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領導幹部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案 主犯從犯如何認定

本文轉自【中國紀檢監察報】;

主犯從犯的罪與罰

從浙江省衢州市原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徐騁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案說起

編者按

這是一起黨員領導幹部與特定關係人(情婦)共同受賄的案件。本案中,衢州市原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徐騁表示,對於特定關係人徐娟的部分受賄具體金額並不清楚,這是否影響對於他與徐娟共同受賄行為的認定?徐騁辯護律師稱共同受賄款項系徐娟收取並使用,徐騁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徐娟辯護律師稱徐娟既不是黨員幹部也不是國家公職人員,系從犯,對此該如何認定?我們邀請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分析。

特邀嘉賓

祝明飛 衢州市紀委監委第六審查調查室主任

姚呈佳 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員額檢察官

趙慧萍 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基本案情:

徐騁,男,漢族,1991年12月參加工作,2000年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2005年至2018年12月,歷任衢州市規劃局規劃管理處處長,衢州市規劃局城南分局局長,衢州市建設局黨委委員、副局長,衢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黨委委員、副局長,衢州市規劃局黨委委員、副局長,衢州市西區管委會黨工委委員、副主任(兼)及衢州市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等職務。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至2018年12月間,徐騁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其特定關係人徐娟共同收受單位與個人所送的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5047372元,其中徐騁單獨收受摺合人民幣1831838元,徐騁、徐娟共同收受摺合人民幣3215534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12月28日,徐娟因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被衢江區監察委員會留置。2019年1月8日,徐騁因涉嫌違紀違法接受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並被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4月17日,衢江區監委將徐娟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衢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9年6月4日,衢州市監委將徐騁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衢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衢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衢江區人民檢察院將兩案併案處理。

【提起公訴】2019年8月20日,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徐騁、徐娟涉嫌受賄罪向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2020年5月11日,衢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徐騁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5萬元;徐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徐騁、徐娟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1、徐騁案有何特點?案件辦理中有哪些難點?

祝明飛:徐騁案最大的特點是和特定關係人徐娟共同受賄。徐騁與徐娟的不正當關係在小範圍內是公開的秘密,且圍繞在其身邊欲對其“圍獵”的行賄人均知道徐娟對徐騁的影響力,將徐騁、徐娟視作一個共同體,對徐娟“曲線攻關”是拉攏腐蝕徐騁的最有效手段。行賄人相互之間介紹“經驗”稱要找徐騁辦事,就要先“拿下娟姐”,如徐騁在對中梁房開公司違反規劃設計施工問題的處理上,前期尚能堅持原則,但得知徐娟收受賄賂後,原則盡失,甚至強行要求下屬透過規劃核實驗收。本案受賄事實中,更多的是徐娟在臺前談事、收錢,徐騁在後臺辦事。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12月28日,衢州市紀委信訪室以紀檢監察信訪通知書的方式,要求徐騁對其是否存在違反生活紀律問題向組織如實說明。然而徐騁放棄向組織如實說明問題的機會,選擇隱瞞組織,在2017年1月9日的回覆中否認其存在違反生活紀律問題。

本案辦理中最大的難點是審查突破難。一方面是徐騁較多受賄事實都是透過徐娟在受賄,行賄人與徐騁無論是在請託事項還是輸送利益方面都沒有直接接觸,從而行賄人的供述在直接指向上不夠緊密。另一方面,徐騁、徐娟在主要行賄人被調查後即作了一些準備,採取措施對抗審查調查,如轉移贓款、銷燬涉案物品、找他人串供、手機單線聯絡及讓徐娟到外地避風頭等。最後,徐騁與徐娟保持了近10年的情夫婦關係,雙方雖然本質上是利益關係,但也摻雜著一些感情因素,有相互保護的本能。

對此,審查調查組精心設計審查談話方案。一是喚起初心,對徐騁的性格、經歷作了深入分析,認為其雖然有腐化墮落的一面,但也有工作積極肯幹、為人較和善的另一面,在談話中回顧其一步步成長的足跡,肯定其作出的努力,逐步喚起其初心,讓其深刻認識到辜負了組織多年的培養,犯錯後要相信組織依靠組織。二是找回他們的倫理道德感,徐騁、徐娟各自都有家庭,在兩人保持情夫婦關係期間,漠視的是對家庭的照顧,被調查後對家庭成員的打擊較大,如徐娟生病的母親、徐騁正在上大學的孩子,正如徐騁在寫給其孩子的信中所說,在他孩子人生最需要指點的時候,他缺席了,對此深表悔恨。三是分析責任後果,共同犯罪中有責任大小之分,透過釋法、舉例,逐步分化瓦解徐騁、徐娟的攻守同盟,促使兩人如實交代各自在受賄犯罪事實中所起的作用。

2、在受賄金額的認定上,怎樣區別哪些是徐騁的單獨受賄金額,哪些是與徐娟的共同受賄金額?

姚呈佳: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但並不意味著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成立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第七條,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為收受的行賄數額,特定關係人應承擔共同受賄責任;而特定關係人沒有參與的,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受賄。具體到本案,應從如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徐娟與徐騁是否有通謀。通謀實際上是雙方的意思聯絡,也不僅僅包括事前的共謀,事中的共謀也是通謀,通謀也不僅僅表現為積極的商議達成共識的明示方式,默許的方式也能成為通謀的表現形式。在本案中,徐娟成立受賄罪,必須要依賴徐騁受賄罪的成立,所以這裡的通謀實際上就表現在徐騁是否對徐娟收受行賄人財物的明知上,即徐騁在明知的情況下,還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那自然構成受賄罪。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徐騁有的參與徐娟與行賄人談好處費的商議過程,有的經手行賄人送給徐娟的錢,有的徐娟在讓徐騁出面幫忙的時候告知徐騁,有的徐娟在收受財物後告知徐騁。因此可以認定徐騁是知情的,上述徐娟出面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應認定徐騁、徐娟共同受賄數額。

第二,關於明知的程度問題,因為受賄犯罪是非法佔有為目的類的犯罪,對於這類犯罪,要求自己對佔有的財物要明知,即徐騁實際上沒有佔有這些財物,那他是否有佔有的故意,是否要求徐騁知道徐娟實際收受了多少錢。我們認為,故意有具體的故意,也有概括的故意,徐騁只需要知道徐娟因某特定的請託事項收受了行賄人的好處費,無論數額多少,收了幾次都應該在其受賄的概括故意囊括之中,只要他沒有提出異議,那這些都是他能接受或者默許的。至於徐騁沒有使用過徐娟收受的行賄款的問題,因為共同犯罪有不同的分工,其與徐娟是一個整體,雙方共同的行為(徐騁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徐娟收受財物)才完成該犯罪,最後錢由誰佔有、誰使用是分贓的問題,不影響定性,雙方都需對兩人共同收受的行賄款總額負責。故徐娟出面收受行賄款的犯罪事實,應認定與徐騁共同犯罪。

第三,關於被告人徐娟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騁以徐娟工資名義從請託人吳某某處收受的款項,不應計入徐娟受賄數額的辯護意見。我們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吳某某是基於事先與徐騁、徐娟約定的工資名義給予錢款,且事後徐騁也是將錢款交給徐娟,由徐娟使用,故該款項不論是徐娟收取,還是徐騁收取,都不影響對徐騁和徐娟共同受賄的認定。

3、徐娟及其辯護人提出,徐騁是國家公職人員,徐娟既不是黨員幹部也不是國家公職人員,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徐娟應屬從犯。本案如何認定主犯、從犯?

趙慧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同時該意見規定了特定關係人的範圍,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被告人徐騁與被告人徐娟自2009年以來保持穩定的情夫婦關係,兩人經常成雙成對出入公共場所,徐騁讓請託人租住房屋供徐娟居住。本案所涉的請託人都明知徐娟是徐騁的情婦。徐娟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向徐騁轉達請託人的請託事項,並在徐騁的同意下由徐娟實際佔有財物,徐騁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利,應當認定為通謀,對徐娟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騁利用職務之便與請託人進行權錢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雖然徐娟在具體收受財物的過程中作用積極且佔有共同受賄的全部財物,但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徐娟收受財物的行為依附於徐騁的身份和職權,請託人也是看中徐騁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可為其謀利,並且基於徐娟是徐騁的情婦才向徐娟行送財物。徐娟相較於徐騁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4、法院在定罪量刑時考慮了哪些減輕從輕或者從重的情節?

趙慧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汙賄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調整,取消貪汙罪、受賄罪定罪及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突出數額之外其他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出臺《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於貪汙賄賂犯罪的認定標準進行明確和細化,遵循“數額+情節”的立法思路,結合犯罪情節進一步拉開了不同量刑檔次的數額級差,以此滿足不同情節犯罪的量刑需要,儘可能實現罪責刑均衡。

我們在本案定罪量刑時,即採用數額加情節的量刑模式。徐騁受賄504萬餘元,其中單獨受賄183萬餘元,共同受賄321萬餘元,根據《解釋》規定,貪汙或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以犯罪數額確定量刑檔次的基礎上,考慮徐騁具有檢舉他人犯罪並經查證屬實的立功情節,且留置期間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賄事實,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認罪認罰,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判處徐騁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5萬元。

關於對特定關係人徐娟的量刑。首先,根據上述《解釋》,本案中徐娟參與的受賄數額為321萬餘元,係數額特別巨大,可確定其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並處罰金。其次,徐娟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徐娟還有留置期間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賄事實,歸案後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悔罪等從輕情節,綜合對徐娟予以減輕處罰。同時還考慮與徐騁之間量刑的均衡,最後對徐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本報記者 尹健)

版權宣告:本文源自 網路, 於,由 楠木軒 整理釋出,共 4305 字。

轉載請註明: 黨員領導幹部與特定關係人共同受賄案 主犯從犯如何認定 - 楠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