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上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楊浦法院)對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豫園店、上海豫園旅遊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豫園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饅頭店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雙方對“南翔小籠”歷史傳承、
使用權利問題各執一詞
審理中,原、被告就“南翔小籠”歷史傳承
和被告是否合理使用問題
展開激烈的交鋒
原告認為:
南翔小籠源於南翔鎮“日華軒”,後以南翔鎮“吳家館”製作的南翔小籠為最佳,成為嘉定正宗南翔小籠的代表。解放後,經公私合營,“吳家館”等多家老飯店合併為嘉定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下屬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經營的“城中合作飯店”。這一過程中,南翔小籠的配方和製作工藝從“吳家館”傳承至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於1985年註冊第260205號南翔商標,隨後開辦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生產“南翔小籠包”。第260205號南翔商標由原告承繼,故其所擁有的正宗南翔小籠配方和製作工藝從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不間斷傳承至原告。
原告認為,被告屬於不正當使用“南翔”標識,原告持有的“南翔”商標屬於“中華老字號”,前身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企業,所生產的“南翔小籠”產品多次獲獎,知名度高。被告方是長期惡意使用原告馳名的商品名稱和企業字號,對原告進行攀附及搭便車。
原告還認為,被告豫園南翔饅頭店公司在各門店內還向消費者明示“2014年南翔小籠製作技藝被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天下一籠”等,進行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
據此,請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使用原告商品名稱及企業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立即停止虛假宣傳行為,共同在上海《文匯報》《新民晚報》《東方早報》上發佈聲明,消除影響,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等合理費用共計3,000,000元。
被告認為:
南翔小籠包由“日華軒”繼承人、南翔人黃明賢發明,後其兒媳的表弟吳翔升進店學藝,吳翔升後在城隍廟開設長興樓,長興樓後更名為南翔饅頭店,嘉定區政府新聞辦微信平台發佈的微信公眾號文章“南翔饅頭小考,帶你瞭解上海小籠的前世今生”一文,對此也有介紹。根據有關的工商資料顯示,南翔饅頭店在2002年10月前隸屬於上海豫園商城老城隍廟飲食有限公司(即現上海老城隍廟餐飲集團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後隸屬於上海豫園旅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即現被告上海豫園旅遊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上海豫園南翔饅頭店有限公司繫上海老城隍廟餐飲集團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因此,被告方與“南翔小籠”有充分的歷史淵源和歷史傳承。
被告認為,其屬於合理使用,主張其在長期經營中尊重雙方各自的權利邊界劃分,只在餐館的範圍內從事“南翔小籠”的經營,在餐館內使用“南翔”“南翔小籠”“南翔小籠饅頭”等文字及宣傳有合理的依據,況且,被告方所使用的“南翔”商標也被評定為“中華老字號”,沒有攀附原告方的必要。反而原告方跨出商品類商標的使用範圍,不斷開設餐館,引發雙方的糾紛。對於原告所主張的“被告相關宣傳構成虛假宣傳”,因被告宣傳使用的有關信息存在依據,故不構成虛假宣傳。
據此,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楊浦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原、被告均屬於本市長期從事經營與“南翔”有關的標記“南翔小籠”食品的企業,與原、被告經營有關的“南翔”商標均獲“中華老字號”稱號。現原告主張被告方實施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南翔”、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南翔小籠”“南翔小籠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實際涉及到雙方對與“南翔”有關的經營標記是否有使用的權利,以及在均有使用權利的情況下如何劃分界限的爭議。
從歷史淵源看,當事雙方均認可南翔小籠由日華軒的黃明賢創制,並提交相關文獻資料以佐證。其中,原告提交的歷史傳承資料可以反映歷史上存在吳家館並從事南翔小籠的製作,後該店於公私合營期間併入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嘉定縣飲食服務公司後投資設立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生產經營速凍南翔小籠包;1993年2月,原告成立並使用上海南翔速凍食品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成立時所在地址即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原址,設立期間的有關文件反映原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流動資產、原廠內工人等進入原告。上述事實反映,原告與“吳家館”之間存在一定的歷史聯繫,基於“吳家館”與“南翔小籠”的關聯,原告與“南翔小籠”亦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關係,從而其使用“南翔”相關經營性標記具有一定的歷史依據。
被告提交歷史傳承資料記載“吳翔升建長興樓,後改名南翔饅頭店”,《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商業調查表》記載老長興樓的創立時間為1900年,記載歷史沿革為“長興樓—朝陽點心店—南翔饅頭店”,南翔饅頭店相關工商檔案資料還顯示,南翔饅頭店隸屬於上海豫園旅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實反映,涉案南翔饅頭店及其經營關聯方即本案被告與“南翔小籠”也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關係,從而南翔饅頭店使用“南翔”有關經營性標記亦有相應的歷史依據。
從長期經營所形成的現狀看,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於1988年設立的目的就在於“增建出口‘南翔小籠’新流水線”“生產經營南翔小籠包、速凍食品”,此後該廠及與其有關聯、承繼關係的原告成立後,仍持續從事包括速凍南翔小籠包在內的速凍食品的生產銷售,並延續至今。證明原告及其有關聯的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長期在速凍食品類商品領域使用與“南翔”有關的標記進行經營。南翔饅頭店以及其前身長興樓,自建立後即在豫園提供與南翔小籠有關的餐飲服務,並持續至今,足以證明被告的相關南翔饅頭店長期在餐館領域使用與“南翔”有關的標記進行經營。
從既有權利看,上海佳味速凍食品廠、原告先後持有註冊於第30類小籠包等食品上的
商標,並在相關速凍食品上加以使用,該圖樣商標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上海市重點保護商標、中華老字號等。被告在第42類餐館服務上註冊
商標,該商標實際被南翔饅頭店相關餐飲門店使用,該圖樣商標亦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上海市重點保護商標、中華老字號等。上述事實反映,原、被告分別在商品、服務領域取得或被授權使用“南翔”註冊商標,雙方對“南翔”經營標記均有相關的權利。
基於原、被告均與“南翔小籠” 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原告對與“南翔”有關的經營標記使用領域主要在速凍食品行業,被告的相關南翔饅頭店對“南翔”有關的經營標記使用領域主要在餐飲服務行業,雙方分別在商品、服務領域就“南翔”註冊商標享有權利,反映雙方實際上在長期經營中共存,均持續獲得包含中華老字號在內的各類榮譽、受到介紹和報道,足以證明雙方在各自經營所在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從公平角度出發,雙方的“南翔”相關經營標記仍應在市場中共存。
在確定雙方對“南翔”有關的經營標記的權利界限時,充分考慮前述歷史淵源、長期經營所形成的客觀現狀、既有權利的情況,應根據原、被告各自在歷史長期經營中所形成的既有的使用領域、範圍、方式來劃分權利邊界,原、被告應在該權利邊界範圍內誠信經營。
對於原告認為涉案南翔饅頭店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根據被告的被訴行為是否超出前述權利邊界加以判定。
鑑於涉案南翔饅頭店從事的是餐飲服務,未超出南翔饅頭店長期以來形成的經營領域的邊界。其經營場所內提供的“南翔”相關菜品,系在餐館內以現做現賣的方式提供,並非以速凍食品的方式對外提供,故亦未超出南翔饅頭店長期以來形成的使用領域的邊界。加之,以上經營主體有權在其店內使用服務商標,上述在現做現賣的菜品上使用“南翔”相關字樣,並未超出服務商標合理使用的範圍,在涉案相關南翔饅頭店有關的環境下,消費者也不會誤認上述菜品與主要從事速凍食品經營的原告及其經營存在特定聯繫,從而引發混淆。
涉案南翔饅頭店與“南翔小籠”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關係,故其“籠的傳人”“上海南翔小籠的正源與代表”等宣傳其與南翔小籠存在傳承關係的表述,尚不構成虛假信息;對於涉案南翔饅頭店所宣傳的“天下一籠”“小籠鼻祖”等亦不構成虛假宣傳。
綜合上述,原告在本案所主張存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均不成立,其主張四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以上判決。
法官説法: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與“南翔小籠”存在一定的歷史淵源關係,都長期以“南翔”為標記從事經營活動,在各自長期經營的過程中,獲得大量的榮譽,持有的“南翔”標識均獲 “中華老字號”的稱號,均累積了較高的商譽。在此情況下,本案主要問題在於原、被告均對“南翔”標記有使用權利的情況下,如何劃分各自權利的邊界。
在處理涉及中華老字號的糾紛時,對均有中華老字號的企業權利界限的劃分,一般會綜合考量雙方的歷史、經營現狀、公平等因素。具體到本案,法院認為,雙方的“南翔”相關經營標記應在市場中共存,在確定雙方對“南翔”有關的經營標記的權利界限時,充分考慮雙方的歷史淵源、長期經營所形成的客觀現狀、既有權利的情況,根據原、被告各自在歷史長期經營中所形成的既有的使用領域、範圍、方式來劃分權利邊界,原、被告應在該權利邊界範圍內誠信經營。
本案中,涉案南翔饅頭店從事的是餐飲服務,店內所提供的“南翔”相關菜品,系在餐館內以現做現賣的方式提供,並非以速凍食品的方式對外提供,整體而言,涉案南翔饅頭店是在其餐館門店環境內使用“南翔”相關標記,未超出南翔饅頭店長期以來形成的使用領域、範圍、方式的邊界。基於這一認定,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供稿:楊浦區人民法院
編輯:吳百欣
楊浦區融媒體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