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次挪用為何罪名不同

  編者按

  這是一起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挪用公款、挪用資金和職務侵佔犯罪的案件。本案中,楊弘匡於2013年至2017年擔任常州市武進區前黃鎮楊橋村委會會計、聯隊出納,其是否屬於監察物件?其離職後監察機關能否對其立案調查?審查調查中如何一步步查清楊弘匡相關違紀違法行為?其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員身份是否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楊弘匡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認罪認罰,對其量刑有何影響?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解析。

  基本案情:

  楊弘匡,男,1983年3月出生,2004年2月參加工作,2008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2013年7月起,擔任常州市武進區前黃鎮楊橋村委會會計、聯隊出納,於2017年8月辭職。

  2016年至2017年,常州市武進區前黃鎮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政府要求,在全鎮開展畜禽養殖汙染整治工作,前黃鎮楊橋村民委員會負責配合。其間,楊弘匡作為楊橋村委會會計和村畜禽養殖汙染整治工作組成員,利用協助人民政府發放撥付拆遷補償款的職務便利,透過將本應暫扣在村賬戶上的部分拆遷補償款轉移至個人卡上的方式,挪用拆遷補償款共計人民幣13.6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013年至2017年,楊弘匡利用擔任楊橋村委會會計和謝橋片、運南片村民小組出納的職務便利,挪用楊橋村委會及相關村民小組集體資金共計人民幣29.42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

  2013年至2017年,楊弘匡利用擔任楊橋村委會會計的職務便利,先後多次透過虛報冒領、截留收入不入賬等方式,侵佔楊橋村集體資金共計人民幣10.77萬餘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11月26日,武進區紀委監委對楊弘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並於11月27日對楊弘匡採取留置措施。

  【黨紀處分】2019年12月30日,武進區紀委給予楊弘匡開除黨籍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1月2日,武進區監委將楊弘匡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佔罪一案移送武進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0年4月24日,武進區人民檢察院以楊弘匡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佔罪向武進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0年5月14日,武進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楊弘匡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判決現已生效。

  1.楊弘匡是否屬於監察物件?其離職後監察機關能否對其立案調查?

  劉剛: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楊弘匡擔任楊橋村委會會計、聯隊出納,負責村級和相關組級財務管理工作。根據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監察機關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進行監察。2018年4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印發的管轄規定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作了解釋,指出該類人員主要包括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在本案中,楊弘匡在履行村委會會計、聯隊出納的日常工作職責時,屬於村民委員會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在協助鎮政府發放撥付的畜禽養殖汙染整治拆遷補償款時,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兩種身份都屬於監察物件。因此,楊弘匡在擔任楊橋村委會會計、聯隊出納期間屬於監察物件。

  本案中,楊弘匡已於2017年8月離職,對於發生職務違法問題時屬於監察物件,立案調查時不屬於監察物件的情況,依照監察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鑑於其身份不再是監察物件,一般可以立案調查,但不再適用政務處分,若依法可以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處分的可按程式提出建議。其中:涉嫌職務犯罪的,可以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因違法行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可以按程式糾正,有的還可以依照規定納入失信聯合懲戒;違法行為未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的,可以建議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如立案調查後,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即應當撤案。具體到楊弘匡一案中,最後我委對楊弘匡作出開除黨籍處分後,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2.審查調查中,如何紮實取證以查清楊弘匡違紀違法問題?

  薛金偉:楊弘匡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是武進區委第一巡察組在對前黃鎮黨委進行巡察及對所轄村級黨組織開展延伸巡察過程中發現的,後該問題線索移交給我委,我們於2019年7月對該問題線索進行初核。初核期間,核查組透過調閱楊橋村相關村級、組級財務賬冊以及與前黃鎮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談話等方式,查明瞭楊弘匡涉嫌挪用畜禽養殖汙染整治拆遷補償款、侵佔楊橋村集體資金等多起違紀違法事實。

  審查調查初期,楊弘匡僅對其挪用和侵佔的部分違紀違法事實予以交代,其餘的均以回憶不清等原因予以迴避。審查調查組一方面加大內審力度,對楊弘匡予以釋紀釋法說理,積極促進其思想轉變;另一方面加強外圍取證,全面對其任職期間相關財務賬冊進行梳理排查。同時,楊弘匡手機的部分照片吸引了審查調查組的注意,這些照片均為楊弘匡自己拍攝的收取相關人員上交給村委會的租金、水電費等資金後開具的收條,但審查調查組對比楊橋村相關財務賬冊和楊弘匡個人銀行、支付寶和微信賬戶後,發現同期村委會賬上根本沒有這些資金入賬,這些資金進了楊弘匡的個人銀行、支付寶或微信賬戶。面對鐵一般的證據,楊弘匡的心理防線徹底崩潰,對其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資金和職務侵佔的全部違紀違法事實和盤托出。

  3.挪用公款和挪用資金如何區分?楊弘匡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員身份是否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秦中新: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上述兩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物件僅限於公款與特定款物,其中主要是指國有財產;挪用資金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犯罪物件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屬於“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範疇,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般情況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時,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徵、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楊弘匡在擔任村委會會計、聯隊出納期間,如果從事的僅是村級和組級財務管理工作,屬於集體自治範疇,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相關挪用行為只能認定為挪用資金。但楊弘匡在兼任畜禽養殖汙染整治工作組成員期間,配合協助鎮政府發放撥付的拆遷補償款,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在此過程中其挪用相關拆遷補償款應認定為挪用公款。因此,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員的身份並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關鍵要看其是否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4.楊弘匡一人犯三罪,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自願認罪認罰,對其量刑有何影響?

  吳文亮:本案中,經審理認定,楊弘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65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集體資金29.42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集體資金10.77萬餘元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應數罪併罰。

  楊弘匡在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弘匡在案發後已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楊弘匡除了具有以上兩個從輕情節外,其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自願認罪認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改後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舉措。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2019年10月,“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五條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階段和適用案件範圍作了明確規定,指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不能因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因此,對於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後,職務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訴和審判階段能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的,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

  綜合上述情況,最終判決被告人楊弘匡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本報記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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