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出具離職證明,公司被判賠償40萬元

拖延出具離職證明,公司被判賠償40萬元

引言:實踐中,有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拒不出具《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或《終止勞動關係證明》,造成勞動者不能合法就業。此時,用人單位可能面臨什麼法律風險?

一、相關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

生效日期:2011年11月1日

1.4【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賠償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因拒不出具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未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遲延轉檔、將檔案丟失或者扣押勞動者相關證件,造成勞動者不能合法就業,勞動者要求賠償工資損失的,應予受理。賠償標準可參照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至用人單位履行相關義務之日止。

由於上述情況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賠償損失的,應予受理。賠償標準可參照應當獲得失業保險金的標準計算。但勞動者根據本意見1.3和本條同時主張損失的,不予支持。

拖延出具離職證明,公司被判賠償40萬元

二、律師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未依法出具相關解除和終止證明,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1.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改正;

2.勞動者因此遭受損害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賠償。

根據中山中院的相關指導意見,相關法律風險更為具體:

1.勞動者不能合法就業的,可以要求賠償“工資損失”,賠償標準可參照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至用人單位履行相關義務之日止

2.勞動者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可以要求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賠償標準可參照應當獲得失業保險金的標準計算。

3.前述工資損失與失業保險金損失,只能選擇其一,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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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案例

[參考案例]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粵01民終6653號

[基本案情]

2015年,王某入職A航空公司。

2017年,王某與A航空公司發生勞動糾紛,案件歷經勞動仲裁、一審、二審審理。

2018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1、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係於2017年5月13日解除;

2、A航空公司為王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

3、A航空公司按照中國民航航空總局的相關規定為王某辦理或者協助辦理飛行技術檔案(包括飛行執照、飛行經歷記錄簿、駕駛員飛行記錄本、飛行經歷時間記錄本等技術檔案、健康管理檔案、飛行員健康體檢記錄本等體檢檔案、背景調查文件)複印件、體檢合格證、空勤登機證上繳證明、安全記錄申請審核表、安全評價等轉移手續。

一審判決後,A航空公司沒有履行判決。王某遂申請了強制執行。

2018年9月10日,法院出具《受理申請執行案件案件通知書》,正式受理強制執行的申請。

2018年12月13日,王某向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A航空公司向王某賠償“因未及時開具離職證明、人事檔案、空勤登機證上繳證明、安全記錄申請審核表、安全評價等相關證明和交付王某的飛行技術檔案(包括飛行執照、飛行經歷記錄簿、駕駛員飛行記錄本、飛行經歷時間記錄本等技術檔案、健康管理檔案、飛行員健康體檢記錄本等體檢檔案,王某背景調查文件)複印件、體檢合格證造成王某無法就業的經濟損失”228萬元。

2019年1月18日,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駁回王某的仲裁請求。

王某不服,起訴到一審。一審庭審期間,發生了以下事實:

(1)2019年8月15日,王某收到了A航空公司開具的離職證明,但對離職證明中所載的入職時間持有異議。

(2)2019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為A航空公司已向王某交付部分飛行技術檔案複印件、體檢合格證、空勤登機證上繳證明、安全記錄申請審核表、安全評價等,剩餘未交付的材料依規定需待王某找到新僱主後,由A航空公司直接向新僱主交付,但目前王某尚未找到新僱主。據此,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一審法院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3.本案中,A航空公司在法院終審判決後已向王某出具離職證明,且王某未舉證“已與新用人單位達成就業意向或者協議,未就業是因為A航空公司不出具離職證明和辦理飛行技術檔案等資料而造成”,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王某的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27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提起二審上訴。

王某提交的二審證據如下:

1.H公司航空招飛辦許某出具的情況説明及許某工作證,擬證明王某在2018年1月聯繫該司,因王某未提交離職證明、飛行技術檔案副本等資料,故無法被招飛錄用;

2.其與D公司招飛辦周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需要提交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飛行員技術檔案複印件等材料(該內容的聊天時間為2018年12月3日);

上述證據擬證明其因A航空公司未能及時出具書面離職證明及移交飛行檔案資料而持續無法就業的損害事實。

A航空公司質證稱:

1.不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2.上述證據已過舉證期限,且沒有任何單位加蓋公章確認,也無法核實和確認相關人員的身份,不能證明王某已經和新用人單位達成就業意向或協議。

庭詢時,王某明確其上訴請求是:

1.誤工費,按照每月12萬元,計算期間為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計為330萬元;

2.飛機執照重新培訓費210萬元。

庭審中,王某確認A航空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離職證明,涉案相關檔案在次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間移交,尚有部分資料待移交。

二審法院認為:

1.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於A航空公司未在王某離職時出具離職證明、交付飛行技術檔案副本等是否給王某造成了經濟損失。

2.勞動者依法享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王某於2017年4月13日提出辭職申請,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7年5月13日解除,A航空公司應依法為王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向王某交付技術檔案副本等。但A航空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義務,直至王某就此提起的訴訟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中間間隔了兩年多時間。

王某作為一名飛行員,不但具有正常勞動能力,更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屬於高技能人才,其行業特點決定了相關專業檔案是今後從業的必備材料。在王某與A航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後,由於A航空公司未及時為王某開具離職證明及交付技術檔案副本等,導致王某長達二年多不能與新的用人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必然導致王某的收入損失。

但因王某提交的證據顯示其並非是在離職後立即應聘,因此其主張從離職之日計算損失依據不足。而且,王某提交的重新應聘的相關證據僅是個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和證明,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微信對象和證明出具人的真實身份,亦均無對應航空公司的確認,故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因此關於王某的損失數額問題,本院綜合考慮王某的原收入情況、雙方進入訴訟的時間等因素,酌情認定A航空公司應向王某支付未出具離職證明及辦理移交技術檔案副本等離職手續造成的損失40萬元。

3.關於飛機執照重新培訓費,因該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處理。

二審判決: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A航空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某400000元。

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作者簡介:

黃維升律師,專業方向勞動與社會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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