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關於加快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對農業保險工作部署,進一步深化農業保險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建立健全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管理機制,近日,銀保監會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明確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此回答了記者相關提問。
一、《通知》的主要背景是什麼?
2013年3月,《農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條例》規定,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符合相應條件,並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為落實《條例》要求,原保監會制定了《關於加強農業保險業務經營資格管理的通知》,對農險業務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作出了規定。
2015年3月,國務院頒佈《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取消農業保險業務經營資格審批事項。2016年2月,《條例》進行了修訂,在保留了保險機構應當符合相應條件的同時,刪除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准”的表述。
為貫徹落實《農業保險條例》規定,做好取消資格審批後的農險市場準入監管工作,監管部門充分聽取行業意見,深入研究,積極推進相關工作。經多輪研究討論,市場對深化農險經營條件改革已形成廣泛共識,啓動改革的時機基本成熟。銀保監會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行業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制定了《通知》。
二、《通知》的改革思路是什麼?
《通知》深入貫徹《關於加快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精神,針對行業反映較為集中的農險市場準入問題,按照依法合規、提高標準、放管結合、動態監管的原則,明確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強化動態監管,建立農險經營評估機制,暢通退出機制,建立完善全流程的農險業務經營條件管理制度體系,深入推進農業保險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促進農業保險市場平穩健康發展。
三、《通知》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通知》共計19條,主要內容有:一是明確農險業務經營條件。《通知》根據《農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從總公司和省級分公司兩個層面分別制定農險業務經營條件。凡符合經營條件的保險機構均可在本地開展農險業務,無需向監管機構進行經營資格申請。二是提高農險業務經營標準。2016年修訂後的《條例》在取消農險市場準入審批的同時,仍然保留了保險機構經營農險業務應當具備相應條件,並規定要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通知》從依法合規、風險管控能力、農險服務能力、信息化水平等方面進一步提高了農險業務經營標準。三是建立完善退出機制。為同步做好改革的協同配套工作,《通知》根據《農業保險條例》規定,明確規定建立農險經營的退出機制:一方面,保險機構因自身原因主動退出的,應向銀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另一方面,《通知》規定,對於保險機構不符合條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業務,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此外,《通知》還建立了農險經營綜合考評機制,對保險機構農險經營管理情況進行動態考評,評估結果將作為農險監管工作的重要依據。
四、《通知》對農業保險共保體有了新的規定,主要出於什麼考慮?
我國農業保險發展初期,農業保險分散機制不完善,為彌補單個公司資本實力和農險經營經驗不足,部分地區組成農業保險共保體,通過“抱團取暖”的方式應對大災風險。從整體看,農業保險共保模式在提升經營穩定性、防範大災風險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着阻礙競爭、抑制創新以及不具備農險業務經營條件的公司“搭順風車”等問題。
針對上述情況,《通知》對農業保險共保進行了針對性的規定:一是結合當前各地農險經營主體供給較為充足的實際,《通知》明確要求,不具備農險經營條件的省級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參與當地農業保險經營。二是針對共保不利於競爭和創新服務等弊端,《通知》明確提出,共保體要加強自身管理,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強化風險管控,鼓勵適度競爭和創新,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三是對於個別農險共保體中由於歷史原因包括暫不具備農險業務經營條件保險機構的問題,《通知》設定了兩年過渡期。
五、推動《通知》落地的具體措施有哪些?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通知》各項規定,《通知》在明確農險經營條件的同時,規定了具體的落實措施:一方面,《通知》規定,各銀保監局應根據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細化制定當地的農業保險經營條件管理規定,並將管理規定和符合轄區內農險經營條件的保險機構目錄報送中國銀保監會,確保《通知》落實到位。同時,《通知》建立了農業保險業務經營退出機制,區分不同退出情形予以分類管理。
另一方面,考慮到《通知》從依法合規、風險管控能力、農險服務能力、信息化水平等方面進一步提高了農險經營標準,且各地農險招投標週期差異等實際,《通知》規定,對於此前已獲得農業保險經營資格或開展農險共保業務、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險機構,《通知》規定了兩年的調整過渡期,給予保險機構較為充裕的緩衝調整空間,以加強制度出台前後銜接,保障《通知》貫徹落實到位。
附: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通知
各銀保監局,各財產保險公司:
為深入貫徹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關於加快農業保險高質量發展的總體部署,落實好農業保險領域“放管服”改革要求,進一步深化農業保險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建立健全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管理機制,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規定,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通知要求的保險機構,可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二、如無特別説明,本通知所稱保險機構,是指財產保險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通知所稱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是指財產保險公司省分公司、計劃單列市分公司。
三、農業保險堅持適度競爭原則。鼓勵保險機構在西部地區、深度貧困地區和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相對較少地區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鼓勵保險機構加大投入力度,優化機構佈局,完善農業保險基層服務網絡。
四、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公司業務範圍包含農業保險。
(三)公司治理和內控管理良好,近3年內未因農業保險業務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四)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的農業保險發展規劃,包括經營策略、組織架構和風控體系等。
(五)有專門的農業保險管理部門,並配備8名以上農業、保險等相關專業人員,具有較強的農業保險經營和風險管理能力。
(六)具備相對獨立、完善的農業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與設立在中國銀行(3.46 -0.57%,診股)(3.460, -0.02, -0.57%)保險信息技術管理有限公司的全國農業保險信息管理平台實現數據對接,能完整、及時、準確報送農業保險數據信息。
(七)有穩健的農業再保險、大災風險安排以及風險應對預案。
(八)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兩個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180%以上;其中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兩個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
(九)農業保險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十)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總公司符合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
(三)總公司批准同意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四)具備完善的農業保險管理制度體系,內控管理良好,近3年內未因農業保險業務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五)有專門的農業保險管理部門,並配備5名以上農業、保險等相關專業人員,具有較強的核保核賠和風險管理能力。
(六)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縣級區域內設有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信息系統、查勘設備和交通工具等辦公條件能夠滿足業務管理和農業保險服務的要求,並建立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農業保險基層服務網絡。
(七)在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縣級分支機構應配備農業保險專職人員,專職人員的數量應當能滿足當地農業保險業務管理和服務的需要。
六、保險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分公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向所在地銀保監局提出豁免適用本通知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申請,所在地銀保監局在統籌考慮相關情況的基礎上按程序予以豁免:
(一)擬開展的農業保險業務符合國家精準扶貧、鄉村振興等戰略。
(二)總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兩個季度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100%以上。
(三)符合本通知第五條除第(二)項外的其他條件。
所在地銀保監局豁免的省級分公司家數不得超過1家。
七、不具備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省級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參與當地農業保險經營。
農業保險共保體要加強自身管理,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強化風險管控,鼓勵適度競爭和創新,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
八、保險機構不符合條件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業務;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九、保險公司總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動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應當向銀保監會報告。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動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十、保險公司總公司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其所有省級分公司自動退出農業保險經營。
十一、保險機構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要嚴格按照規定處理未了責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後續事宜。
保險機構退出後,未妥善做好後續事宜造成嚴重影響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將依法依規採取監管措施。
十二、保險機構存在本通知第九條規定的情形滿三年的,如需重新經營農業保險業務,仍應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條件。
十三、銀保監會適時對保險公司總公司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管理等情況進行綜合考評;銀保監局適時對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農業保險業務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綜合考評。
十四、各銀保監局應根據本通知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細化制定轄區內的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管理規定。
各銀保監局應將管理規定和符合轄區內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的保險機構目錄,自公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送銀保監會。保險機構退出農業保險經營的,各銀保監局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十五、本通知下發前已獲得農業保險業務經營資格或開展農業保險共保業務的保險機構,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應在本通知施行後兩年內達到本通知要求。屆時仍未符合條件的,不得繼續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十六、本通知所稱農業保險業務,包括有政策支持的農業保險業務和商業性農業保險業務。保險機構經營有政策支持的涉農保險,參照適用本通知規定。
十七、本通知所稱重大行政處罰,是指保險機構或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農業保險(含涉農保險)業務受到下列行政處罰: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業務許可證、公司高管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行業禁入處罰。
十八、依法設立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通知規定。
十九、本通知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