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規範來了,4月1日起正式實施。
證監會2月18日發佈了《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規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 (簡稱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的任職和執業行為,強化經營機構主體責任,促進經營機構合規穩健運行。
來看關鍵內容:
1、對董監高人員從事前審批調整為事後備案管理,由證監會派出機構對受聘人條件進行事後核查,不符合條件的,經營機構應當更換有關人員。
2、從個人品行、任職經歷、經營管理能力、專業能力等方面對董監高及從業人員的基本任職條件予以細化。
3、不再將參加水平測試作為任職資格的必備條件,允許具備一定工作經歷的人員豁免測試。
4、為引進金融科技等領城專業人才,將工作經歷放寬至信息技術等與擬任職務相關的經歷,統一規定
3年的相關工作經歷期限,不再根據工作背景設置更高年限要求。
5、取消經營機構董監高的學歷要求和推薦人制度。
6、從任職考察、履職監督、考核問責三方面構建了經營機構人員管理的主體責任
7、《管理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並對不符合相應任職和從業條件的人員給予1年的過渡期。
8、證監會將指導證券業協會、基金業協會和派出機構認真落實《管理辦法》,制定配套自律管理規則,提升人員管理的規範水平,促進行業機構合規、穩健發展。
機構董監高和從業人員迎來系統性規範
人員管理是證券基金行業監管的基礎性制度,經過 20 餘年積累,逐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為基礎,《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等證監會規章、規範性文件為主體,行業協會自律規則為補充的規則體系,對強化行業人員管理,規範任職、執業行為, 推動行業持續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着行業的發展變化、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的持續推進, 以及新《證券法》的發佈實施,有必要結合行業實際,制定統一的部門規章對董監高人員和從業人員進行系統性規範。
董監高從事前審批調整為事後備案管理
《管理辦法》明確,對董監高人員從事前審批調整為事後備案管理。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一是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是熟悉證券基金法律法規和證監會的規定; 三是具備 3 年以上與其擬任職務相關的證券、基金、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工作經歷; 四是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四是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曾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 2 年,或者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 4 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歷。
同時,《管理辦法》還列舉了負面清單。有以下八種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是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證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二是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貪污、賄賂、 侵佔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犯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三是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執行期滿未逾 5 年;
四是最近 5 年被中國證監會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或者被基金業協會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五是擔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自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 5 年,但能夠證明本人對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六是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者被行業協會採取不適合從事相關業務的紀律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七是因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形成最終處理意見;
八是中國證監會依法認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高級管理人員的人員,可以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水平評價測試,作為證明其熟悉證券基金法律法規的參考; 上述人員不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水平評價測試的,應當符合一定的任職條件。包括具備 10 年以上與其擬任職務相關的證券、基金、 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境內工作經歷,且從未被金融監管部門採取行政處罰或者行政監管措施,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當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 5 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歷。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獨立董事的,不得在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董事會外的職務,且不得存在最近 3 年在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關聯方任職;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人員在擬任職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關聯方任職等情形。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 2 家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獨立董事。
《管理辦法》明確,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或者總經理進行提名,提名人應當就擬任人符合任職條件作出書面承諾,並對其個人品行、職業操守、從業經歷、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發表明確意見,不得隱瞞重要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按照規定,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審慎考察並確認其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自作出聘任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備案材料,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收到備案材料後,可以通過查詢個人檔案、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意見、查詢資本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談話等方式對受聘人情況進行必要的核查。發現受聘人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更換有關人員。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受聘人職務,及時解除對受聘人的聘任決定,並自作出解聘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發現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改正,在履行規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實際履行職責。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負有考察責任的人員,對未發現受聘人不符合任職條件負有責任的,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從業人員十項禁止性行為明確
《管理辦法》強化執業規範,落實“零容忍”要求。明確行業人員履職應遵循的勤勉盡責、公平競爭、維護客户利益、廉潔自律等基本原則,列舉從業底線要求及禁止性行為。細化對經營機構和人員違法違規採取行政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制度安排。健全監管機構、行業協會監管數據和信息共享機制,以及從業人員基本從業信息、誠信記錄公示制度,強化聲譽約束。
其中,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不得從事十項行為:
一是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是與其履行職責存在利益衝突的活動;
三是不正當交易或者利益輸送;
四是挪用或者侵佔公司、客户資產或者基金財產;
五是私下接受客户委託從事證券基金投資;
六是向客户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七是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八是違規向客户提供資金、證券或者違規為客户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是濫用職權、翫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十是法律法規和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於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離任的,《管理辦法》指出,應當保守原任職機構商業秘密等非公開信息,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聘用從其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離任未滿 6 個月的基金經理和投資經理,從事投資、研究、 交易等相關業務。
設置一年過渡期,4月1日起實施規則
《管理辦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並對不符合相應任職和從業條件的人員給予 1 年的過渡期。
證監會表示,下一步將指導證券業協會、基金業協會和派出機構認真落實《管理辦法》,制定配套自律管理規則,提升人員管理的規範水平,促進行業機構合規、穩健發展。
(文章來源:券商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