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聯社(深圳,記者 沈述紅)訊,5月6日,廣東六家“一行兩局”金融監管機構聯合發佈《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細則》”),明確了眾人關注的“誰可以買”、“可以買多少”“誰可以賣”“可以賣什麼”等焦點問題。
《細則》披露,目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暫定為1500億元人民幣,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為100萬元。對於投資人,《細則》參考合格投資者制度,明確內地投資者應滿足的相關准入要求,如具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户籍或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連續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税滿5年;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淨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等。
《細則》還明確了投資產品範圍。港澳投資者可以購買一定風險等級範圍內的內地公募基金和內地銀行非保本淨值化理財產品,但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
根據《細則》,徵求意見將於5於 21日結束。目前,不少銀行早前便積極展開相關業務籌備工作,目前已完成系統對接,只待政策正式落地,以期發揮自身優勢,推出更具吸引力的產品。首隻“跨境理財通”產品或將於1個月後面世。
香港金管局總裁餘偉文日前亦表示,目前正與內地相關部門商討,目標“南向債券通”、“跨境理財通”在下半年初段推出。他指出,推出初期的範圍可能較小,但會以循序漸進的方式發展,先落實運作再擴大範圍。
不少基金公司對於公募產品納入“跨境理財通”也表示期待,“我們會積極配合相關工作,希望讓海外投資者更好地分享中國內地新經濟的發展紅利。”一位基金公司人士告訴記者。
嚴格投資者准入與限額要求
上述《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深圳監管局共同起草,將根據授權共同開展“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監管工作,並將於2021年5月21日前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所謂“跨境理財通”業務,是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和港澳投資者通過區內銀行體系建立的閉環式資金管道,跨境投資對方銀行銷售的合資格投資產品或理財產品。
《細則》指出,粵港澳大灣區經貿往來密切、人員交流頻繁,居民個人在區內跨境工作生活非常普遍,對跨境理財存在較大需求。一方面,港澳地區個人希望購買內地銀行的理財產品,進一步拓寬到內地投資的渠道;另一方面,內地居民希望購買港澳銀行的投資產品,實現個人資產配置多元化。
《細則》分別對“北向通”淨流入、“南向通”淨流出總額,以及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實行上限管理,並明確額度使用情況的計算公式。目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暫定為1500億元人民幣。另外,“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對單個投資者實行額度管理,投資額度為100萬元。
對於投資人,《細則》參考合格投資者制度,明確內地投資者應滿足的相關准入要求。
對於“南向通”業務,內地投資者需滿足以下條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户籍或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連續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税滿5年;(三)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淨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開展“北向通”業務的港澳投資者應符合港澳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相關要求。港澳投資者業務資格由港澳合作銀行進行核實。
明確投資範圍與參與方
《細則》明確了投資產品範圍。
其中,“北向通”投資產品範圍包括:(一)內地理財公司(包括銀行理財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資理財公司)按照理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發行,並經發行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一級”至“三級”風險的非保本淨值化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二)經內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R1”至“R3”風險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
“南向通”業務可購買的投資產品由港澳管理部門規定,詳情請參考港澳金融管理部門頒佈的細則。
對於,“跨境理財通”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細則》也作出了明確要求,他們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註冊法人銀行或設立分支機構;
二是具備3年以上開展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的經驗;
三是已建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操作規程、賬户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確保具備從事“跨境理財通”業務及其風險管理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四是建立“跨境理財通”投資者權益保護及投訴糾紛解決相關機制;
五是具有資金跨境流動額度控制和確保資金閉環匯劃的技術條件,內地代銷銀行還需具備確保資金封閉管理的技術條件,能確保所代銷“北向通”投資產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
同時,內地合作銀行應指引內地投資者按照港澳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在港澳銷售銀行新開立一個“南向通”投資户,專門用於購買港澳銷售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內地合作銀行可代理港澳銷售銀行開户見證,為合資格的內地投資者提供“南向通”投資户見證開户服務。
明晰投資者保護原則
在投資者保護方面,“跨境理財通”要求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分別遵循內地和港澳有關法律制度,由業務環節發生地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內地、香港、澳門金融管理部門應共同做好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投資者保護工作。
其中,“北向通”投資產品風險等級應按照投資產品風險評級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動態評估調整,對不再適合作為“北向通”投資產品的,內地代銷銀行應當停止向港澳投資者銷售。
而對已持有相關產品的港澳投資者,內地代銷銀行及港澳合作銀行也應及時告知相關信息,由投資者自行選擇持有或者贖回。
《細則》要求,“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按照“業務環節發生地管理”原則,遵循粵港澳三地賬户、資金、投資產品銷售與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港澳投資者與內地代銷銀行發生糾紛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1)與內地代銷銀行協商和解;(2)請求內地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等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3)根據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向內地代銷銀行所在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反映。對於涉及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以外的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機構相關業務環節問題的投訴,由大灣區金融管理部門轉交產品發行方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門處理;(4)根據與內地代銷銀行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細則》要求內地代銷銀行應當建立完備的消費者保護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流程,及時、有效處理與港澳投資者的糾紛爭議。
內地代銷銀行應當為港澳投資者提供糾紛化解措施,向港澳投資者清晰説明糾紛投訴的方式與渠道,其中至少應包括線上渠道,並提供方便的糾紛處理進程查詢方式。
以下為《細則》全文
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試點依據)為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深化粵港澳金融合作,根據《金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意見》、《中國人民銀行 香港金融管理局 澳門金融管理局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聯合公告》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明確“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相關要求。
第二條 (業務定義) “跨境理財通”業務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和港澳投資者通過區內銀行體系建立的閉環式資金管道,跨境投資對方銀行銷售的合資格投資產品或理財產品(以下統稱“投資產品”)。“跨境理財通”分為“北向通”和“南向通”。其中,“北向通”指港澳投資者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代銷銀行開立個人投資賬户,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入資金購買內地代銷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南向通”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投資者在港澳銷售銀行開立個人投資賬户,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出資金購買港澳銷售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
第三條 (名詞釋義)本細則所稱“內地代銷銀行”是指代理銷售“北向通”投資產品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業金融機構;“港澳合作銀行”是指與內地代銷銀行合作開展“北向通”業務、為港澳投資者開立“北向通”匯款賬户並進行資金匯劃的港澳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港澳銷售銀行”是指銷售“南向通”投資產品的港澳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內地合作銀行”是指與港澳銷售銀行合作開展“南向通”業務、為內地投資者開立“南向通”匯款賬户並進行資金匯劃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業金融機構。“港澳投資者”是指符合“北向通”業務試點條件的港澳地區居民個人,“內地投資者”是指符合“南向通”業務試點條件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居民個人。
第四條 (管理原則)“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按照“業務環節發生地管理”原則,遵循粵港澳三地賬户、資金、投資產品銷售與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 (監管合作安排)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監管合作備忘錄,建立健全監管合作安排和聯絡協商機制,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根據銀保監會授權,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根據證監會授權共同開展“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監管工作。
第六條 (三反要求)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税義務。
第七條 (合作模式)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與經港澳金融管理部門確定納入試點範圍的港澳銷售銀行和港澳合作銀行通過協商開展合作,簽署“跨境理財通”試點業務合作協議,明確各方責任義務,就銷售人員管理、產品信息及銷售要求培訓、數據信息共享和定期核對、落實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各項工作要求等達成共識,為投資者提供“北向通”和“南向通”金融服務。
第八條 (投資者教育)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加強投資者金融知識教育,在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時宣傳“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理念。
第九條 (資金來源)內地投資者和港澳投資者應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得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第十條 (真實性審核)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時,應當按照“瞭解你的客户”、“瞭解你的業務”和“盡職審查”展業三原則,切實做好資格審核和資金來源真實性審核。
第十一條 (資金兑換和跨境匯劃)“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使用人民幣進行跨境結算,資金兑換在離岸市場完成。“北向通”和“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劃均通過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CIPS)辦理。
第二章 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 (銀行展業條件)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註冊法人銀行或設立分支機構;
(二)具備3年以上開展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的經驗;
(三)已建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操作規程、賬户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確保具備從事“跨境理財通”業務及其風險管理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四)建立“跨境理財通”投資者權益保護及投訴糾紛解決相關機制;
(五)具有資金跨境流動額度控制和確保資金閉環匯劃的技術條件,內地代銷銀行還需具備確保資金封閉管理的技術條件,能確保所代銷“北向通”投資產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
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
第十三條 (業務報備)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根據所在地副省級以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求,完善相關業務系統,滿足“跨境理財通”資金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要求,並在所在地副省級以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導下,對“跨境理財通”業務系統準備情況進行測試評估。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評估完成後,應向所在地副省級以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保監局、證監局報備以下材料(具體報備流程參照操作指引):
(一)“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跨境理財通”資金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等系統的測試評估報告;
(三)“跨境理財通”業務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以及相應後續風險控制措施;
(四)投資者權益保護實施方案;
(五)選定的港澳合作銀行、港澳銷售銀行及合作協議簽署情況;
(六)金融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通過其官方網站及時公佈經報備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名單。
第十四條 (業務退出)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退出“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應制定退出計劃,對現有投資者的資產和資金作出合理安排並進行報備,報備流程參照操作指引。
第十五條 (港澳投資者條件)開展“北向通”業務的港澳投資者應符合港澳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相關要求。港澳投資者業務資格由港澳合作銀行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內地投資者條件)開展“南向通”業務的內地投資者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户籍或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連續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税滿5年;
(三)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淨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內地合作銀行應切實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和資金來源的審核責任,確保內地投資者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等行為。
第三章 “北向通”業務
第十七條 (業務協議)在港澳合作銀行確認港澳投資者資格之後,內地代銷銀行應在其營業場所或通過線上渠道與港澳投資者簽訂“北向通”業務協議,明確業務操作流程和各自權利、義務,向港澳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
第十八條 (賬户開立)內地代銷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港澳投資者新開立個人人民幣銀行賬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人民幣銀行賬户,作為“北向通”投資户,用於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港澳投資者只能選擇一家港澳合作銀行及與其簽署合作協議的內地代銷銀行辦理“北向通”業務。內地代銷銀行應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確認港澳投資者未在其他內地代銷銀行辦理“北向通”業務。
第十九條 (資金閉環匯劃)內地代銷銀行應將“北向通”投資户與港澳投資者在港澳合作銀行指定的“北向通”匯款户進行信息核對,確保投資户與匯款户為同一開户人。內地代銷銀行應在投資户與匯款户間建立資金閉環匯劃關係,確保匯款户是投資户內“北向通”資金來源的唯一賬户和“北向通”資金原路匯回的唯一賬户。“北向通”資金是指港澳投資者從匯款户匯入的投資本金、活期孳息和因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二十條 (資金封閉管理)內地代銷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對跨境匯入投資户內的“北向通”資金進行封閉或專户管理,確保“北向通”資金僅限於購買內地代銷銀行銷售“北向通”投資產品。港澳投資者購買的“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應原路返回投資户並進行封閉或專户管理。
第二十一條 (業務報文)內地代銷銀行和港澳合作銀行為港澳投資者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劃時,應使用CIPS111報文,業務種類選擇“跨境理財通-北向通(WMCN)”。
第二十二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北向通”投資產品範圍包括:
(一)內地理財公司(包括銀行理財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資理財公司)按照理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發行,並經發行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一級”至“三級”風險的非保本淨值化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
(二)經內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R1”至“R3”風險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
第二十三條 (盡職審查)內地代銷銀行應對向港澳投資者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進行盡職審查,全面瞭解投資產品的性質及風險,按現行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評估投資產品風險級別,對向港澳投資者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的風險評估標準應與經其他途徑銷售的同一產品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條 (配套服務)內地代銷銀行可根據已簽訂“北向通”業務協議並開立投資户的港澳投資者的要求,在其營業場所或通過線上渠道提供查詢和購買投資產品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內地代銷銀行應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做好銷售管理,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做好投資者風險和投資產品風險匹配,履行信息保密義務等。面向港澳投資者與面向內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標準應保持一致。
內地代銷銀行要向港澳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資產品。
第二十六條 (銷售管理)內地代銷銀行可通過線上渠道對相關產品進行諮詢、解釋,但不得前往港澳開展關於“跨境理財通”的實質性銷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宣傳銷售文本)“北向通”投資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按照投資產品宣傳銷售相關管理規定製作,文本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反映投資產品的信息,不得宣傳投資產品預期收益率。
第二十八條 (資金使用)投資户內“北向通”資金及所購買的投資產品不得用作質押、保證等擔保用途。
第二十九條 (協議終止)港澳投資者若需終止與原內地代銷銀行的“北向通”業務協議,應將“北向通”投資產品全部贖回,並將資金從投資户原路匯回匯款户,然後解除匯款户和投資户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三十條 (內地代銷銀行更換)港澳投資者若需更換辦理“北向通”業務的內地代銷銀行,應按前述規定終止在原內地代銷銀行的業務協議並解除匯款户和投資户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四章 “南向通”業務
第三十一條 (業務協議)內地合作銀行應按本細則第十六條所列標準,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的審核責任。對於審核通過的,及時向港澳銷售銀行反饋,並指引通過審核的內地投資者與港澳銷售銀行簽訂“南向通”業務協議。內地投資者只能選擇一家內地合作銀行及與其簽署合作協議的港澳銷售銀行辦理“南向通”業務。內地合作銀行應通過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確認內地投資者未在其他內地合作銀行辦理“南向通”業務。
第三十二條 (賬户開立)內地合作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內地投資者新開立個人人民幣I類銀行賬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人民幣I類銀行賬户作為“南向通”匯款户,用於“南向通”資金匯劃。內地合作銀行應指引內地投資者按照港澳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在港澳銷售銀行新開立一個“南向通”投資户,專門用於購買港澳銷售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內地合作銀行可代理港澳銷售銀行開户見證,為合資格的內地投資者提供“南向通”投資户見證開户服務。
第三十三條 (資金閉環匯劃)內地合作銀行在收到港澳銷售銀行提供的投資户開户信息之後,應對內地投資者指定的“南向通”匯款户與投資户的信息進行核對,確保匯款户與投資户為同一開户人。內地合作銀行應與港澳銷售銀行約定,在投資户與匯款户間建立資金閉環匯劃關係,確保匯款户是投資户“南向通”資金來源的唯一賬户和“南向通”資金原路匯回的唯一賬户,“南向通”資金僅限於購買港澳代銷銀行銷售“南向通”投資產品。“南向通”資金是指內地投資者從匯款户匯出的投資本金、孳息和因購買“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三十四條 (業務報文)內地合作銀行與港澳銷售銀行為內地投資者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劃時,應使用CIPS111報文,業務種類選擇“跨境理財通-南向通(WMCS)”。
第三十五條 (業務提示)內地合作銀行應提示內地投資者,在開展“南向通”業務時應當瞭解港澳投資產品市場交易的業務規則與流程,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第三十六條 (宣傳銷售)內地合作銀行應提示港澳銷售銀行,可通過線上渠道對相關產品進行諮詢、解釋,但不得前往內地開展關於“跨境理財通”的實質性銷售行為。
第三十七條 (資金使用)內地合作銀行應明確告知內地投資者,通過“南向通”業務匯出資金及所購買的投資產品不得用作質押、保證等擔保用途。
第三十八條 (協議終止)內地合作銀行應明確告知內地投資者,若需終止“南向通”業務協議,應將“南向通”投資產品全部贖回,並將資金從投資户原路匯回匯款户,然後解除匯款户和投資户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三十九條 (港澳銷售銀行更換)內地投資者若需更換辦理“南向通”業務的港澳銷售銀行,應按前述規定終止在原港澳銷售銀行的業務協議並解除匯款户和投資户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四十條 (“南向通”投資產品)“南向通”業務可購買的投資產品由港澳管理部門規定,詳情請參考港澳金融管理部門頒佈的細則。
第五章 額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 (額度管理)“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額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出額上限均不超過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目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暫定為1500億元人民幣。
第四十二條 (額度使用計算)“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和“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的計算公式為:
“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流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流出額;
“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流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流入額。
第四十三條 (額度使用公佈)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每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公佈“跨境理財通”額度使用情況。
第四十四條 (額度使用管理)內地代銷銀行在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入、內地合作銀行在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出前,必須查詢“跨境理財通”額度使用情況,確保“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和“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不超出上限。
第四十五條 (額度上限管理)當“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達到上限時,內地代銷銀行僅可辦理“北向通”資金跨境匯出,不得辦理“北向通”資金跨境匯入業務。當“南向通”資金跨境淨流出達到上限時,內地合作銀行僅可辦理“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入,不得辦理“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出業務。
第四十六條 (單個投資者額度)“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對單個投資者實行額度管理,投資額度為100萬元人民幣。
“北向通”個人資金淨匯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匯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匯出額;
“南向通”個人資金淨匯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匯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匯入額。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確保單個投資者“北向通”和“南向通”資金淨匯入(出)額不超出投資額度。
第四十七條 (額度調整)中國人民銀行將根據跨境資金流動形勢,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進行調整,並及時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官方網站公佈。
第四十八條 (額度豁免)內地代銷銀行接受港澳投資者匯入“北向通”資金,不納入港澳居民個人向內地同名銀行賬户匯入匯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額管理。
內地代銷銀行接受港澳投資者匯入、匯出“北向通”資金不納入個人人民幣II類銀行賬户與非綁定賬户日累計量、年累計量限額管理。
第四十九條 (額度管理合作)內地代銷銀行、內地合作銀行應與港澳銷售銀行、港澳合作銀行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理財通”業務動態監測協作機制,確保“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在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範圍內開展。
第六章 投資者保護
第五十條 (投資者保護機制)“跨境理財通”業務投資者保護工作,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分別遵循內地和港澳有關法律制度,由業務環節發生地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與香港、澳門金融管理部門協商開展投資者保護監管合作,共同做好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投資者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投資者保護原則)內地金融管理部門堅持公平、公開、公正、平等原則,依法保護港澳投資者在“北向通”交易中的各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港澳投資者權利)港澳投資者在購買大灣區跨境理財通產品時,受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享有與內地投資者同等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內地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主體責任)內地代銷銀行和投資產品發行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合規向港澳投資者提供服務,切實履行港澳投資者權益保護的主體責任。
內地代銷銀行應加強對港澳投資者的宣傳教育工作,制定並落實針對港澳投資者的產品銷售和服務方案。
第五十四條 (業務推介)內地代銷銀行、內地合作銀行、港澳銷售銀行、港澳合作銀行開展對“北向通”、“南向通”投資者及潛在投資者的產品業務推介時,在業務推介內容、方式和渠道上,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遵守內地與港澳金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投資者信息保密)內地代銷銀行應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投資產品銷售過程中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並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五十六條 (風險評估動態調整)“北向通”投資產品風險等級應按照投資產品風險評級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動態評估調整,對不再適合作為“北向通”投資產品的,內地代銷銀行應當停止向港澳投資者銷售;對已持有相關產品的港澳投資者,內地代銷銀行及港澳合作銀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信息,由投資者自行選擇持有或者贖回。
第五十七條 (糾紛處理)港澳投資者與內地代銷銀行發生糾紛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1)與內地代銷銀行協商和解;
(2)請求內地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等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
(3)根據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向內地代銷銀行所在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反映。對於涉及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以外的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機構相關業務環節問題的投訴,由大灣區金融管理部門轉交產品發行方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門處理;
(4)根據與內地代銷銀行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投訴處理)內地代銷銀行應當建立完備的消費者保護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流程,及時、有效處理與港澳投資者的糾紛爭議。
內地代銷銀行應當為港澳投資者提供糾紛化解措施,向港澳投資者清晰説明糾紛投訴的方式與渠道,其中至少應包括線上渠道,並提供方便的糾紛處理進程查詢方式。
第七章 信息報送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信息報送)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賬户信息、跨境收支信息和持倉信息,按要求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開展情況。
投資產品發行方(包括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應按資管新規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北向通”投資產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存續期募集信息等相關信息,並於產品終止後報送終止信息。
內地代銷銀行應根據銀保監和證監屬地監管部門要求及時報告“北向通”投資產品相關情況。
第六十條 (國際收支申報)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及相關涉外收支主體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義務。
第六十一條 (人民幣結算賬户管理)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當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管理相關規定,做好“跨境理財通”業務涉及的人民幣結算賬户開立、使用、變更、撤銷及管理等業務。
第六十二條 (異常情況報告)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在發現投資者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以及其他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向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違法違規責任)內地投資者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出現以下情形的,內地合作銀行應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取消其購買“跨境理財通”產品資格;港澳投資者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出現以下情形的,內地代銷銀行應視情節輕重暫停其購買“跨境理財通”產品業務。涉嫌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一)提供虛假或隱藏重要事實的資料;
(二)違反賬户開立相關規定;
(三)涉嫌洗錢、恐怖融資、逃税;
(四)使用非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代他人理財、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存在使用所購買的投資產品進行質押融資等擔保行為;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四條 (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適時對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五條 (違法違規責任)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出現以下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可視情節輕重限制、暫停業務或者取消試點業務資格並予以公告。涉嫌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一)超出試點銀行範圍、產品範圍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
(二)向港澳投資者銷售不符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定的投資產品;
(三)未按規定進行理財信息登記、公開信息披露和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信息;
(四)未按規定開立“跨境理財通”相關賬户;
(五)未按規定通過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進行資金跨境匯劃;
(六)未按規定落實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額度管理要求;
(七)未按規定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資金進行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
(八)未按規定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相關信息;
(九)未按規定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跨境理財通”業務資格審核及資金來源審核;
(十)違反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對於投資產品銷售的管理規定;
(十一)出現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或者可能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風險;
(十二)違反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税相關法規;
(十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被限制、暫停業務或者取消試點業務資格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對現有投資者的資產和資金作出合理安排。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解釋權界定)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施行日期)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