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出借股票賬戶,70老太被罰,類似案情已陸續出現,最高可罰50萬
又有兩人因出借證券賬戶炒股被罰!
浙江證監局近日披露了兩則行政處罰決定書,有兩人均因為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給他人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被罰款3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證券法修訂後,證券監管部門對個人出借股票賬戶的行為開罰單的案例已不時出現。
又兩人因出借證券賬戶炒股被罰!包括一名70歲老太
浙江證監局近日披露了兩則行政處罰決定書,均涉及對出借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的處罰。
其中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浙江證監局對當事人俞人瑋出借證券賬戶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俞人瑋的要求,浙江證監局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當事人俞人瑋為80後,住址為浙江省杭州市。
浙江證監局查明,“俞人瑋”證券賬戶於2015年5月8日開立於財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濤路證券營業部。沈某榮於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瑋”證券賬戶交易“普麗盛”股票。期間,交易資金全部來源於沈某榮,交易由沈某榮決策,交易所得資金歸屬於沈某榮控制使用。
行政處罰決定書指,上述違法事實,有詢問筆錄、證券賬戶交易記錄、銀行資金流水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俞人瑋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述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俞人瑋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將證券賬戶交與他人使用,並非明知違法仍故意而為,主觀過錯較小;且系初次違法,將證券交易賬戶交給他人使用這一行為本身,危害後果輕微。希望綜合考慮其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免於行政處罰。
浙江證監局認為,俞人瑋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提出的對相關法律法規學習不及時、信任陸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違法行為的成立。俞人瑋對名下賬戶失去控制,本案違法行為持續發生,放任了賬戶被利用於其他違法行為。該局在量罰時已綜合考慮了俞人瑋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綜上,浙江證監局對俞人瑋的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浙江證監局決定:責令俞人瑋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
除了上述當事人俞人瑋被罰,浙江證監局還對另一位當事人莊祥英進行處罰。
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莊祥英,1952年5月出生,為女性,照此計算,該當事人已年屆70。
浙江證監局披露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指,“莊祥英”證券賬戶於2020年6月24日開立於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濱江威陵大廈證券營業部。沈某榮於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莊祥英”證券賬戶交易“普麗盛”股票。期間,交易資金全部來源於沈某榮,交易由沈某榮決策,交易所得資金歸屬於沈某榮控制使用。上述違法事實,有詢問筆錄、證券賬戶交易記錄、銀行資金流水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行政處罰決定書指,莊祥英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述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浙江證監局局決定:責令莊祥英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
近年陸續有類似被罰案例
近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另外,修訂後的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法修訂後,證券監管部門對個人出借證券賬戶的行為開罰單的案例已不時出現,監管對個人出借賬戶的處罰似乎已經開始常態化。
比如去年12月,山東證監局也開出一份罰單。
上述罰單顯示,該局對自然人郎彥彥出借證券賬戶的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上述罰單指出,“郎彥彥”賬戶2015年7月31日開立於中信證券(山東)濰坊金馬路證券營業部。2020年7月底至調查日,郎彥彥將該賬戶出借給於某水使用,於某水借用該賬戶交易“興民智通”,累計買入298,700股,成交金額1,779,213元,累計賣出298,700股,成交金額1,759,317元;累計買入“恆通股份”314,936股,成交金額4,947,126元。借用期間該賬戶資金全部來源於於某水,賬戶交易由於某水進行決策,賬戶交易盈虧由於某水承擔。上述違法事實,有詢問筆錄、通話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證券賬戶資料、交易流水、銀行賬戶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郎彥彥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八條、《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47號)第二十二條及《關於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意見》(證監會公告〔2015〕19號)第五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述情形。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山東證監局決定:對郎彥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