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懲罰性賠償有利於實現實質性正義

由 豆更生 發佈於 綜合

近日,有媒體報道説,浙江省高級法院於4月26日審結了惠氏有限責任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訴廣州惠氏寶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商標侵權一案。報道稱,浙江高院終審判決被告敗訴,賠償原告合理費用55萬元並處懲罰性賠償3000萬元。據悉,這是浙江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的第一案。

懲罰性賠償,是對補償性賠償的權利救濟的法律衡平。在現代社會的諸多法律關係中,一些案件判決侵權人的補償性賠償,已經不足以達到實質性正義的目標,因而也就不能實現阻嚇惡意動機產生及實施的效果。在現實中,惡意侵權人僅僅被判補償性賠償,那麼,這不過是償其本不該所得而已;但對被侵權人,償其所失的法律判決,其實並不能真正補償其損失。

這是因為具體的法律判決,總要循法定的規則以及既定的司法技術而行,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並非無限,因此,被告所喪失(或後續由此而增加)的機會成本及其連鎖性損失,由於難以計量而不能被計入賠償額當中。但被侵權人“這筆”損失卻又是實實在在存在、並非虛構的。顯然,單純補償性賠償所實現的,只是受限司法技術而能夠達到的公平,並沒有實現實質性正義。沒有實質性正義,程序性正義就是懸在半空中的正義,形式正義甚至會走向其反面。

當然,可計量的賠償無疑是法律確定性的基礎,而將懲罰性賠償作為法定衡平措施,則會增加法律適用結果的不確定性。但是,當法律確定性成為惡意侵權人算計其惡意效益與訴訟風險的得失公式時,這個確定性就成了反噬法律目的的缺口。所以,適用、並視情勢擴大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在確保法律確定性的基礎上升高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因素,將加大法律的威懾力,增加惡意侵權人的司法訴訟風險,由此減少其惡意動機。

在現實中,此前一些判決被告進行補償性賠償的司法判例,並不能、實際上也沒有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甚或相反,一些本無惡意者還由這些判例划算出了侵權行為的非損益結果,由此也行以身試法之事。因此,根據現時社會關係的特點,適用懲罰性賠償,並加大懲罰力度,才能發揮法律的應有功效。

當代社會,一個科學發明、一項技術創新,往往具有巨大的市場效益,這同時也構成了侵權行為的誘因。如果正義之“秤”不能在權利人利益與侵權人效益之間向權利人傾斜而保持公平,那麼,這就會扼殺創新,激勵侵權。其最可怕之處,就是這種侵權行為對創新扼殺和對權利的侵害還常常是不可見的,這實際上是對“未然”的侵害。懲罰性賠償之必要由此可見。

(作者:魏熙利,系媒體評論員)

《光明日報》( 2021年04月29日 02版)

來源:光明網-《光明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