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用腦 多喝六個核桃”
說起六個核桃,相信大家都耳熟能詳。在經歷過各種“冒牌”對手、“七個核桃”、“八個核桃”,甚至是“六個石磨核桃”的磨礪之下……近日,養元六個核桃又一維權案件落下帷幕。
(2020)魯民終1531號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上訴人奮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養元公司及原審被告唐某、福旺公司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二審審理終結。二審法院認為奮鬥公司“養生核桃”不構成商標侵權,但構成不正當競爭。
奮鬥公司認為,案涉產品上有顯著的“同德同惠”註冊商標標識。在商品外包裝上標註“養生核桃”意在表明商品的原料是核桃、養生核桃,文字與涉案商標不相同,文字的印刷形式也與涉案註冊商標不同,養生二字是核桃的固有屬性。不能因為養元公司取得了“六個核桃”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就禁止其他核桃產品正常的標註核桃、養生核桃等原料。並且核桃、養生核桃使用在涉案產品上顯然不具有顯著性,也就是無法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區分度,不存在侵犯養元公司商標權的可能性。
一審法院認為
養元公司是第13777350號、第13777351號、第16130852號商標註冊人,且上述商標均在註冊有效期內,養元公司依法享有上述註冊商標專用權。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的顯著位置使用了與養元公司第13777350號、第13777351號註冊商標相似的不規則藍色圖形,中間鑲嵌的白色文字“養生核桃”與養元公司註冊商標的“六個核桃”文字排列相同;手提袋的設計樣式與養元公司第16130852號立體商標樣式、顏色近似。被控侵權商品上使用的標識與養元公司“六個核桃”核桃乳商品包裝,顏色、立體圖形近似,且與養元公司產品系同種商品,侵害了養元公司的商標權。
養元公司提供的證據證實,其“六個核桃”核桃乳飲品為知名商品,該商品包裝、裝潢經過較為長期的實際使用已經與其“六個核桃”核桃乳產品形成了較為穩定的聯絡,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具備了一定的商品識別功能,應認定為特有包裝、裝潢,應受法律保護。該商品的包裝箱、易拉罐罐體裝潢更新後細節雖有變化,但整體色調特徵、文字的排列組合基本一致,其裝潢風格較為穩定,經當庭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包裝與養元公司產品包裝相同,均為易拉罐、包裝箱和手提袋,被控侵權產品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與養元公司“六個核桃”核桃乳的裝潢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與養元公司產品存在特定聯絡。福旺公司作為養元公司的同行業企業、奮鬥公司作為食品經營企業,均應知悉涉案商品知名情況,且福旺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養生核桃”等產品包裝、裝潢已被生效判決認定對養元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情況下,仍然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福旺公司和奮鬥公司明視訊記憶體在攀附和利用養元公司商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侵權產品外包裝上雖然有“同德同惠”註冊商標標識,但該商標標識於手提袋的側面、包裝箱的頂部、易拉罐上廣告語的上部且字型較小,非醒目標識,不能起到商品的識別作用。奮鬥公司關於已在包裝上標識了“同德同惠”註冊商標,不構成侵權的辯解不成立。
奮鬥公司提供的證據證實其於2016年6月創作完成的美術作品“養生核桃包裝箱”“養生核桃手提袋”經國家版權局於2017年3月14日登記,作品完成時間在涉案商標註冊日期之後,不能對抗養元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奮鬥公司是否侵害了養元公司的涉案商標權;二是奮鬥公司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是一審法院判決奮鬥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否適當。
一、關於奮鬥公司是否侵害了養元公司涉案商標權的問題。
從奮鬥公司涉案被訴標識的使用情況看,該標識中最具有識別性和顯著性的部分為文字部分,即“養生核桃”,而“養生桃核”的含義僅表明了相關商品所含有的原料及可能具有的功效;而養元公司涉案第13777350、13777351號註冊商標中最具有識別作用和顯著性的部分為文字“六個核桃”,二者進行比對,“養生核桃”與“六個核桃”呼叫、含義並不相同,在各自規範使用的情形下,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雖然被訴標識與“六個核桃”註冊商標在構圖、顏色組合及相關文字的字型、排列方式等方面相似,但因雙方最具有顯著性、用以識別商品來源的主要部分的文字內容並不相同或近似,奮鬥公司的被訴行為不構成對養元公司上述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2.奮鬥公司被訴手提袋雖然整體設計樣式、立體形狀、顏色組合佈局與養元公司涉案第16130852立體商標相似,但因養元公司涉案立體商標的立體形狀為手提袋的通常造型,並不具有顯著性,而雙方最具有顯著性、用以識別商品來源的主要部分分別為漢字“養生核桃”與“六個核桃”,基於同樣理由,該被訴標識與養元公司涉案立體註冊商標亦不相同或近似,不構成商標侵權。
3.對於奮鬥公司主張其合法使用自己的註冊商標、版權等不構成侵權的問題,因二審法院已經認定奮鬥公司相關被訴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故對此不再進行審查。綜上,奮鬥公司關於其不構成商標侵權的主張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援,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二、關於奮鬥公司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物件,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養元公司“六個核桃”核桃乳商品透過報刊、電視臺等各類媒體持續宣傳推廣,在全國範圍內持續進行銷售,並在多地進行維權受到司法行政部門的保護,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屬於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根據養元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六個核桃”核桃乳商品的手提袋、包裝箱、易拉罐等涉案商品包裝、裝潢的整體顏色佈局、圖案結構、文字排列組合創意獨特、色彩鮮明,給人以深刻的視覺印象,經過長期穩定使用已經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徵,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
將奮鬥公司生產的被訴商品的手提袋、包裝箱、易拉罐包裝、裝潢分別與養元公司相關包裝、裝潢在隔離狀態下進行比對:1.手提袋均為大紅底色,中間有不規則藍色豎條圖形,內有白色文字,下方均為黃藍飄帶襯托下的核桃乳花圖案;2.包裝盒均為藍白主色調,正面都有藍白主色調的罐體、黃藍飄帶襯托下的核桃乳花圖案,側面均有藍色豎條圖形,內有白色文字,且圖案佈局基本相同;3.罐體均為藍白主色調,中間有不規則藍色豎條圖形,內有白色文字,旁邊有豎排廣告用語,下方均為黃藍飄帶襯托下的核桃乳花圖案。
根據上述比對,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被訴侵權商品包裝、裝潢的整體色調、顏色佈局、圖案風格、突出使用的文字字型、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視覺效果等均與養元公司涉案商品包裝、裝潢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並無不當。
三、關於一審法院判決奮鬥公司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
本案中,因二審法院認定奮鬥公司被訴侵權行為僅構成不正當競爭,其侵權賠償數額應當依法予以調整。在養元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侵害所受到的損失,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情形下,二審法院依據養元公司相關商品和知名度、奮鬥公司企業規模、主觀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同時考慮福旺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權主觀惡意程度,綜合認定奮鬥公司連帶賠償養元公司損失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100000元。
最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奮鬥公司、福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撤銷侵犯“六個核桃”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一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