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作為擔保之王,在金融貸款中扮演着舉足輕重的角色。但抵押權有效設立後,並非一定能夠順利實現。抵押權只是優先受償權的一種,在遇到其他順序更為優先的權利時,很有可能出現抵押權人無法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1、非消費者原因導致購房款未繳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費者支付的購房款接近於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時滿足其他法定條件,可以對抗銀行抵押權。
裁判要旨:在適用商品房消費者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標準上,九民紀要及司法實踐的做法都作出了巨大的鬆動,如果非消費者原因導致購房款未繳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消費者支付的購房款接近於百分之五十的,且同時滿足其他法定條件,可以理解為符合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但是存在因法院查封無法處分等情形除外。
案件來源:遼寧宏久紅投資有限公司與郄桂敏、趙莉、瀋陽冠信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66號]
2、主合同無效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旨:環三公司與林文潔約定通過另行簽訂《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來設定抵押登記物權,雖然林文潔以案涉房產為環三公司債權進行抵押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礎借款關係為雙方的虛假意思表示,林文潔對黃震的借款實際並未發生,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關係,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在借款合同關係無效的情形下,相對應的抵押登記亦應認定為無效。因此,環三公司與林文潔通過與他人簽訂虛假的《借款抵押合同》來設定抵押擔保,不僅是刻意迴避案涉房產不能直接為環三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也是通過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辦理的借款抵押登記,故原審法院認定環三公司對林文潔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2020)最高法民申1253號
3、事後抵押無效,抵押權人對於行使抵押權獲得的價款沒有優先受償權,已取得該價款的,應依法予以返還。
裁判要旨:華達裝飾廠與農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為系事後抵押,所謂事後抵押,一般是指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通常情況下,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設定事後抵押,一般均發生在債務人已經陷入支付危機即債務人瀕臨破產,其財產已經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在該抵押行為被確認無效後,產生的法律後果是抵押權人就行使抵押權獲得的價款沒有優先受償權;已經取得該價款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35號
4、不動產抵押登記簿抵押物記載不清晰,抵押權不能有效設立,“抵押權人”無權申請執行“抵押物”。
裁判要旨:不動產抵押登記簿對於抵押財產的記載必須具體、特定、清晰,否則,不動產抵押登記簿即使記載“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也不能就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無權申請執行“抵押物”。
案件來源:《新疆聚鼎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楊新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2253號】
5、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
裁判要旨: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後,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案件來源:李睿上訴王軍抵押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終8680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
6、抵押權人同意出售抵押房屋,購買人有權排除抵押權的行使,抵押權人不得行使抵押權。
裁判要旨:在已抵押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不動產但未向買受人充分披露相關權利保障措施的,買受人對購買的不動產未能辦理過户登記不存在過錯,抵押權人的相關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案件來源:《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趙振博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714號】
7、如抵押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清償義務人因不知財產被抵押而將法定孳息支付給抵押人的,仍產生清償效力
裁判要旨:抵押財產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權益,賦予抵押權人的通知義務,有利於防止債務人的錯誤給付,也有利於維護抵押權人的權益。但抵押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並不對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孳息產生影響,也即如抵押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則清償義務人因不知財產被抵押的情形將法定孳息支付給抵押人,其法律後果仍產生清償的效力,抵押權人不得主張清償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的清償義務人。
案件來源:(2020)最高法民申2989號
8、業主購買開發商已對外設定抵押權的商品房,不影響買受人以購房消費者身份排除銀行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認為,儘管王民學與瑞麟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瑞麟公司與交行陝西省分行簽訂抵押合同之後,交行陝西省分行對該房屋享有抵押權,但是該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產之前簽定,原審判決依據本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認定王民學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陝西省分行、執行案外人)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4854號】
9、即使抵押權有效設立也不能對抗被拆遷人享有的補償安置權。
裁判要旨:物權優於債權是處理權利衝突的基本原則,但在拆遷補償安置中,以房換房的房屋產權調換是以被拆遷人犧牲原房屋的居住權為代價來滿足城市建設等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對被拆遷人享有的債權作為特種債權賦予其物權的優先效力。本案債權人雖對涉案標的享有的是抵押權而非買賣,但抵押權人享有的也是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故被拆遷人享有的補償安置權優先於本案債權人享有的抵押權。
案件來源:《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
10、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1]14號《關於合同法第286條理解與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11、通過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以對抗抵押權人。
裁判要旨:1、本案爭議的產生主要是由於瑞昇公司將案涉1#、2#、3#、4#四棟廠房及對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興業銀行泉州分行之前,已經通過簽訂《抵償協議書》的方式將其中的2#、4#廠房抵償給四棟廠房的承包人騰飛公司,因此就案涉2#、4#廠房及對應的土地使用權興業銀行泉州分行是否能夠根據抵押權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問題雙方存在爭議。
2、承包人騰飛公司與發包人瑞昇公司約定以騰飛公司承建的2#、4#廠房抵償瑞昇公司欠付的工程價款,是法律允許的實現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一種方式。上述兩種實現建設工程價款的方式中,以工程拍賣價款優先受償是承包人通過支配建設工程的交換價值從建設工程拍賣價款中獲償,而以工程折價抵償則是承包人通過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方式受償。
3、騰飛公司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因對其自身有法律上利益仍得存續,不因所有權設定在抵押權之後而受影響。因此,原審認為興業銀行泉州分行作為抵押權人對2#、4#廠房及對應的土地使用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上訴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與被上訴人河南省騰飛建築有限公司、平輿瑞昇家俬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泉州市真一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漳州隆華傢俱有限公司、陳長芹、艾孝虎、艾友睿、洪志剛、泉州友源傢俱有限公司、黃連玉、馬閩興、艾友澤、界首市中睿家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497號】
12、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13、《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14、成立在先的動產質押優先於登記在後的動產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15、浮動抵押標的物確定前,對於包括一般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無對抗效力。
《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頁)浮動抵押標的物確定前,浮動抵押權人對未特定化的標的物無控制力和支配力,因此浮動抵押權僅具有合同效力,僅對抵押人有效,而對於包括一般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均無對抗效力。一般債權人查封抵押人的財產並以之受償,浮動抵押權人不得以該財產已設定浮動抵押權為由對抗財產執行。在該財產上設立的抵押標的“固定化”的普通抵押權、質權以及其他標的物固定的優先權,均優先於浮動抵押權。
16、未登記的動產抵押不能對抗一般債權人。
(1)《民法典》認為破產程序中,未登記的抵押權就不具有優先效力,應與一般債權同等受償。
《民法典物權篇理解與使用下》第1080頁: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三)關於一般債權人是否屬於“第三人”的問題。:“從邏輯上説,基於物權優於債權的一般理論,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仍然屬於物權的範疇,基於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優先性原則,即使未登記的抵押權,也應優先於一般債權。此種優先效力主要體現在,當抵押權人認為惡意受讓人、惡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債權人損害其抵押權時,有權主動請求撤銷在後的轉讓、租賃、或者申請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執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規定動產實行登記對抗主義,旨在促使當事人積極辦理登記,並使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效力。對於未辦理登記的抵押權,出於消除隱形擔保的考慮,不應賦予此種抵押權過強的對抗效力。因此,在破產程序中,未登記的抵押權就不具有優先效力,應與一般債權同等受償。”
(2)《物權法》廣東高院認為:作為一般債權人的申請執行人不能對抗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
裁判要旨:根據民法基本原理,物權恆優先於債權,一般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對抗擔保物權。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之人,自抵押人處受讓抵押財產或設定質權並轉移佔有時,並不知道該財產上已存在抵押權的受讓人、質權人等,包括抵押財產的善意受讓人,同一動產上的善意、後設、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同一動產上的善意、後設的質押人等。本案申請執行人系被執行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債權不能對抗未經登記的抵押權。齊精智律師認為《民法典》作為新法與廣東高院在舊法(物權法)項下得出相反的結論,由於新法優於舊法,應當適用新法的規定。
案件來源:《劉文平、郭偉明、羅哲夫等其他案由執行案》【(2019)粵執復156號】
17、房產已抵押登記,土地另抵押他人,雖登記也無抵押權。
裁判要旨:借款人將自己的房屋抵押給銀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視為一併抵押,在該房屋抵押抵押登記期間,即使案涉房屋所佔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又被抵押給其他債權人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對該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並不能有效設立。
案件來源:(2017)最高法民申3643號。
18、銀行對用已銷售的房屋抵押審查有過失的,抵押登記無效。
裁判要旨:永州農商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審查辦理貸款擔保時,理應對雲天公司房屋銷售情況進行認真詳細的調查瞭解。涉案樓盤項目房屋早已建成發售,雲天公司也曾用多種形式廣告宣傳促銷樓盤,用於抵押的商鋪也已實際出租使用。在此情況下,永州農商行不僅應當預料用於抵押的商鋪存在業已售出的可能,而且完全有能力瞭解到商鋪已經售出的客觀事實。原審判決由此認定永州農商行對於抵押商鋪未予審慎審查存在過失,因而不屬善意取得情形的意見,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永州農商行認為商鋪銷售情況並非辦理貸款抵押必須審查的內容,其亦無從知道商鋪實際銷售情況,故其已盡審慎審查義務,屬於善意取得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信。
案件來源:(2011)民提字第29號]大連羽田鋼管有限公司與大連保税區弘豐鋼鐵工貿有限公司、株式會社羽田鋼管制造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龍王塘街道辦事處物權確認糾紛案,轉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6期(總第188期)
19、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的抵押權人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查封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採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抵押人破產,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的優先權不能對抗留置權
《民法典》第416條【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的優先權】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22、當事人因已就其主債權提起訴訟並形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生效判決,其主債權之訴訟時效不再繼續存在,故與之相關的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也隨之屆滿,即當事人的抵押權因未及時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其立法旨意在於督促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抵押權,穩定債權人、債務人與抵押人之間的財產法律關係,防止抵押權人濫用抵押權而損害債務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就抵押權行使期間而言,抵押權受到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抵押權本身並非因訴訟時效而消滅,但為防止抵押權人濫用權利損害抵押人的合法權益,在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之下,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抵押權的行使喪失依據,故抵押權本體消滅。因此,上訴人因已就其主債權提起訴訟並形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生效判決,其主債權之訴訟時效不再繼續存在,故與之相關的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也隨之屆滿,即上訴人的抵押權因未及時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在一審時起訴要求上訴人撤銷設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記,具有合法依據,一審對此予以支持,當屬正確。上訴人關於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後,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而抵押權本身並沒有消滅,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的上訴意見,其實質是將抵押權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這與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的民法理論相矛盾。並且抵押權長期不消滅的情形增加了抵押人的負擔,雖然此時抵押人有權拒絕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但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利用與支配受到限制。故上訴人該觀點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案件來源: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李惠芳抵押權糾紛【(2016)滬01民終6773號】
23、債務人破產重整期間,債權人不可以行使自己的抵押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24、以動產價金為主債權的抵押權優先於在同一動產上設立的其他抵押權。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該條是關於價金超級優先權的規定。
25、司法實踐中,設定抵押的二手房買受人可以排除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司法實踐中,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通常參照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相關規定,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判斷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户登記。”本院認為,袁小東、鄧常英符合上述四項要件,分析如下:
(一)關於袁小東、鄧常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2011年1月14日,袁小東與吳娟簽訂《預約合同》。該合同雖名為“預約合同”,但約定了《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名稱、商品房基本狀況、商品房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違約責任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且簽訂合同後吳娟收受購房款、袁小東與鄧常英按月還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之規定,該《預約合同》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預約合同》當日,吳娟、袁小東申請辦理公證,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證處出具(2011)成高證民字第1323號公證書確認雙方當事人簽訂《預約合同》真實。因《預約合同》簽訂時間遠遠早於人民法院的查封時間,亦明顯早於天府銀行高新支行與號棚山公司之間債權債務的發生時間,不應認定交易雙方有通過房屋買賣安排來逃避債務或規避執行的意思。上述交易發生在袁小東、鄧常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袁小東、吳娟對鄧常英亦享有《預約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無異議。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定,袁小東、鄧常英在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關於袁小東、鄧常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佔有案涉房屋
袁小東、鄧常英舉示的2010年3月至6月購買裝修材料及傢俱、物品的票據上,均備註了案涉房屋的地址或房號;結合其舉示的物業服務費、水電費、生活垃圾清運費交款收據及物管部門出具的入住證明,能夠證明袁小東、鄧常英自2010年起裝修案涉房屋並佔有使用。對於在簽訂《預約合同》前即佔有房屋的原因,袁小東在再審庭審中作出了説明,吳娟予以認可。天府銀行高新支行對袁小東、鄧常英自2010年起佔有案涉房屋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否定上述事實。本院認定,袁小東、鄧常英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案涉房屋。
(三)關於袁小東、鄧常英是否已支付全部價款
2011年1月14日袁小東向吳娟支付161100元后,吳娟對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銀行貸款部分以外的權益已經全部轉讓給袁小東、鄧常英,此後均由袁小東、鄧常英償還銀行按揭貸款。在袁小東、鄧常英按約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吳娟對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購房款的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本院認為,對於吳娟對案涉房屋應有的份額而言,袁小東、鄧常英已經支付了全部對價。
(四)關於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户登記是否系因袁小東、鄧常英自身原因
袁小東、鄧常英在購買案涉房屋時知曉該房屋設有銀行按揭貸款但未重新辦理抵押,該交易安排不具有違法性,因而袁小東、鄧常英並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袁小東、鄧常英對案涉房屋的風險預期,應當限於如未按時、足額償還按揭貸款而產生的抵押權人主張權利的風險,不應擴大至抵押貸款未還清前房屋仍登記在原權利人名下、因原權利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一切風險。2015年5月,袁小東、鄧常英曾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辦理權屬變更登記,雖然其在起訴狀中稱因得知吳娟負債提起訴訟,但是作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並長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買受人,袁小東、鄧常英訴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符合常理,並非必然以惡意對抗執行為目的。綜合上述情形,本院認為,不應認定未辦理過户登記系因袁小東、鄧常英自身過錯。
此外,綜合考慮袁小東、鄧常英已實際支付案涉房屋絕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佔有使用,鄧常英離異後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該房屋是鄧常英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較於天府銀行高新支行基於吳娟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享有的保證債權,對袁小東及鄧常英、特別是鄧常英對於案涉房屋享有的權利予以優先保護,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權、居住權的精神,更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
綜上所述,袁小東、鄧常英的再審請求成立。二審判決適用法律、處理結果不當;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但是判決結果正確。
案件來源:《林貞祥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再233號】。
綜上,抵押權即使有效設立後,也並非一定能實現。
作者:齊精智
來源:法務之家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