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雙方各自僅一人動手的行為該如何認定
姚雯/漫畫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8日下午,趙某在飯店與謝某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後趙某電話邀約朱某、張某等五人持木棍,謝某糾集裴某、楊某等七人前來幫忙打架,傍晚雙方人員到達約定現場後,趙某與謝某二人動手互毆,朱某等人未動手,其間趙某用同夥攜帶的木棍擊打謝某,謝某用隨身攜帶的匕首戳傷趙某臀部,經鑑定趙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分歧意見:對於本案中雙方約定聚眾鬥毆後各糾集數人蔘加鬥毆,現場雙方僅一人動手行為的認定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約定聚眾鬥毆後分別糾集數人至現場參加鬥毆,但實際雙方僅一人實施毆打,實際動手的人均沒有達到三人,故行為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聚眾只是鬥毆的方式,實踐中應當將雙方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而不能只看實際動手的人數,故行為人構成聚眾鬥毆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雙方主觀上具有明確的聚眾鬥毆的犯罪故意。刑法規定,對於聚眾鬥毆主觀上要求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沒有互毆故意的一方不能認定為聚眾鬥毆。本案中,趙某與謝某雙方事先明確約定鬥毆,後又分別糾集了數人至案發現場參加鬥毆,雙方人員按照約定持械到達現場,説明主觀上具有明確的聚眾鬥毆的犯罪故意。
其次,客觀上雙方實施了侵犯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由於並非只要糾集了眾人就必然侵害法益,筆者認為,實踐中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聚眾鬥毆行為通常發生在公共場所,其行為侵犯的不僅是雙方當事人,還會有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體現了對社會公德及社會秩序的藐視,故聚眾鬥毆罪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具體到本案中,趙某、謝某雙方因為一時糾紛,約定鬥毆,糾集人數上達到了十數人;雙方約定後均到達指定地點,空間上雙方處於同一場所;所持器械上,雙方數人帶有棍、匕首。
從普通社會公眾角度來看,上述因素足以會對對方人身健康造成威脅,使社會公眾產生恐慌,具有法益侵害性。且區別於一般的糾集未動手的情形,本案雙方產生了械鬥,只是雙方各自僅一人動手而已。
再次,從雙方行為整體性上認定“鬥毆時”已達三人。在聚眾鬥毆罪中,一般指糾集三人以上,有的地方甚至還對鬥毆時的人數作出規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辦理聚眾鬥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意即鬥毆時未達三人以上的就不認定聚眾鬥毆。很顯然,對“鬥毆時”如何理解,將決定案件的處理方向。如果簡單認為鬥毆時即指實際動手時,則雙方都不構成聚眾鬥毆罪,此種觀點未免有放縱犯罪之嫌,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筆者認為,應當將雙方的鬥毆行為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綜合認定“鬥毆時”,而非將實際動手的人數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具體到本案中,雖然雙方實際動手的只有糾集者二人,但該二人糾集十幾人在公共場合聚眾鬧事,且部分人員手持木棍等械具,如前所述其行為已嚴重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且對公共秩序的侵犯並非聚眾鬥毆的一方或某個人侵犯的,而是雙方的行為共同造成的,所以要將聚眾雙方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判斷,應當認為鬥毆時雙方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而不能僅僅看實際動手的人數。
最後,綜合案件起因、犯罪手段等判斷僅糾集者二人構罪。刑法規定,聚眾鬥毆罪僅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本案中除趙某、謝某二人外,其他人員雖部分持木棍,但均系在趙某、謝某二人的通知下各自持棍到達現場,無人主動積極提供械具,且在現場並未實際動手和使用,作為旁觀者,不宜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同時,司法實踐中“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對趙某、謝某二人持木棍、匕首互毆的行為,應認定為持械。
綜上所述,應以持械聚眾鬥毆罪追究趙某、謝某二人的刑事責任,其他被糾集者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