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蕊 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侯倩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內容摘要
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是夫妻財產製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關涉債權人和家庭利益的平衡問題。我國民法典吸收了2018年最高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夫妻債務的認定規則作了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問題。本文從兩起民間借貸案例入手,從比較法視域下借鑑法國、德國和美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以明晰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一、案例引入
(一)李建華與張紅燕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王光石和李建華系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王光石向債權人張紅燕借款30萬元,約定二分利息。後債權人將夫妻二人訴至法院要求他們清償債務。
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為王光石、李建華雖於2015年2月25日離婚,但王光石向張紅燕借款時系王光石、李建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認為涉案借據系由王光石個人出具,張紅燕亦認可王光石出具借條時李建華不在場。張紅燕未能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情形的證據,且涉案金額較大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故涉案借款應被認定為王光石的個人債務。
(二)許忠明與許傑民間借貸糾紛案
許傑與潘華羣系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許傑向許忠明借款1520000元,有借條等證據予以證實。後債權人將夫妻二人訴至法院要求他們清償債務。
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認為本案借款關係雖發生在許傑與潘華羣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借款金額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許忠明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借款系用於許傑與潘華羣共同生活需要、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對許忠明主張本案債務由潘華羣共同承擔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中,許忠明主張潘華羣對訴爭債務進行了追認,並提交了潘華羣和許忠明的錄音資料為證。因此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認為潘華羣以錄音方式對訴爭債務進行了追認,確認訴爭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許忠明主張訴爭債務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許傑、潘華羣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兩案的爭議在於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上,由此,在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時,需要釐清以下幾個問題:首先,什麼是夫妻共同債務,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的標準怎麼界定?其次,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再者,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應當如何完善?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現狀與司法困境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
何謂夫妻共同債務?目前我國學界尚未有統一的定論。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並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的債務。也有學者認為,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範圍有以下三類:其一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其二履行法定義務;其三經營夫妻共同產業,其中包括個體工商户或者是農村承包經營户。由此可見,認定一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在於其是否為了維持夫妻雙方共同組建的家庭正常運轉而存在。因此,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了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產生共同收益而向第三人所負的債務,該筆債務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
(二)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現狀
1.法律規定
198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了如下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可見,婚姻法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要求該債務須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否則其為一方個人債務。但這一規定較為籠統、不夠細緻,並沒有詳細説明為夫妻共同生活的標準是什麼,因此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刪除了以上對個人債務的相關規定,同時在第19條第3款中增加了“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一規定對個人債務的認定和清償作了明確的細化。
2.司法解釋
1993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了進一步細化。例如,除了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以外,為承擔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為購買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所負債務亦為夫妻共同債務,此外,該解釋還列舉了一些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2003年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除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婚後共同生活的以外,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均為個人債務。此外,該司法解釋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該債務是虛構或者因違法犯罪活動產生的,不予認可。該解釋對婚前債務的責任承擔問題做了回應,但是,其採用了“一刀切”方式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便極大地損害了非負債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利於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這種推定方式也引發了廣泛的爭議。
2018年發佈的《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上述問題做了修正,即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不能片面地關注其存續期間,除此之外,夫妻共債共籤或者一方之後有追認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一方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或者雖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筆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設置得過於簡單,以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裁判時機械地引用了這一規定,但並未考慮非負債一方的實際情況。該解釋的出台是為了彌補上述漏洞,解決審判中存在的困難。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吸收了這一司法解釋的有效做法,將對當事人的權益保護上升到了法律層面。這也使我國的婚姻家庭法不斷地回應着時代的需求。
(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困境
1.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舉證責任不明
審判實踐中關於夫妻債務的認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導致案件上訴率高、再審率高,根源在於不同法院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其適用的法律依據不統一,舉證責任分配不明。
在吳榮先與張先武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中,唐銘鴻與吳先榮系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唐銘鴻向張先武先後借款162000元,後債權人起訴要求夫妻二人共同還債。
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為借款發生在二被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榮先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唐銘鴻曾明確約定涉案款項為個人債務,或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所規定的情形,此外,被告吳榮先辯稱該借款系唐銘鴻個人所借,借款未用於家庭生活,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唐銘鴻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借條是唐銘鴻個人向張先武出具,款項也是張先武直接支付到唐銘鴻的賬户上,吳榮先的賬户沒有大額款項進入,且其個人賬户顯示其財產變動主要是小額的日常生活開支。因此,債權人未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唐銘鴻所借的款項用於雙方的夫妻生活,故本案的借款應被認定為唐銘鴻的個人借款,依法應由唐銘鴻個人償還。
該案中,一審由負債方配偶承擔舉證責任,二審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該案例並非個案,只是審判實踐之縮影,反映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涉及有關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問題時,不同地區法院、不同層級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法律依據不統一,舉證責任分配不同,造成了案件同案不同判,損害法律權威的同時也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
2.家事代理權範圍過小
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維繫期間對於其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的權利,對於因夫妻雙方共同生活需要或家庭正常開支而要對雙方共同財產進行處理的,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自主決定。這也就是學界廣泛討論的家事代理制度,這一代理制度基於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的範圍內,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且雙方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也是必然邏輯。根據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着、家庭設備用品、居住、醫療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娛樂服務、其他等八大類。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予以認定。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不同家庭生活水準可能會導致消費水平、消費數額存在巨大差異。如收入較高的家庭購買一部轎車或者其他奢侈用品,屬家庭一般生活消費應屬合理,然而對於低收入家庭而言購買此類商品可能屬於重大消費等,不一而足。簡言之,將家事代理分為日常家事代理和重大事項家事代理不無合理。我國目前立法中雖已確立了家事代理權的概念,但還應當對家事代理權的範圍作適當擴大,對重大事項家事代理的內涵予以明確,由此減輕債權人的舉證壓力,解決審判實踐中面臨的一些困難。
3.分居期間一方舉債的認定困境
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對於婚姻的觀念也逐漸發生轉變,夫妻二人締結了婚姻卻分居兩地,各自財務獨立已不是罕見現象,此外,在婚姻破裂之前二人也可能會分居較長時間。由於婚姻生活具有隱秘性,一般不為他人所知,因此在分居期間一方對外舉債,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一大難題。夫妻處於分居狀態,雖然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人的財產卻可能沒有混在一起,經濟聯繫也相對較少,夫妻一方也很少參與對方的各種活動,在這種狀態下一方所欠的債務歸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明顯不利於夫妻間的平等,讓非舉債方證明該債務屬於舉債方個人債務的難度又大大增加,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也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因此,如何認定夫妻分居期間的共同債務,如何平衡債務人配偶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4.“雙方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的認定困境
司法實踐中,雙方惡意串通、虛構債務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離婚來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另一方面是指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莫須有的債務,目的是為了在離婚訴訟中將這部分財產“返還”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再還給虛構債務的一方當事人,通過這類操作會使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對於上述第一個問題,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較大,尤其是最高院在2018年發佈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一般要求共債共籤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才能夠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夫妻二人利用離婚來規避債務的案件可能又會增加。對於上述第二個問題,儘管在上述《夫妻債務解釋》中對債務人配偶的權利保護方面已經有了很大進步,但是債務人以個人名義所負未超過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一般情況下是被推定為共同債務,非舉債方若提抗辯,需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筆債務是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所致,非舉債方恰好舉證不能的話,則要承擔一筆莫須有的債務,則會極大地損害非舉債方的合法權益。
三、比較法視野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一)法國法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則
法國法將夫妻債務分為三個類型,夫妻共同債務是其中之一,法國法將其稱之為共同財產負債。法國民法典第1409條對共同財產負債囊括的債務類型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包括永久性負債和共同財產應予以補償的債務兩大類。永久性債務是夫妻一方締結但因其產生於共同生活支出,故可約束夫妻雙方,並具有永久性特徵,其中包括為維持日常家庭開支和子女教育費用等各類支出。而後者是指債務人因個人原因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在清償上,不能要求非負債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部分清償,若使用這部分清償,則負債方應對該部分財產予以補償。除了共同財產負債以外,法國法還對個人債務的認定規則作了規定,即夫妻雙方在婚前所負債務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接受繼承、贈與所負債務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由此可見,法國法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以共同財產制為基礎,原則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需要產生的都是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一方因接受繼承、贈與所負債務的,應當為個人債務。
(二)德國法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則
不同於法國法中的規定,德國法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更傾向於以剩餘共同製為基礎。這意味着,夫妻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歸各自所有,除非涉及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否則配偶以全部個人財產承擔個人債務。而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也不能肆意為之,一般要基於對另一方有利的前提。此外,德國民法典1437條、1438條、1459條和1460條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首先,因家庭日常生活產生的債務,包括家庭生活改善、為了增加資產及子女教育撫養等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次,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再者,為了擴大經營生產規模,且經共營配偶的同意,而單方對外借債,該筆債務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在德國法規定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非涉及有關夫妻共同生活的事項或者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外,其餘的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需要以個人財產加以清償。
(三)美國法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規則
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不同的州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不同。大部分州採用了分別財產制,但華盛頓、新墨西哥等州採用共同財產制。二者採用不同的財產製,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舉證責任等方面各有不同。在分別財產制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財產或所負債務均由自己負擔,與配偶無涉。在共同財產制下,美國法上的規定和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有相似之處,都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節點,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也要對債務的用途有所考量,若該筆債務並未實際用於家庭生活或者非負債一方並未實際獲益,則該筆債務仍然應當為個人債務。此外,在共同財產制下,美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規則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學界採用“二分説”將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分為管理模式與夫妻共同債務模式。在管理模式下,舉債方的個人財產及由其個人管理的共同財產部分對債務負責,在這種模式下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是相應地,舉債方的配偶管理的共同財產部分則無需對債務負責。而在夫妻共同債務模式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被劃分為兩種類型——共同債務以及個人債務。在該模式下,舉債方為獲取夫妻共同的利益而產生的債務系屬共同債務,債權人履行債權時,可申請執行或要求扣押夫妻共同財產。與此相對,夫妻一方為個人利益負擔的債務是個人債務,不一定能以夫妻共同財產受償。
總而言之,兩種模式各有利弊,就第一種模式而言,其側重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即在債務人應當以其個人財產和管理的共同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加大了保障力度,這樣便降低了債權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的風險,但同時,舉債方所欠債務用途為何尚未做明確説明,這可能會損害舉債方配偶的利益,不當地減少夫妻共同財產。就第二種模式而言,其考慮到了對債務作出區分,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用於夫妻共同利益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餘的為一方個人債務,這能夠保護非舉債方的合法權益,但是又對債權人的債權清償帶來了一定的風險。
四、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一)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吸收了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在司法審判中,為了平衡家庭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還應當從程序法角度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予以明確,使其合理分配,確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對於債權人而言,首先,其在參與訴訟時要確保債權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因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產生的債權不為法律所認可。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在請求債務人夫妻共同承擔責任時,其一,夫妻雙方對負債有共同意思表示時,債權人需要證明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負債方配偶對該項債務明確知悉,要求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其二,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需要證明該筆債務確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上文所述,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一般不為外人所知,因此為了減輕債權人的舉證壓力,其證明標準無須達到高度蓋然性;其三,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但該筆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債權人需要證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外舉債,而且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範圍,極有可能會損害非舉債一方的利益,因此,為了從源頭上減少甚至杜絕這種現象發生,需要對債權人苛以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要求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加重債權人借款時的注意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體現法律的價值選擇,同時也更有利於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
對於債務人而言,又分為舉債方與非舉債方。舉債方無論是主張該筆債務為共同債務或者個人債務,由於其是直接當事人,對債務的用途最為清楚,也最有能力證明,因此應當承擔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對於非舉債方來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款項一般不為其所知,其只需證明自己及其家庭沒有享受到該筆債務帶來的利益即可,無需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
(二)適當擴大家事代理權範圍
我國民法典第1060條第1款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家事代理的範圍已經不限於過去的柴米油鹽醬醋茶等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包括一些重大財產和不動產的處分。例如,夫妻一方在國外留學或者工作,或者因違法犯罪活動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如果另一方沒有對家庭財產的處分權等其他重大事項的家事代理權,則不便於維繫正常生活需要,也不利於經濟社會中財產的流轉。因此,為了應對現實生活的需要,應將家事代理權分為日常家事代理權和重大事項家事代理權,對日常家事代理權可以參照國家統計局所發佈的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的範圍予以確定,而對於重大事項家事代理權無須作列舉性規定,只需做一些概括性規定,由法官在具體審判時根據案件事實和夫妻一方處理家庭財產時的目的和手段等確認其是否為了家庭利益來具體判斷即可。
(三)分居期間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首先是一個私法問題,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鑑於現如今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的現象已非少數,立法不做直接干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債務承擔更能體現意志自由。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則可以借鑑德國法上的規定,在這一特殊期間採夫妻財產剩餘共同制。即除了涉及夫妻共同生活以外所產生的債務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需要以夫妻一方的全部個人財產承擔責任,與非負債方無涉。這也是考慮到分居夫妻一般都是經濟獨立、互不干預的獨立個體,如果一方對未獲益的債務承擔責任實屬不公。至於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債的範圍和標準如何界定,也可以參照上述德國法列舉的事項,此外,還需要考慮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產生債務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例如,如果債權人是和債務人關係較為密切的親友等,其對債務人的婚姻狀況應當較為了解,如果此時債務人與配偶處於長期分居、感情不睦的狀態,且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債權人對此明知,則所借款項應當為債務人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若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當承擔該筆款項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如果分居期間債務人所借債務雖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但是該筆款項用於履行夫妻的法定義務,例如贍養老人、撫養孩子等,如果非負債方主張其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則應當由非負債方承擔舉證責任。
(四)完善夫妻財產公示制度
美國大部分州採用分別財產制,我國《民法典》第1065條也明確規定了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分別財產制。但是按照該條第3款的理解,即使夫妻雙方已經約定了分別財產制,由於該約定可能只限於家庭內部,不輕易為外人所知,因此在負債方配偶舉證不能時,仍要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債務。實踐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莫須有的債務,通過這類操作會使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此外,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離婚來逃避債務已非少數,建立財產公示制,更能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由此看來,為了減少上述事件發生的風險,完善夫妻財產公示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可以建立類似於個人徵信系統的夫妻財產公示系統,全國範圍內登記在冊的合法夫妻都應當將共同財產利用的商定協議或者家庭財產的具體分配方式上傳至該系統內,方便第三人查詢;其次,債權人而言,為了減少其債權將來實現不能的風險,在交易初期負有較大的注意義務是較為合理的。因此,交易時債權人可以在夫妻財產公示系統中查詢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這也在以後發生糾紛時可以極大地減輕債權人的舉證壓力;再者,對夫妻雙方而言,將夫妻財產的信息上傳至系統裏,阻絕了將來因不能舉證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面臨的敗訴可能,可以用該信息對抗外界第三人,更加充分地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節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結 語
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因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引起的訴訟糾紛不斷增加。我國民法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已經作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可能存在舉證責任不明、夫妻雙方分居期間債務承擔不明等審判困境,應不斷完善相關認定規則,借鑑德國、美國等國家對夫妻財產製的規定,以更好地落實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人文關懷和財產關切,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也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