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全面部署 改革可能會遇到哪些問題
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稱《決定》)對司法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從此,關於司法改革的各種猜測與傳言塵埃落定,包括“司法管理 體制”在內的若干項司法改革措施贏得各界讚許。 近日,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在《人民日報》上發表的《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一文對《決定》精神作了深度解讀,又特別對今後司法改革的各項任務作了概要闡釋。
司法體制改革全面部署 改革可能會遇到哪些問題
本文無意重複各項司法改革部署,也無力對於各項司法改革任務的具體方案作出設計。但是,對於這些改革措施的研究討論過程中提出的一些問題,以及一些已經明確的設計方案,本文 將略加介紹,以便為今後研究設計具體方案作一些提示,以便大家瞭解以後具體制定改革措施確定時應當關注的問題。
限於篇幅,這裏只選擇《決定》所確定的司法改革任務中的十項重大措施略加分析。
由於這十項改革措施都屬於長期項目,特別是司法管理體制改革更是涉及面廣、影響巨大,所以本文采用今後15年作為論述當前司法改革措施制定與實施的時間節點。
其實,有些措施從設計到確定,再到呈現效果,可能需要比15年更長的時間。
一、“法檢省級統管”:司法管理體制改革
《決定》指出,要“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即所謂“省級統管”。孟建柱書記的文章認為,由於“將司法機關的人財物完全由中央統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難” ,所以“先將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由省一級統一管理”。
中央的這一司改決策為司法界內外盼望已久。學界在司法管理體制改革的研究和討論過程中,也曾提出過多種方案:一是中央統管,但就目前情況來看可以作為法院統一管理的最終目標 。二是在中央不能實現全國統一管理的情況下,爭取由中央統一管理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兩個層級,省級統一管理中級法院、基層法院兩個層級。這一方案可以防止各省形成省內自控的體系。 三是各級法院的管理權限“上提一級”,即由上一級管理下一級法院的司法行政。這種方案可以最小程度地引起震動,力求改革的保險係數。
本文並不準備比較各種方案之優劣,因為各有各的長處,也各有各的困難。既然目前中央選定的方案是“省級統管”,那就應當努力設計一套“省級統管”的方案出來,並繼續保持最高 人民法院通過政策指導、規則制定、訴訟程序等實現全國法院法律適用標準統一的功能。
在研究司法體制改革的具體方案時,需要討論很多重大問題。
一是省級統管的“人財物”是不是僅指人事、經費兩項?或者省級統管是指法院所有司法行政事務的統管,即包括法院的各項管理事務,而不僅限於人事和經費?可能占主導地位的理解 是把它作為司法行政管理事務的總稱,並不僅指字面上的“人”和“錢”的問題。
二是“人財物”的省級統管,是由高級法院直接行使,還是由本地區的三級法院代表共同組成的委員會行使,或者是成立專門的法院管理局,仍需要進一步研究。
三是省級統管是由司法主導,還是行政主導?中國共產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曾提出過要將審判、檢察工作與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分開,當時的一種解釋是將法院、檢察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權 交給其他部門或者由專門成立的司法委員會(或者法院檢察院事務管理局)承擔。由於種種原因,此項解釋並沒有得到普遍認可。同時,其中的理論問題也沒有得到解決。今天,這個問題又一 次擺到了我們面前。
四是省級統管是否仍然會允許一些事務的層級分權?中國大陸很多省的人口、地域比較大,因此法院也比較多,如江蘇省共有124家法院,湖南省有140家法院。如果由省一級的法院管理 機構統一管理轄區內所有法院,則可能因為過於“扁平化”而導致管理效率低下。因此,即使實行統一管理,仍然可以研究是否需要在市一級設立分支機構負責法院事務管理,或者委託中級法 院管理本轄區法院的部分行政事務。
五是法院的所有司法行政事務是否都應當實行省級統管?是否可以根據各類事務自身的不同性質而採用不同的“統管”形式?如法官任免、法官紀律約束、重大事務管理、機關內務管理 等。有些行政事務應當高度集中,有些則可以放權;有的需要通過民主的方式進行管理,有的則需要通過集中的方式進行管理。這在改革方案制定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分類處理,而不是一概 而論。
二、“司法預算獨立”:法院經費的省級保障
法院“人財物”的省級統管中,經費保障是重要內容。根據中央的決定,地方各級法院、檢察院的經費由省級財政統籌,中央財政保障部分經費。這雖然還不能説是完整的“預算獨立” ,但至少為司法預算獨立提供了基本條件。
完整的“司法預算獨立”包括幾部分:一是法院的預算在國家的整體預算中單獨編制和執行;二是編制法院預算的決定權在權力機關,行政部門在彙總、呈報司法預算時不得修改或減少 ;三是法院的預算比例在憲法或法律中應當有所規定,如1%或者其他適當的比例。
同時,司法預算獨立也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對於作為中央事權的司法權來説,司法工作需要的經費理應由中央預算保障。但是,由於中國目前尚未具備這一條件,所以《決定》要求 仍然以省級保障為主,中央的經費作為補充來源。因此,在某種程度上,目前的司法預算機制具有一定的過渡性,並不是理論意義上完全獨立的機制。
至於如何平衡省級財政和市(縣)級財政的經費負擔問題,司法改革方案中也應當有所涉及。改變以往由同級財政負擔司法經費的模式為省級財政負擔,儘管絕對數量不大,但看起來也 會或多或少地增加省級財政的壓力。那麼,是由各地方按照原來承擔的司法預算數量繳省財政統一支配,還是由省級財政承擔全部費用而不從地方收繳,或者是調整某些財政收入分配比例以增 加省級財政的收入,這還需要在今後的方案中具體確定。
由於中國城鄉差別、地區差異的客觀存在,還應當考慮一些城市“收入高、消費高”的實際情況,採取一些變通的措施。可以將一些副省級城市、特區城市、計劃單列城市等從省級統管 的預算模式中獨立出來,以照顧實際存在的不平衡現狀。美國紐約州的紐約市就採取了這種模式,實行與全州其他地方不同的“市級統管模式”。
三、“法官統一任免”: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關鍵
法官管理權乃至整個司法人事管理權的範圍十分廣泛,其中“任免權”是核心內容。因此,在“省級統管”的人事管理模式中,法官的任免首當其衝。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受到憲法 保障,因此法官一旦接受任命即可終身任職,非因法定事由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免職。也正是因此,法官的任命和免職的權力便顯得十分關鍵。
但是,這項權力由省級行使必須設計具體的管理方式,並應當考慮多項因素:一是法官、檢察官數量較大。雖然有個別省區的法官不到2000人,但絕大多數高院所轄司法區的法官有幾千 人甚至上萬人,另外還有幾千名檢察官。二是法官、檢察官任免所涉及的相關部門較多,包括法院和檢察院的推薦提名、組織人事部門的考核考察、權力機關的任命免職,以及法官和檢察官的 職前訓練等。三是法官、檢察官任命程序相對複雜,管理方式也不同於普通公務員,因此方案設計應當更加謹慎。
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研究具體的管理機制時,也曾有過不同的方案設計。有的觀點認為應當成立法官管理委員會,由來自法院、檢察院、組織部門、人大、社會團體等領域的代表組成,負 責法官提名之前的審查工作以及法官任職期間的管理工作。有觀點認為,可以在省級人大建立司法委員會(或依託目前的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法官、檢察官任免事項。還有觀點認為,可以 按照法官等級分配任命權限,例如高級法官由省級人大常委會任免,而高級法官以下的法官授權省高級法院任免或各中級法院任免。具體的管理工作由高級法院或者由省級專門設立的法檢事務 管理局負責。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需要在設計時綜合考慮。
四、“兩區適當分離”:探索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區制度
對於國計民生和區域發展來説,行政區劃涉及人民生活、資源分配、財政收入及治安管理等因素,有其特別的意義。但司法管轄區與上述因素的關係沒有那麼密切。受到司法管轄區劃分 直接影響的主要因素是司法資源的合理使用、當事人的訴訟方便與法院的審判效率(方便)等。
由於人們習慣把一個行政區劃內有一套完整、齊全的功能(包括司法功能)當作一種傳統的模式對待,因此傾向於各種機構的管轄區域範圍完全一致。實際上,不同事務的管理(管轄) 範圍和方式會有所不同,涉及的區域也不必然甚至不可能與行政區劃完全一致。例如,航空或鐵路系統事務的管轄區域通常以航線或站線為基礎,難以與行政區劃吻合。
對於司法案件的管轄來説,一般情況下與行政區劃不會發生大的矛盾,但如果完全按照行政區劃與司法管轄區相吻合的方式劃分,也會出現司法資源配置、訴訟便利、司法效率等問題。 例如,有的地方法院案件數量不多,有的則過多,造成忙閒不均,浪費司法資源;有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過大,有的則過小,也會造成上述問題。有的地方法院辦公地點距離某些居民居住點比 較遠,其他地方法院的辦公地點反而離案件發生的地區較近,這樣便可能產生不方便法院審理和不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問題。因此,確立一定的標準,重新考慮某些地方的司法管轄區調整問題, 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標誌着司法制度更加成熟。
當然,司法管轄區的確定與“人財物”管理體制直接相關。在研究制定“兩區適當分離”改革方案時,必須考慮法官的任免機構與管轄區域之間的關係。如果是一個行政區劃的權力機關 任命的法官去管轄其他行政區劃的領域,難免會引發授權衝突。雖然中國在海事法院、開發區法院的管轄方面已經有所突破,但對於常態的地方法院司法管轄區的調整並不能當然適用。
因此,司法管轄區與行政區劃的適當分離,還應當以法檢省級統管的實現為前提,這樣在一個省範圍內的“兩區適當分離”便不再存在授權衝突的障礙。
五、“法官區別於普通公務員”:司法人員的分類管理改革
法官、檢察官以及整個司法人員的分類管理已經推動多年。一方面,法官、檢察官要與法院、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分別對待,如書記員、輔助人員、助理、法警等;另一方面,也是最 重要的方面,便是法官、檢察官與普通公務員的分類管理的實現。
《公務員法》將法官、檢察官作為公務員對待,同時又在第三條中規定:“法律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法官法》《檢察官法》對法官、檢察官的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不過,儘管法律上已經確定了這一特殊管理的原則,但社會上的共識度仍然不高,推動這一改革措施的難度依 然較大,最終導致《法官法》的落實不夠到位。當前,法官管理應當區別於普通公務員管理這一改革措施,成為當前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相關的研究討論一直都在進行中。真正實現法官與普通公務員的分類管理,重點應當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履行職務的依據有根本區別。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唯一依據是法律,並加之以職業道德的引領,普通公務員履行職責必先 以權力來源的指令為依據。二是履行職務的組織形式有根本區別。法官履行審判職責依獨任庭或合議庭以及審委會的組織形式進行,審判組織所作裁判就是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