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變更、追加執行主體,你關心的問題都在這裏了

由 公冶爾藍 發佈於 綜合

01

第三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執行法院作出變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關於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原債權人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可以認定為已經履行債權轉讓通知。在執行實踐中,為提高執行效率,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發生轉讓,不一定要債權人負責通知,可以由執行法院在執行中一併通知。如果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在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債權轉讓事宜的,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後通過該院向債務人送達裁定書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僅以其未收到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條指引:

《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參見現《民法典》第546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指引: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67號、(2017)最高法執監435號執行裁定。

02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能否支持?如該執行案件已經終結並超過兩年,能否恢復執行?

已經終結執行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規定情形,可以立案恢復執行。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至於已經終結執行的案件能否恢復執行的問題,要看終結執行的原因而定,如果是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注:現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他原因終結執行的,應不予受理。但是終結執行後超過兩年申請執行的,應當不予受理。

法條指引: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520條: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現為《民事訴訟法》(法釋【2020】20號)第520條,內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5)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2009]執他字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 18 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18條第(2)項: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法釋〔2016〕3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批覆發佈前終結執行的,自批覆發佈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超出該期限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3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債務人),但雙方均未申請變更受讓人為申請執行人,原執行案件是否應當繼續執行?該第三人在債權受讓後超過申請執行時效,能否向原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申請執行人?

變更追加申請執行人是依申請的行為,執行機構不應依職權介入。申請執行人(債權人)將正在執行中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後,執行法院在未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情況下,原申請執行人的當事人地位並不發生改變,合同雙方均未在原執行程序中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原權利人始終是申請執行人,並不影響案件繼續執行,也不發生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法律效果,不屬於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的法定事由。如果原案件尚未執行結案仍在執行過程中,受讓債權的第三人在債權受讓後超出原案件申請執行時效另行提出執行申請,仍屬於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提出的變更申請。

另外,執行程序外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或債權轉讓通知上籤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人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1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239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現為《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246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例指引:

最高法院(2003)民一終字第46號民事判決。

04

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企業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已被裁定駁回申請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或者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條第3款: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15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併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5

申請執行人提交初步的證據證明,並以被執行企業的股東存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但認為充分證據已為股東所控制,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追加變更執行主體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追加申請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0年5月1日實施)第1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95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06

被執行企業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涉嫌逃避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應對此種情況?

被執行人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故意規避執行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應對:(1)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禁止被執行人在審判執行期間變更法定代表人;(2)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3)依法對原法定代表人決定罰款或者建議國有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4)原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股東、發起人、董事的,依法追加其為被執行人;(5)原法定代表人仍為該被執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可以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或有關消費措施;(6)原法定代表人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依法追究原法定代表人刑事責任。

法條指引: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100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現為《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103條,內容一致。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241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現為《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248條,內容一致。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255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現為《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262條,內容一致。

《民訴法解釋》(法釋【2015】5號)第168條: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現《民事訴訟法》(法釋【2020】20號)第168條,內容一致。

原《民法通則》第49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二)向登記機關、税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原《民法總則》第70條: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現為《民法典》第70條,內容一致。

《追加變更規定》第17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19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21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刑法》第313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案例指引:

(2017)最高法執復73號執行裁定(2017年12月28日)

07

被執行公司股東繳納出資期限未到期,申請執行人以此為由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是否應當准許?對於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應如何處理?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單個或者部分債權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並以其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實踐中應當通過公開聽證程序,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依法承擔舉證責任。

另外,《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中的“未繳納”不包括股東因未到期而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的情形,不屬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債權人對未到期出資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過破產程序主張權利。

法條指引: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部分關於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第(二)條第6項: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企業破產法》第35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變更、追加規定》第17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8

一個案件中多個被告,其中一人以物擔保,那麼在執行過程中這個物的擔保人是否應當列為被執行人並同其他被執行人一樣可以對其採取各類強制措施?

被執行人是指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因此,執行依據已將其列為被告的物的擔保人應當列為被執行人。

執行依據僅確定物的擔保義務的義務人,其責任範圍以擔保物的價值為限,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徵收的,債權人可以就該擔保物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該擔保物處置執行完畢後,物的擔保人不再承擔其他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債務清償義務,也不能對該物的擔保人採取其他執行措施,但該被執行人阻止妨礙對該擔保物的執行行為的除外。因此,執行中對於該物的擔保人僅限於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擔保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措施,不能擴大對物的擔保人的財產責任範圍。

法條指引:

《物權法》第174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現為《民法典》第390條,內容一致。

《物權法》第176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現為《民法典》第392條,內容一致。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241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現《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248條,內容一致。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242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現《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訂)第249條,內容一致。

09

申請執行人能否以公司與股東存在財產和人格混同為由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除可以申請追加符合條件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外,執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東之間出現財產混同或人格混同為由追加其股東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訴訟主張權利。

我國實行銀行賬户實名制,原則上賬户名義人即是賬户資金的權利人。同時,根據《會計法》、《税收徵收管理法》、《企業會計基本準則》等相關規定,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户對外開展經營行為,公司賬户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户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若公司賬户與股東的賬户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情況下可以認定一人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

法條指引:

《變更、追加規定》第1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20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指引: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號民事裁定(山東協同教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田海風民間借貸糾紛案)。

10

財產登記在案外人的名下的被執行人財產能否直接執行?能否申請追加該登記名義人為被執行人並責令其在登記財產範圍內履行義務?

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登記名義人(案外人)書面認可該土地、房屋實際屬於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措施。但是如果登記名義人否認該土地、房屋屬於被執行人,而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認為登記為虛假時,須經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程序,撤銷該登記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之後,才可以採取查封措施,不能直接執行該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財產登記權利人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

法條指引:

《追加、變更規定》第1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7條: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登記名義人(案外人)書面認可該土地、房屋實際屬於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記名義人否認該土地、房屋屬於被執行人,而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認為登記為虛假時,須經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程序,撤銷該登記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之後,才可以採取查封措施。

11

“套娃”公司出資人如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例:案件被執行人為A公司,該公司未繳納出資的股東為B公司,B公司因其股東C公司未繳納出資而無履行能力……對於這種套娃式公司,如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能否繼續追加股東C為被執行人?(若股東C為公司,因股東D公司未繳納出資而無履行能力,能否繼續追加至非企業法人為止?)

有限責任公司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出資或未經合法程序抽逃出資,構成出資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違約之債,公司債權人可以代位向股東行使債權,公司股東應在其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當被執行人A公司的股東B公司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時,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為被執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東B公司為被執行人並責令其在未繳納出資、抽逃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B公司即構成本案債務人。如果B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連帶債務,且B公司的股東C公司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情形,由於連續追加將引起新的複雜法律關係及追加事由的變化,實踐中除刑事追繳外一般不宜連續追加被執行人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法條指引:

《變更、追加規定》第1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17條:預查封的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時應當重新制作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預查封的續封期限為一年。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再續封的,應當經過所屬高級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18條:預查封的效力等同於正式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之日,人民法院未辦理預查封續封手續的,預查封的效力消滅。

《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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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的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不動產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東私下與他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一定價款購買該公司,在未實際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已將公司所有不動產及股權轉讓給他人,並辦理了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沒有變更)。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是否可以認定轉讓協議無效?是否可以未實際出資追加變更後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的被執行人公司名下不動產發生合同轉讓,該不動產因無法辦理物權過户登記手續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且因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不動產不享有所有權無權對外轉讓,可以繼續執行。被執行人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名稱未變更),其股東雖然轉讓該公司全部股權且股東名冊發生變更,但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法律地位並未發生改變,不影響案件的執行。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人格和財產所有權均已發生分離,股權系股東的財產而不是公司的財產,如果該股權交換價值並未被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所控制,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不屬於適用執行程序審查的範圍,當事人可以另行訴訟主張權利,執行法院僅審查該股權轉讓行為能否排除本案執行。對於股權交易的對價,屬於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之債,不具有受讓股東的公司出資(公司增資需履行法定程序)法律性質,以此為由認定受讓股東未繳納出資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條指引:

《公司法》第3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追加、變更規定》第1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17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合同法》第79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現《民法典》第545條: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原《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現《民法典》第546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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