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委託貸款中借款利率上限按民間借貸規則確定,不得超出法定上限

裁判要旨

當前,在委託貸款業務中,委託貸款的利率應當結合借貸特點確定,重點考慮委託貸款是否偏向於金融借款還是偏向於民間借貸;若委託貸款更具有民間借貸的特點,則應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不得超過法定上限。

案情簡介

一、2011年10月18日,浦發銀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約定侯楚雄委託浦發銀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1.2億元,年利率24%,期限6個月,按月付息;逾期未還,加收遲延利息罰息和上浮50%罰息。

二、2011年10月25日、26日,浦發銀行向地中海酒店發放本金1.2億元。貸款到期後,地中海酒店僅清償了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其餘未償還。

三、2012年6月6日,浦發銀行以地中海酒店、侯楚雄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地中海酒店償還本金1.2億元以及遲延利息、罰息16237208.73元。

四、一審法院判令地中海酒店向浦發銀行支付1.2億元及利息、罰息。貸款期內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之後上浮50%計算罰息,判決生效後15日內不履行再對延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罰息計算複利。

五、地中海酒店提起上訴,請求對本案利息和罰息計算方式改判為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適用民間借貸相關規定)。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地中海酒店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六、最高法院再審認定,應適用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改判地中海酒店支付浦發銀行1.2億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億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裁判要點

本案歷經三次審判,爭議焦點為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合同的利率上限。

1. 委託貸款法律關係中如何認定貸款利率?

鑑於現行法律法規並未對委託貸款的利率上限作出規定,委託貸款關係中應當具體分析相關問題是更具有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的特點,進而確定可參照的規則。且委託貸款是由委託人確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條款並實際收取利息,同時委託貸款與民間借貸在資金成本上大致等同,因此,最高法院認定本案爭議的利率上限應當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即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2. 法院如何判斷委託貸款合同適用民間借貸規則?

(1)資金來源於出借人(委託人)的自有資金。金融借款的資金來源於金融機構通過諸如吸收存款等合法方式籌集所得,而民間借貸的資金主要來源於出借人的自有資金。

(2)除委託手續費外,無額外資金成本。金融借款利率的確定應當考慮向存款人等權利主體支付的利息及經營成本等相關費用。最高法院已認定,委託貸款合同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有關間接代理的規定。除委託人需向銀行支付代理手續費以外,委託貸款與民間借貸的資金成本大致相同。

(3)由委託人確定貸款利率、獲取利益、承擔風險。委託貸款合同中有關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權利義務的確定體現了委託人的意志,由委託人享有收取利息等合同主要權利,並承擔逾期還款等風險,這與民間借貸基本相同。

實務經驗總結

首先,對於委託人而言,在簽訂委託貸款合同時應當注意,約定的利率超過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將不受法律保護。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雖然未對委託貸款的利率上限做出限制,但是最高法院已經對其適用了民間借貸的裁判規則。

其次,對於受託人即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言,不管是委託貸款關係還是金融借款關係,也應當適當參照當前生效的與民間借貸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即使是金融借款合同,其利率也並非沒有上限。本案的裁判觀點再一次證明,近年來最高法院秉持的是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理念,即使原一審、二審在本案中適用金融借款相關規則,再審階段也會對利息、罰息等費用總和進行調整。

再次,對於借款人而言,若其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過高,可參考借款時生效的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相關規則,在確定資金來源於委託人本人、貸款利率由委託人確定、由委託人獲利並承擔風險的基礎上,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貸款利率。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銀監發〔2018〕2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貸款,是指委託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協助收回的貸款,不包括現金管理項下委託貸款和住房公積金項下委託貸款。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髮〔2004〕251號)

二、 放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允許存款利率下浮

(一)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商業銀行貸款和政策性銀行按商業化管理的貸款,其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貸款利率下浮幅度不變。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

三、 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

2. 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 資成本。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法復〔1996〕6號)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已失效)

六、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七、 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焦點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委託貸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別體現出金融借款與民間借貸的特點,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委託貸款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通過分析相關問題是更具有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的特點,進而確定可參照的規則。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委託貸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鑑於委託貸款系由委託人而非作為貸款人的金融機構確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條款並實際收取利息,同時考慮到委託貸款與民間借貸在資金來源相同的基礎上亦可推定其資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確定委託貸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時應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

本案中,侯楚雄委託浦發銀行向地中海酒店發放貸款,屬於委託貸款法律關係。貸款人浦發銀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影響根據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確定案涉委託貸款利率上限。2015年9月1日《民間借貸規定》施行時本案二審尚未審結,而應參照案涉借款發生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案件意見》)。《借貸案件意見》第七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與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54號】

延伸閲讀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年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為24%,其施行前若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等明顯過高的,一方當事人仍可據此請求適當減少。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長富投資基金與武漢中森華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中認為: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案長富基金與中森華房地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於利息、違約金等問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此前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也並未對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同時主張及二者的限額進行限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精神,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前的民間借貸中逾期利息和違約金等明顯過高的,在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情況下,也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護上限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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