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證券集體訴訟步入實操階段

由 卯秀珍 發佈於 綜合

  多元解決糾紛 便捷投資者維權 訴訟過程可防可控

  證券集體訴訟制度規則7月31日基本出齊,自此,集體訴訟進入實操階段,投資者可依法啓動集體訴訟程序。資本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犯罪行為將難逃鉅額索賠。

  最高人民法院7月31日發佈《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司法解釋”)。同日,證監會發布《關於做好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相關工作的通知》(下稱《通知》)。業內人士指出,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和新證券法搭建的證券民事賠償代表人訴訟制度給出可操作的指引,全面規範了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標誌着證券集體訴訟制度落地。《通知》指出,對於典型重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證券民事案件,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法及時啓動特別代表人訴訟。

  權威人士指出,司法解釋的出台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對於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全面深化資本市場改革發展、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和良好生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鼓勵非訴解決糾紛

  業內人士指出,司法解釋的亮點之一在於強調證券糾紛多元解決,在自願、合法的前提下,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司法解釋充分發揮證券期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鼓勵當事人以調解等非訴方式解決糾紛。如司法解釋第三條要求法院按照‘自願、合法原則’引導當事人在訴外以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在審理中也強調着重調解、鼓勵和解。”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湯欣指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分析,司法解釋第三條倡導多元解紛與着重調解,強調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願、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即使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也要着重調解、鼓勵和解。他認為,從理想目標來看,友好協商、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和訴訟五大爭議解決途徑在運用的數量上依次遞減,構成了“金字塔”型結構。其中,絕大多數民事爭訟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非訴機制主要包括自行和解、行業調解等,具有節省時間與財力、迅速獲得理賠等優勢,但也有當事人可反悔、合法訴求無法全部實現的劣勢。訴訟機制則主要指通過起訴謀求法院判決或調解書。法院判決與調解書內容具有穩定、公正、有強制執行力的優勢,但同時存在着程序繁瑣耗時、事實證明難度大等劣勢。當事人要對自身訴訟能力、能夠承擔的時間與金錢投入、侵權事實證明難度等事項進行預估,以形成對訴求實現可能性的合理預期,從而就訴訟或非訴途徑做出適合自己的選擇。”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肖建華指出。

  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提高訴訟效率

  專家認為,司法解釋的另一大亮點在於,要求人民法院應當依託信息化技術手段審理證券代表人訴訟案件。

  “強調信息技術的運用不僅極大方便當事人,也將有助於案件高效、高質審理。具體説來,除了要在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方面運用信息技術,更要通過信息技術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證券代表人訴訟中,大量投資者無法直接參與訴訟,其對於訴訟中程序性問題與實體性問題的知情要依賴信息技術的幫助,未來可在現有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的基礎上進一步構建證券代表人訴訟平台,對於庭審過程、訴訟中法院、原告代表人、被告的訴訟行為實施全面公開,確保投資者對於訴訟過程的瞭解,以對繼續參加或退出代表人訴訟做出參考。”肖建華分析。

  湯欣認為,依託信息化技術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實現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程序的便利化,同時相應提高了複雜的證券羣體性訴訟在審判和執行程序上的透明度,追求司法公平、公正、高效。

  權威人士表示,我國證券市場實行“看穿式”賬户實名制和電子化交易結算,為進一步搭建信息化審判輔助平台打下了良好的基礎。訴訟登記、立案、證據提交、訴訟文書送達、證據交換、發佈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意見表達、審前準備、庭審、執行款項發放等各項工作都可以通過信息化技術平台高效、便利地完成。未來將開發建立一個全國性證券糾紛在線審判輔助平台,將會進一步提高投資者參與證券代表人訴訟的便利度,屆時投資者足不出户就能獲得賠償。

  注重訴訟過程可防可控

  業內人士認為,司法解釋的第三大關注點在於,設立必要的訴訟啓動條件,注重訴訟過程的可防可控。

  市場分析人士指出,證券代表人訴訟的意義在於,能夠為小額分散情況下的投資者對抗大型企業提供一個強有力的槓桿,否則無法實現對侵權人享有的索賠權利。但是,若准入門檻太低,程序啓動太隨意,會容易引發濫訴風潮,擠壓上市公司等被告的合理發展空間。司法解釋作出如下規定,一是對普通代表人訴訟設置必要的啓動條件;二是明確法院對是否適用代表人訴訟程序享有決定權;三是投保機構必須在獲得50名以上的投資者授權後才可以參加訴訟,啓動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上述規定可以防止一些當事人濫用訴權,進而讓證券代表人訴訟成為真正需要救助之人的維權工具。

  “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情況可以得到遏制。”肖建華分析,對於普通代表人訴訟的啓動,司法解釋設定了兩個條件,即原告能夠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被告人自認材料等證據證明證券基礎侵權事實的,且代表符合法定的選任條件。對於當事人授權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的特別代表人訴訟,由於證券法僅規定投保機構接受投資者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可以”而非“應當”,意味着作為代表人起訴並非投保機構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從目前情況而言,投保機構限於人力、財力有限等原因,更傾向於選擇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提起訴訟,這也意味着大量投資者的案件並非通過授權投保機構提起特別代表人訴訟。因而,在未來證券代表人訴訟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情況可以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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