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關於加強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政策解讀

由 都超英 發佈於 綜合

有效維護退役軍人合法權益

——《關於加強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政策解讀

近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退役軍人事務部聯合印發《關於加強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6日有關部門負責人接受了新華社記者專訪。

記者:出台《意見》的主要考慮是什麼?

答:黨中央、國務院對困難羣眾兜底保障工作高度重視。退役軍人保障法規定,國家建立退役軍人幫扶援助機制。司法救助是困難退役軍人幫扶工作的重要內容,對依法解決退役軍人在法律訴訟中面臨的急迫困難、維護退役軍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國家有關部門和天津、重慶、浙江等地積極推動退役軍人司法救助、法律幫扶工作,探索積累了一些實踐經驗。最高人民檢察院連續兩年將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內容納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年度工作報告。各級人民檢察院主動對接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對遭受不法侵害的退役軍人和軍人軍屬,及時給予司法救助,產生了良好社會反響。結合有關部門和部分地區探索積累的經驗,有必要根據新的形勢和要求,制定規範性文件,進一步做好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

記者: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概念如何界定?

答:根據《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關於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關於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脱貧攻堅的實施意見》等,結合當前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實踐,將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概念界定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遭受違法犯罪侵害或者民事、行政侵權,無法通過訴訟、仲裁獲得有效賠償、補償,生活面臨急迫困難的退役軍人採取的輔助性救濟措施。對受到侵害但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退役軍人當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經濟資助,幫助他們擺脱生活困難、渡過難關,既彰顯黨和政府對退役軍人的民生關懷和尊崇優待,又有利於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記者: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的部門職責有哪些?

答: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主要由黨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推動。《意見》提出,要建立相關部門參加的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機制,加強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完善政策供給、體現優先尊重,形成救助幫扶合力。同時,明確了各部門在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中的職責。

記者: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遵循的主要原則是什麼?

答:《意見》提出,在開展退役軍人司法救助工作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輔助性救助。對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請人只進行一次性國家司法救助。對於能夠通過訴訟、仲裁獲得賠償、補償的,應當通過訴訟、仲裁途徑解決。

二是堅持公正救助。嚴格把握救助標準和條件,兼顧退役軍人當事人實際情況和同類案件救助數額,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發新的矛盾。

三是堅持多元救助。立足濟難解困,將退役軍人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幫扶援助等相銜接,切實解決退役軍人實際困難和問題。

四是堅持優先救助。基於退役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作出的犧牲奉獻,對退役軍人案件優先受理審查、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服務,把黨和國家對困難退役軍人的關心關愛落到實處,體現尊重優待。

記者:司法救助的對象範圍有哪些?

答:退役軍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請國家司法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傷或者嚴重殘疾,案件尚未偵破,生活困難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五)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舉報、作證、鑑定而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者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六)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請執行人生活困難的;(七)對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仲裁、保險理賠等方式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八)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退役軍人。

對於退役軍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的;(三)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訴訟的;(四)在訴訟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者拒絕加害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六)已經通過社會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七)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救助申請。

(新華社北京1月6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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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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