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員工自願不繳社保 3年後公司吃大虧

由 司空梓瑤 發佈於 綜合

【案例】楊某2010年4月入職某公司擔任主管,入職期間,楊某自願簽訂《個人單方面自願放棄保險承諾書》及《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申請書》,表明是由於自己的原因放棄社會保險,公司每月向他支付500元社保補貼。公司同意了楊某的做法,在其入職後沒有為其繳納社保。

2018年6月,楊某提出辭職,表示是因公司未繳納社保,自己才提出辭職的。隨後,楊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3萬元。

該公司覺得不合理,遂提起訴訟,認為公司曾強制要求楊某繳納相關社會保險,但因楊某提出自願放棄公司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公司不應為其支付經濟補償。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公司提交楊某所籤《個人單方面自願放棄保險承諾書》和《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申請書》中的內容與現行法律相悖。公司未為楊某繳納社會保險,辭職信顯示楊某因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辭職,公司應支付楊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9146.73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楊某以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補償,其動機和行為是不正當的,屬於不正當訴訟,不應得到支持和鼓勵。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釋法】法官提醒,《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的法定義務,該義務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協商約定不參加社會保險屬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自始無效。因此在勞動者反悔時,用人單位不能以該約定作為不參加社會保險的抗辯理由。換言之,即使該約定是勞動者真實意思的表示,勞動者事後仍可反悔,其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用人單位可以提出要求勞動者返還已領取的社保補貼。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的權利,也是雙方共同的義務,不因雙方的協議而免除。對於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如勞動者投訴舉報或申請仲裁時,不僅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義務,反而可能面臨行政處罰;如因未繳社會保險給勞動者造成了社會保險待遇損失,還將面臨更大的賠償責任,如賠償失業待遇損失、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等。

姜燕萍

來源:雲南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