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健康意識的覺醒
買保險成了我們大多數人
“讓生命多一層保障”的選擇
與此同時
保險糾紛案件數量也與日俱增
近日,成都市高新區法院通報了一起
新類型人身保險糾紛案件
一女士在查出患癌前
竟向9家保險公司
投保重疾險累計640餘萬
圖:視覺中國
在她要求理賠時
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並拒賠
到底是保險公司無故拒絕理賠
還是投保人不誠信?
一起來看
圖:視覺中國
1、案情回顧
購買鉅額重疾險,半年後她確診患癌遇理賠糾紛
2018年9月24日,原告艾某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人壽保險公司)、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申請投保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險金額為85萬元,交費年限20年,保險費每年27 54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
當日,艾某某簽署了被告公司的《人身保險投保書》,投保書中“財務和其他告知事項”一欄第4項:您是否已購買或正在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購買(指提交投保申請但保險公司還未正式簽單)人身保險合同?艾某某的回答為“否”。並在確認投保書和相關問卷各項陳述準確無誤的聲明欄簽字確認。投保時,艾某某在年收入告知情況欄填寫為年收入20萬元。
2019年4月23日,艾某某被診斷為甲狀腺乳頭狀癌。艾某某於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了索賠申請,2019年6月21日,某人壽四川分公司以某人壽公司名義出具理賠結論告知書,以原告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影響其承保決定為由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險費,並不予賠付。
在2017年至2018年期間,艾某某還向其他八家保險公司投保了十份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累計644萬元。上述十份投保單上載明的針對投保人是否已購買或正在申請購買人身險保險合同的告知事項,其中九份艾某某均回答“否”。
艾某某投保情況彙總表
2018年9月23日,原告艾某某向某人壽公司申請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和70萬元的兩份重大疾病保險。該人壽公司於當天出具《核保函件——契調通知書》,要求對艾某某的投保動機、保險經歷、健康情況等進行調查,同時出具《核保函件——體檢通知書》,要求原告艾某某進行體檢,體檢項目包括甲狀腺B超。艾某某拒絕某人壽公司的體檢要求,並於2018年9月26日出具“本人要求撤銷函件”的書面材料。
另查明:
原告艾某某於2019年8月提起了對某人壽保險公司、某人壽四川分公司的訴訟,認為未告知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並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被告公司無權解除保險合同,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公司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通知無效;並請求被告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85萬元及利息。
2、法院審理
爭議焦點: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相關情況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艾某某未就購買或正在購買的其他保險公司相關的人身保險的情況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是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了詢問;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有關詢問事項;三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
結合本案情形,本案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對原告艾某某是否已購買或正在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購買人身保險合同已經提出詢問,而原告艾某某並未如實回答。
至於未如實告知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費,首先,艾某某未向被告如實告知是否已經購買或正在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投保人身保險保險金額合計已經高達到621萬元,是被告設置的免體檢限額120萬元的五倍。各保單繳費期間為19年-30年不等,累計每年交納保費20餘萬元,與原告年收入水平相當,一定程度上有違常理。
其次,以原告的專業能力,挑選規模、產品、價格都較優的一家或幾家公司投保,但事實上卻分別選擇了九家保險公司投保,且均在免體檢額度內(並且其體檢保額與免體檢額非常接近),其投保動機存疑。
再次,原告的醫學專業背景,使其對疾病的認識及診斷條件均優於普通人。原告作為曾有過保險經紀從業經驗的人而言,應熟知重疾險規則及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性和法律後果,但其隱瞞多份投保、刻意規避體檢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額的投保方案設計,明顯違背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
因此,原告未如實告知相關情況的行為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費,故被告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
艾某某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對於人身保險合同,健康告知事項無疑對保險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費影響巨大,但對於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這樣的非健康告知事項未如實告知的後果,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明確的相關規則,法院可以從重疾險的本質、行業慣例、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等角度去考察是否達到了可以讓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的程度。
第一,就重疾險的本質來看,重疾險產品是一種收入損失補償保險,本質是防止更多家庭因病致窮並非讓患者及家庭因病致富。
第二,從行業慣例來看,連續多家投保的情況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選擇風險,因此會從嚴處理,在財務審核方面,會加大契調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狀況、財務狀況、工作環境、習慣嗜好、社會關係等),並核實累計風險保額是否達到公司高額保單或特殊風險保單標準,在健康核保方面也會視投保人累計投保的額度,從嚴審查,啓動健康體檢。若投保人如實告知多份投保情況,會導致保險公司的提高保費或/和增加核保體檢的要求。
第三,原告未如實告知多份投保的行為已違背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對於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財產狀況、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險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隱瞞或欺騙,很容易損害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制度的初衷和價值。
瀟湘晨報綜合成都高新法院報道
【來源:瀟湘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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