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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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青航

隨着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逐漸讓位於當事人自己提出證據,證人證言更多地以一方當事人要求證人書寫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代理律師詢問證人的筆錄等書面形式出現。但到了開庭質證時,無論對方當事人還是法官,都會感覺到缺少對這種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進行檢驗或核對的手段。經過多年來立法和司法實踐嘗試,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建立了一套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筆者認為這套制度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規則。

第一,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據規定》第68條第1款也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這裏需要説明的是,在一定情況下,證人在法庭審理前的調查、詢問程序中陳述的證言具有與庭審中陳述同樣的可信性。法院庭前審理的準備階段或者法院調查、詢問等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證人也是在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陳述證言,雙方當事人均可以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證人詢問,此時證人所作的陳述,應當具有庭審中陳述同樣的法律效果。基於此,《證據規定》第68條第1款規定,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同時,為了貫徹契約精神,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在符合該規定確立的條件下,證人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在新冠肺炎疫情當下,證人通過視聽傳輸技術作證的方式被不少法院所採用。需要提示的是,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是現代科技發展的產物,與書面證言和視聽資料相比,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具有即時性、互動性的優點,能夠更為全面地反映證人作證的現場情況,並能夠使質證和詢問證人的程序及時展開,有利於保障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從而有助於法庭正確地認證該證人證言。

第二,法院的通知是證人出庭作證的前提和必要條件。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據規定》第70條規定,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並告知雙方當事人。但是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而是直接攜證人出席庭審,提出要求證人作證的申請,或者申請的證人與到場的證人不一致等情形,這種情況既損害了庭審的嚴肅性,也無法保障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因此,《證據規定》明確,法院向證人送達通知書,是證人獲准出庭作證的標誌。原則上未經法院通知,證人不能出庭作證。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未經法院通知的證人出庭作證,經法院准許,可以作為例外情形。

第三,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關於何為“正當理由”,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證人出庭作證最直接的目的在於對其證言得以有效質證,有利於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從而確保作出公正裁判。證人不出庭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司法公共利益有一定的損害。特殊情況下允許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在司法利益和證人利益之間的平衡選擇。

(作者單位: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