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很多公司意識到企業規範管理的重要性,通過制定公司內部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規範化管理,並且在員工嚴重違反規定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 39 條的規定,即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與員工的勞動關係。
但這是否意味着,只要規章制度對嚴重程度作出規定,不論員工同意與否,內容合理與否,均可適用?
乘務員重複售票
被公司開除
有這麼一個案例。
2008 年 7 月 26 日,公汽公司與喜某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喜某擔任專線車隊乘務員,負責在公共汽車上售票。
2008 年 7 月 28 日,公汽公司與喜某簽訂《公汽乘務員承諾書》。該承諾書第三條規定:"乘務員收款不給票,少給票或廢舊票及其他公司車票,均屬貪污票款行為;扣除當月文明服務獎 300 元,以及按額扣發當月獎金 100 倍並解除勞動合同。"該第三條規定內容,後被寫入公汽公司《乘務員工作要求與違章處理》乘 B27 條。
2009 年 6 月 29 日晚,喜某所值班公交車在某公交站點停靠時,喜某將在上一個行程中已售出的價值 6 元的車票在下一個行程中再次出售給乘客。該重複售票行為被公汽公司稽查員暗訪時現場查獲後,稽查人員當場在《糾正員工違章記錄表》和行車記錄上對該重複售票行為作出記載並要求喜某簽字予以了確認。
2009 年 6 月 30 日,公汽公司以喜某違反《乘務員工作要求與違章處理》乘 B27 條的規定為由,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對喜某作出扣罰 600 元、扣除 300 元文明服務獎,共扣款 900 元,並予以辭退的處理。
2009 年 7 月 2 日,喜某領取了 2009 年 6 月份的工資 538 元(注:公汽公司以罰款名義扣了喜某工資 900 元)並辦理了離職手續。
2009 年 7 月 12 日,喜某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認為公汽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和扣發其工資行為缺乏法律依據,要求公汽公司支付加班費、賠償金和返還罰款等合計 9020 元。
2009 年 8 月 17 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一、確認公汽公司與喜某之間的勞動合同解除;二、公汽公司支付加班費、退還罰款等共計 4078.99 元;三、駁回喜某提出的其他申訴請求。
2009 年 9 月 15 日,喜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違紀行為定性錯誤,不能以此認定公汽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喜某認為車票重複出售系疏忽所致,不存在主觀故意,且票款金額僅 6 元,不構成對公汽公司重大損害,不能認定該行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被告公汽公司辯稱其按照公司規章制度處理並無不當。
最終法院認定,喜某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公汽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依據規章制度解除勞動關係
還需對該規章制度綜合考量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喜某的違章行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條件。
法院認為,喜某雖主張其僅有一次違章行為,不足以達到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標準。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理由在於:
首先,《公汽乘務員承諾書》第三項已對重複售票行為後果作出明確規定,喜某對此並無異議,並在該承諾書上簽字確認。事後,公汽公司又將《公汽乘務員承諾書》第三項轉化為《乘務員工作要求與違章處理》乘 B27 條並且該條規定已經公汽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該規章制度對喜某具有約束力。喜某違反上述規定,公汽公司可主張依據該條款解除與喜某的勞動合同。
其次,從喜某工作性質而言,喜某作為公汽公司的售票員負責保管公司的票款收入,與公司財務人員職能類似,應對公司承擔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特別是其代收車票款的行為多發生在公共汽車行進過程中,很難被公汽公司實時監管。故喜某的特定職權要求其在車票款代收事項上不能有任何過錯行為。
而本案中,喜某將車票重複銷售,造成公司收入的不當減少,嚴重違反公汽公司的規章制度並很明顯違反了其對公汽公司基本的忠實義務,足以構成公汽公司合法解除其勞動合同。
律師建議
針對此類勞動爭議,律師結合法院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首先,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單純依據規章制度對該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的認定,而應綜合考量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制定程序、規定的內容是否違反限行法律法規、政策、司法解釋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
其次,除了規章制度本身合法性要求之外,人民法院在具體審理相關勞動爭議案件時,如果勞資雙方對違紀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產生分歧,還可在個案中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1)勞動者實施違法行為的主張過錯程度;
(2)勞動者實施違紀行為的重複頻率;
(3)勞動者違紀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的大小。
來源:槐城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