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民陳先生與某旅行社簽訂馬來西亞五日遊的旅遊合同,在支付全款後,受疫情影響未能出遊,幾經協商款項最後退進了積分卡,可之後旅行社又修改使用規則,陳先生再想將積分卡兑現卻遭到了拒絕。陳先生無法接受,訴至法院。近日,越秀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了一審判決。
現金退回積分卡
2020年1月5日,陳先生和某旅行社簽訂2020年2月12日至2月16日馬來西亞五日遊的旅遊合同,並支付全款29774元。受疫情影響,陳先生全家未能出遊。
陳先生説,他與旅行社協商退回旅遊團費,對方承諾在3-6個月內退回現金26974元,該旅行社要求扣除2800元房損,是否發生房損,對方沒有提供證明。對方無故拖延至2020年10月仍未退還旅遊費,後提出可將旅遊團費全額29774元退回至旅遊積分卡。
陳先生稱,經與旅行社多次確認,使用該積分卡時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可以本人及親屬朋友使用旅遊卡100%金額支付團費。因對方一直拖延退費,他無奈之下與其簽訂《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
法院查明,同年10月29日雙方簽訂了《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約定:
旅遊卡內有效積分額合計29774元,有效期三年,至2023年10月28日止,該積分可等額兑換乙方(旅行社)在經營範圍內的旅遊服務消費;
乙方在經營範圍內向甲方(陳先生)提供旅遊服務,旅遊卡用户可在乙方提供的旅遊團中選擇參團;
旅遊積分卡內的積分可多次兑換旅遊產品;
旅遊積分卡不能兑現金、不設找贖,不記名,遺失不補,過期失效;
該積分卡兑換方式:1元人民幣=1積分=1元旅遊服務消費。
之後,陳先生先後四次使用旅遊積分卡參團,旅遊消費等額兑換積分,已消費積分額4429元,卡內剩餘積分額25345元。
變更規則起糾紛
2021年2月,旅行社向各銷售部門明確,要求“規範使用旅遊卡,階段性加強旅遊卡的使用管理”,凡是使用旅遊卡支付的訂單,旅遊卡的使用比例不超過總金額的25%。陳先生因使用旅遊卡權利受限進行投訴,旅行社於2021年4月作出處理意見,明確於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凡持卡人如參加專線遊線路產品可以使用旅遊卡100%金額進行支付團費;非專線遊線路產品可以使用旅遊卡50%金額進行支付團費;如非持卡人蔘加旅行社旅遊產品只能使用旅遊卡25%金額進行支付團費;從2021年9月1日起恢復原本的旅遊卡使用規定。
陳先生認為,旅行社提供的專線遊產品都帶有購物點,其不能接受,旅行社單方製作的內部規定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的權利,違反了雙方約定,陳先生要求解除雙方訂立的《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並由旅行社退還卡內積分對應的現金25345元。
可旅行社在答辯時則稱,《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已經約定“旅遊積分卡內的積分不能兑現金、不設找贖,不記名,遺失不補,過期失效”,處理意見中也提到旅遊卡使用問題會在9月1日恢復正常使用,所以旅行社不同意退還卡內積分對應的現金,但陳先生的旅遊卡可恢復常規使用。
法院:旅行社違約,應返還現金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的約定向陳先生提供相應的旅遊服務。旅行社因自身經營原因,單方更改積分兑換規則,未按承諾為陳先生提供積分等額兑換服務,且對此未履行充分告知和協商義務,導致陳先生長達數月不能全面正常享受相應的旅遊服務,旅行社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陳先生據此有權要求解除雙方訂立的《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
合同解除後,陳先生預先支付的未消費旅遊卡費用應予以返還。關於利息損失,旅行社不能按照約定提供旅遊服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陳先生請求旅行社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並無不當,該利息應自陳先生起訴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至還款之日止。
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旅遊積分卡約定細則》,旅行社向陳先生退還25345元及利息。
信息時報記者 何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