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賣平臺食品安全出問題如何索賠?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

新京報訊(記者 王俊)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釋出, 明確電商平臺企業與平臺內經營者的責任,電商平臺誤導消費者相信銷售的食品系自營,消費者可主張平臺承擔賠償責任。

啟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食品已過保質期仍銷售等情形,消費者可要求價款十倍賠償;不以人身損害為懲罰性賠償要件,消費者買到不合格食品即便未受到人身損害也有權索賠。

不安全食品經營者提出的賠償承諾,比如“假一賠百”,遠超過《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標準,此次《解釋》要求法院支援消費者主張按經營者所承諾的賠償標準索賠。

此外,《解釋》對飛機、火車等公共運輸中提供的食品、以及進口食品等問題也作出明確規定。

消費者可主張平臺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網路購物成為人民群眾生活中最常見的消費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來,外賣餐飲等空前活躍。

最高法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透露,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新收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共計4.9萬件,其中,約三成糾紛涉及電商平臺責任承擔,而食品類糾紛在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件中佔比接近半數,為45.65%。

《解釋》第3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這有助於倒逼平臺企業果斷切割與失信經營者之間的利益鏈條與誠信株連,自覺抵制不安全食品。”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告訴新京報記者。

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包括提供平臺服務和開展自營業務兩種模式,兩種經營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別。《解釋》第2條對平臺自營相關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其中第1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同時,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電商平臺所作的標識等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況,第2條第2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以加強對網購食品消費者的保護。

劉俊海稱,該條款採取了消費者友好型的外觀主義解釋方法,也有助於督促平臺企業見賢思齊、加強食品標示管理、放棄惡意吸引消費者眼球的失信混淆行為,是雙贏之舉。

飛機火車上免費食品出問題 承運人需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消費者購買不合格食品後可能索賠無門,經營者將責任推給生產者,而生產者可能“遠在天邊”。

對此,《解釋》明確責任承擔主體,其第1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鄭學林表示,該條規定目的在於落實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首負責任制,避免生產經營者之間相互推諉,及時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還明確了公共交通運輸中的食品安全責任承擔主體。實踐中,承運人在運輸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飲服務,有時會發生食品過期或者黴變損害旅客身體健康的情況。

《解釋》第4條規定,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旅客有權主張承運人承擔作為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賠償責任,並明確不論是免費提供還是有償提供,承運人均應保證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抗辯。

進口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進口商應擔責

近年來,海淘成為新的消費方式。司法實踐中,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僅以進口食品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主張進口食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此類主張是否應予支援,司法實踐中曾存在爭議。

《解釋》第1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如果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就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解讀一:全面啟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

劉俊海認為,此次《解釋》全面激活了食品安全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規定,經營者只有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因此,經營者“明知”的判斷至關重要。

最高法民一庭審判員高燕竹表示,“明知”是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消費者舉證難,法院認定也難。《解釋》第6條以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做了進一步明確,增強了可操作性。

分別是: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虛假標註、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轉移、隱匿、非法銷燬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訊的。

以上情形下,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構成“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記者注意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確,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這也意味著,出現食品已過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等情形,除要求賠償損失外,消費者可要求價款十倍賠償等。

此外,一些企業在預包裝食品標籤標註上做文章誤導消費者,為遏制這一亂象,《解釋》第11條規定,生產經營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二: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

“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僅在於事後的救濟與賠償,更在於事先遏制與預防。”劉俊海表示,為體現標本兼治、源頭治理的司法理念,《解釋》第10條不苛求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以人身損害為構成要件。

其規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以統一裁判尺度,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高燕竹稱,由於食品價額一般不高,懲罰性賠償以造成人身損害後果為前提,不利於鼓勵消費者維權,也不利於懲治和防範食品違法行為,淨化食品安全環境。

解讀三:支援消費者按經營者的賠償承諾索賠

記者注意到,消費市場中經常聽到商家的“假一賠百”等承諾。

劉俊海表示,一些見利忘義的不安全食品經營者為攫取不公平競爭優勢而推出的懲罰性賠償承諾高達二十倍甚至上百倍,遠遠超過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的一加十倍的懲罰性賠償承諾。

“實踐中,存在經營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於法定賠償標準的情況,一旦消費者購買後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兌現承諾又被經營者拒絕。”鄭學林表示。

此次《解釋》第8條明確,依法支援消費者主張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者按照其向消費者承諾的、高於《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賠償標準承擔責任。

鄭學林表示,這是透過提高經營者失信成本,強化經營者誠信意識,杜絕經營者亂承諾干擾消費者消費選擇的情況發生。

新京報記者 王俊

編輯 陳思 校對 盧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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