羣組不是私密空間?學者發文談"法辦羣主"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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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羣主任性時代可能一去不返。

  9月7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佈《互聯網羣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大家廣泛使用的微信等具有羣組功能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以及各參與方怎樣通過共同努力確保安全、合法使用羣組信息服務,提出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要求,也明確了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的監管職責。

羣組不是私密空間?學者發文談"法辦羣主"新規

  在《規定》正式發佈的這幾天內,對《規定》的理解,尤其是對《規定》裏所涉及的羣主的責任的理解,出現了較大的差別。贊成和反對羣主承擔責任或義務的都有,也有對羣組服務的性質看法不一到,導致政府是否有權對羣組內的信息進行監管產生不同看法的,等等,不一而足。

  下面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回應這兩天廣大網友對《規定》發佈後產生的疑問,也希望更多的人加入討論,使這些問題能夠越來越清楚的同時,避免有人藉機誤導網民。

  一、羣組是私密空間嗎?

  有一種觀點認為,互聯網上存在的各種各樣的“羣組”是私密空間,是羣主及其成員進行私密交流的場所,公權力機關、甚至提供羣組服務的平台方無權也不應當對羣組內的信息分享活動或發生在羣組內的其他交易行為進行規制和管理。如果授權公權力機關,比如公安機關從後台對羣組內的交流活動進行監控,如果允許平台方利用後台數據對羣組內的信息交流和分享活動進行管理,會侵犯公民依照憲法性法律享有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這種説法對大多數情況下的羣組服務都是不成立的。首先,通訊秘密和通訊自由保護的是個體與個體之間分享信息、交流看法和意見的活動,也就是説,它保護的是人與人之間與行動無關,至少和從事非法活動無關的信息分享活動,多限於一對一的交流,並且除當事人“你知我知”之外,不會有外溢效果,不會對第三者產生影響,不會對社會產生影響。

  羣組服務的功能,並不只是信息分享活動,而可能與行為密切相關,比如利用羣組作為實施線下行為的號令;利用羣組服務完成社會動員或人員聚合,甚至利用羣組服務實施各類刑事犯罪活動的。因此,羣組服務,不能簡章適用於憲法承認和保護的通訊秘密和通訊自由,對羣組服務的監管,也不能簡單地和侵犯通訊自由、通訊秘密劃等號。

  同時,羣組這個“空間”即便是單純的信息和意見交流,因為人員眾多且成份複雜,也不等於在羣組這個空間的任何交流、發佈的任何信息都是合法的,這也是要求組建這個空間的羣主和使用這個空間的成員要主動履行注意義務,避免違法有害信息在空間傳播的原因。在無法確保每個羣主和羣內成員都會守法的情況下,平台履行主體責任,對違規信息發佈行為進行懲戒,就是確保平台能夠順利運行,確保平台信息安全的前提條件之一。

  同樣,在平台和用户都有可能傳播法律明令禁止的信息內容的情況下,作為對信息內容負有監管責任的相關國家機關依法對羣組服務進行監管,也在情理和法理之內。

  另一種看法也是錯誤的,即凡是羣組,都是公共空間,公權力機關或平台都有權對羣組服務和使用羣組服務者進行監管。在羣組服務當中,點對點或一對一的交流活動,應當避免任何第三方的介入或監控,這完全是秘密空間,使用者享有的應當是憲法規定的通訊秘密和通訊自由。在少數家庭成員間組成的人數規模很少的羣組,也應當看作這類空間。

  同時,即使是人數超過百人的大羣,也首先應當把這樣的羣組當作羣主和成員間進行信息交流、分享和協同行為的自治性空間,應當給這樣的空間以一定的“呼吸”而不能讓其無法喘氣。公權力機關只能在掌握相關證據,比如設立羣組是為了從事非法活動的證據或接到成員的舉報之後,才能對羣組及羣組服務進行監管。平台和公權力機關不能把羣組事先進行“有罪推定”式的管理,而應當對其進行事後懲罰式的監管。

  二、“法辦”羣主不是《規定》惹的禍

  《規定》自2017年10月8號生效。10月8號之前,《規定》可以被解讀,人們可以就《規定》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條文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但絕對不能用《規定》來“對號入座”以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罰過的羣主,也不能當作標準,用來作為羣組信息服務提供者、使用者的行為。

  這兩天不斷有人把《規定》與之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過的一些有問題的羣主的案件聯繫在一起,給人一種《規定》已經將許多羣主置於“非法”之境地之印象,容易讓人相信《規定》已經發揮作用,並且已經產生了實實在在的“後果”,其實這是對《規定》的法律效力等級不瞭解而產生的誤解,是對廣大互聯網用户,尤其是廣大的羣主們的誤導。

  這個羣組規定是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佈的規範性文件,法律位階在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後,重點規範的是羣組信息內容服務和羣組信息傳播秩序,規範的是羣組服務提供者和羣主(建立者、管理者)的責任義務,對其處罰只能限於停止相關羣組服務的程度。不可能像違反了法律,比如違反了刑法的羣主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的處罰。

  之前受到刑事或其他行政處罰的羣主,與《規定》沒有關係,與羣主違反刑事或其他法律規定有關係。

  三、羣組服務不是法外之地

  微信、微博這兩大社交媒體,還有眾多的其他APP軟件,幾乎都提供羣組服務,讓人們本着不同的需求,組建不同類型、不同規模的羣組,滿足廣大互聯網用户的不同需要。

  這些羣組的功能,除了較為常見的信息分享、發佈和蒐集功能之外,還有着與線下行為越來越密切的關聯性。也可以説,許多線下的行動,無論是單個個體的行動,還是羣體性的行動,都可以藉助羣組服務來發起。

  人們使用羣組服務,大多都是為了合法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正常的合法需求。利用羣組服務發佈法律明令禁止的暴力、淫穢等非法內容、損害他人聲譽、散佈他人隱私甚至用來實施各類刑事犯罪的事情並不少見。利用羣組發佈違法信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法律制裁者,在實踐中已經有大量的案例。

  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從信息規制的角度,還是從制止、打擊刑事犯罪的角度,或者從構建網絡空間良好的言論生態的角度,都需要對羣組服務,包括純粹的信息服務,也包括與行動密切相關的發生在線下的活動進行監管。

  互聯網不是法外之地,羣組服務或各種各樣的羣組,也不是法外之地。使用羣組服務提供的便利的信息服務,無論是服務提供者,服務的使用者,都應當有邊界概念,都應當有不得傳播非法有害信息的意識,也都應當致力於維護羣組空間的晴朗化。

  四、更應關注平台責任

  自去年下半年以來,國家互聯網信息辦監管網絡信息的各項工作最基本的出發點,便是在充分考慮大量用户使用少數服務商提供的服務這一現實,明確提出了“強雙基、重雙責”的口號,這其中的“重雙責”便包括重視互聯網服務平台的意思。《規定》貫徹了這一精神,一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平台在確保羣組信息服務過程中的各項責任,另一方面,為了平台能夠更好地履行相關職責,也賦予平台一定的管理權限,比如平台可以利用掌握的數據,建立用户信用體系並且根據用户的信用等級提供相應的服務。這樣,平台的信用等級體系就起到了引導人們合法使用羣組服務的作用。

  之所以將重點放在平台責任上面,是因為無論與政府相關機關相比,還是與廣大的互聯網用户,甚至是廣大的羣主相比,平台都更有條件通過相關制度的完善、相關措施的採取,來改善整個羣組服務的生態。同時,平台還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的後台數據、利用自己在技術方面,尤其是在數據處理能力方面的優勢,對羣組服務提供過程進行有效把控和管理。

  因此,在關注《規定》的時候,首先應當關注平台的責任。

  但《規定》出台之後,不少人將關注點聚焦在了羣主的身上,認為羣主責任重大。羣主要管好、打理好自己的羣,否則便可能因為羣裏其他成員不負責任的行為而承擔法律後果。

  這樣理解沒有錯,但如果過了,比如把它理解成在任何情況下羣主都需要為羣裏其他成員的違法信息傳播行為負責的看法,甚至認為羣主的責任大於平台的責任的看法,都是沒有根據的。

  需要強調的是,並不是羣裏出現違法信息傳播活動,羣主都要承擔責任。在許多情況下,羣主都是可以免責的。

  羣主的責任主要是注意義務,即用羣規或即時將亂髮信息的成員踢出羣聊,或者發現有情況之後即時向平台舉報或國家設立的專門機關舉報,都可免除自己的責任。

  無論是《規定》本身,還是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並沒有讓羣主在任何情況下,不區分羣主是否盡到注意或舉報義務,就讓羣主負責。

  《規定》只是強調了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一個基本事實,即誰建羣誰就應當管理好這個羣,誰把大家聚集在一起,誰就就當保持警惕,以避免違法情況的出現。

  再説下羣主的責任和平台的責任哪個大。

  平台的責任與羣主的責任,不能簡單地放在一起比大小。二者之間有關聯性,是一個整體。《規定》同時明確平台責任和羣主責任,意在打造一個完整責任體系,通過平台責任和羣主責任的相互補充,打造羣組服務完整的責任框架,使雙方甚至更多方同心同德,共同營造良好的網絡交流環境,創造更加晴朗的網絡空間,努力使網絡,尤其是各種各樣的羣組服務空間,真正變成人民羣眾放心的精神家園。

  五、羣主不能繼續任性

  對於羣主和成員是否需要對羣裏的信息承擔責任的問題,需要明確的是,《規定》的出發點或精神並不是給羣主或成員造成不敢使用羣組服務的後果。《規定》之所以要求羣主甚至是成員在某些情況下承擔責任,主要是為了提升羣主的責任意識,向廣大羣主傳達的是“誰建羣、誰負責”的理念。

  這個理念與你開個飯店,要對到你酒店裏吃飯的人盡到食品安全義務和其他方面的義務,甚至包括人身安全方面的義務,是同樣的道理。

  《規定》一旦生效,羣主就有義務管理好因滿足自己的需要或解決自己某些方面的問題而組建的羣組。羣組一旦建議並用於信息發佈和成員之間的交流和溝通,如果出現違法情況,羣主就需要區分不同情況,履行不同的注意義務,並且在履行義務不當或應當履行義務而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承擔《規定》載明的責任。

  因此,規定一旦生效,建羣組就不能象現在這樣這麼任性了,想建就建,想起來用就用一下,不用的時候,就把它放在一邊,可能就會有麻煩。同時,用的時候,也需要睜大眼睛,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處理,如果不及時處理,產生後果,羣主就需要承擔責任。

  (作者王四新,中國傳媒大學文法學部教授、網絡法與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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