝西省西安市未央區鳳城四路的某商鋪出租給被告王某辦公使用,租期5年,被告李某提供保證擔保。合同簽訂後,某地產公司將房屋交付王某使用,但其僅支付了半年房租,剩餘租金至今未付。某地產公司訴至未央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返還房屋並支付拖欠的租金。

未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將房屋出租的主要目的就是收取租金,但被告僅支付部分租金,致使同目的無法實現,應依法解除。關於合同解除的時間,《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出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對方的情況下,直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已確認合同解除。法院向被告王某送達起訴狀副本的時間是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某送達起訴狀副本的時間為2020年12月24日,故依法確定合同解除時間為2020年12月24日,遂判決被告王某、李某連帶支付原告剩餘租金11萬餘元,並退還房屋。

法官説法

▐ 明確“合同解除時間”

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法官楊懷周解釋稱,在租賃合同糾紛中,合同的解除時間往往涉及租金的截止計算時間,至關重要。對於單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時間,原《合同法》以及新施行的《民法典》均有明確規定。但對於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解除合同,如何確定合同解除時間,原《合同法》並未具體規定。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一般以裁判文書生效的時間為準。

不過合同的解除權是形成權,並非訴權。所謂形成權,就是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權利。比如解除權、撤銷權都是形成權。訴權是當事人向法院等國家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利,兩者存在本質區別。當事人提起合同解除之訴,是通過起訴的方式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合同解除,確認當事人行使解除權達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民法典》明確規定起訴狀副本到達對方時解除,即合同的解除為意思到達解除,並非裁判生效,更進一步明確了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在存在多個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應以最後一方當事人簽收起訴狀副本的時間為合同解除時間。

交通事故

損害賠償順序有依據

2020年10月,遼寧省凌海市發生一起交通事故。劉某駕駛電動車與賈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劉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小型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等保險。劉某家屬將小型客車駕駛員、車主及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2021年1月4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立案後進行了公開審理,並於1月7日作出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18萬元,在機動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16萬餘元。

該案適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相對於此前的《侵權責任法》,本條是《民法典》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擔責的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賠償順序的規定。

法官説法

▐ 規範交通事故賠償順序

據凌海市人民法院法官侯禹介紹,此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損害需要賠償時,肇事車輛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判決的賠償順序是交強險,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損失、該損失在三者險限額內可以直接對原告賠償,抵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原來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通常引用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對賠償方面的規定較為原則。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吸納司法解釋中的部分條款上升為法律,在立法實踐中具有普遍性,從而為司法機關嚴格司法提供了準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的賠償順序的規定以 “法典”的形式統一規範法官的司法裁判權,以期實現“同案同判”,能夠更好地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來源:中國消費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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