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網·海報新聞記者 鄧夢嬌 通訊員 張羽 石曉慧 臨沂報道
張某、高某兩口子經營一家養殖公司,從事生豬養殖業。2018年11月19日,高某通過某農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陳某投保了育肥豬養殖險,並交納了保險費,該保險公司為其出具育肥豬養殖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本期外購育肥豬存欄400頭,全年投保育肥豬880頭;被保險人增加育肥豬數量大於承保數量時,應及時通知當地畜牧部門或保險公司,做好加保工作;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時止。
2019年1月14日,陳某得知張某購入660頭豬,便電話通知張某,按保險規定要給剛買的豬加保。兩天後,保險公司派工作人員崔某到養豬場現場查看肥豬健康情況和確定肥豬數量。當天,張某為這660頭豬投保並交保險費,崔某收取保費後承諾過兩天把保險單給張某。但保險公司遺漏加保,直到兩個月後,才給張某出具保險單。
在張某投保後、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之間的兩個月,共有373頭育肥豬死亡。該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並出具交接憑證,按照生豬養殖的相關規定和保險條款的規定,死豬全部實行無害化處理。此時,張某夫婦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這才知道保險公司遺漏加保,導致育肥豬死亡無法理賠,得不到賠償的張某夫婦將保險公司和為其辦理保險業務的員工陳某、崔某訴至法院。
陳某和崔某辯稱,其二人是保險公司員工,被列為被告不符合訴訟主體,應當撤銷對其的訴訟請求。
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高某投保過一份育肥豬養殖保險,當時約定育肥豬存欄400頭,但是在後期勘驗過程中發現投保人高某存在不足額投保,未盡到向該公司如實告知的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的責任,且不退還保險費。另外,育肥豬死亡時間不在張某保單生效時間之內,所以原告主張的保險理賠數額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電話錄音,證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存在遺漏加保的情臨沭法院經審理認為,高某在購買了660頭豬後及時加保,履行了保險合同約定的投保人義務。在加保過程中,因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收取保費後遺漏加保導致後來加保不能,保險公司過錯明顯,因此要對此期間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高某、張某在投保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育肥豬共計死亡373頭,按案涉保險種類應理賠價款122000元。本案中的陳某、崔某履行的是職務行為,無需承擔責任。
最終,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高某的育肥豬死亡損失122000元。判決後,雙方均服判息訴,保險公司主動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