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实现实质性正义

近日,有媒体报道说,浙江省高级法院于4月26日审结了惠氏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诉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商标侵权一案。报道称,浙江高院终审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5万元并处惩罚性赔偿3000万元。据悉,这是浙江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第一案。

惩罚性赔偿,是对补偿性赔偿的权利救济的法律衡平。在现代社会的诸多法律关系中,一些案件判决侵权人的补偿性赔偿,已经不足以达到实质性正义的目标,因而也就不能实现阻吓恶意动机产生及实施的效果。在现实中,恶意侵权人仅仅被判补偿性赔偿,那么,这不过是偿其本不该所得而已;但对被侵权人,偿其所失的法律判决,其实并不能真正补偿其损失。

这是因为具体的法律判决,总要循法定的规则以及既定的司法技术而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非无限,因此,被告所丧失(或后续由此而增加)的机会成本及其连锁性损失,由于难以计量而不能被计入赔偿额当中。但被侵权人“这笔”损失却又是实实在在存在、并非虚构的。显然,单纯补偿性赔偿所实现的,只是受限司法技术而能够达到的公平,并没有实现实质性正义。没有实质性正义,程序性正义就是悬在半空中的正义,形式正义甚至会走向其反面。

当然,可计量的赔偿无疑是法律确定性的基础,而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法定衡平措施,则会增加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但是,当法律确定性成为恶意侵权人算计其恶意效益与诉讼风险的得失公式时,这个确定性就成了反噬法律目的的缺口。所以,适用、并视情势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确保法律确定性的基础上升高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素,将加大法律的威慑力,增加恶意侵权人的司法诉讼风险,由此减少其恶意动机。

在现实中,此前一些判决被告进行补偿性赔偿的司法判例,并不能、实际上也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甚或相反,一些本无恶意者还由这些判例划算出了侵权行为的非损益结果,由此也行以身试法之事。因此,根据现时社会关系的特点,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加大惩罚力度,才能发挥法律的应有功效。

当代社会,一个科学发明、一项技术创新,往往具有巨大的市场效益,这同时也构成了侵权行为的诱因。如果正义之“秤”不能在权利人利益与侵权人效益之间向权利人倾斜而保持公平,那么,这就会扼杀创新,激励侵权。其最可怕之处,就是这种侵权行为对创新扼杀和对权利的侵害还常常是不可见的,这实际上是对“未然”的侵害。惩罚性赔偿之必要由此可见。

(作者:魏熙利,系媒体评论员)

《光明日报》( 2021年04月29日 02版)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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