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軍燕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博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在我國現有違約損害賠償制度之下,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濟。在比較法上,許多國家的法律還賦予給第一買受人代償請求權。以相對權益歸屬思想為基礎並參照不當得利法的規定,代償請求權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第一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其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不動產的客觀價值。為了維護第一買受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出賣人不當得利,我國應當借鑑代償請求權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近些年來,隨着我國房地產市場的蓬勃發展,不動產一物二賣現象時有發生,其中涉及到諸多具有爭議的法律問題,這引起了法學界的高度關注和激烈討論。在第二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方面,學者們基本上達成了共識,即:(1)第二個買賣合同原則上有效,除非第二買受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其中,第二買受人明知第一個買賣合同存在這一事實本身尚不能構成惡意串通。(2)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應當遵循登記生效規則,即先完成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理論界的這些主流觀點在法律層面也得到了確認。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若第二買受人未與出賣人惡意串通,且先於第一買受人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則第二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於此情形,出賣人為了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而背信棄義,違反了其與第一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當然可以通過向出賣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在違約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方面,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存在着明顯的不足,以至於第一買受人在實務中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濟。在我國法上,第一買受人並不享有一項獨立的、可以要求出賣人返還其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的請求權。然而,在比較法上,除了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許多國家的法律還賦予第一買受人代償請求權,使第一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其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如德國、法國、意大利。
代償請求權,謂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適用涉及兩個具體問題:第一,代償請求權是否能夠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第二,若能夠適用,則代償請求權的責任範圍如何,尤其是當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高於原來所負擔標的物的客觀價值時。對此,德國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代償請求權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且出賣人應當將其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全部返還給第一買受人。然而,近年來,這種主流觀點遭受到了越來越多的質疑。鑑於此,本文擬在德國法的背景下對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適用問題進行研究,以期為我國相關實務問題的解決提供有益的參照。
二、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可適用性
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可適用性問題涉及的是,代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是否能夠得到滿足。德國民法典第285條第1款規定,“若債務人由於使其依第275條第1款至第3款無需提供給付之情事、因所負擔之標的獲得替代物或替代物請求權,則債權人可以請求作為替代物所受領利益之返還或替代物請求權之讓與”。據此,德國主流觀點認為,代償請求權的適用應當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標的給付義務;(2)依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第1款至第3款之給付障礙;(3)代償利益之獲得,包括代償利益和因果關係;(4)同一性。
(一)文義解釋
現如今,德國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代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能夠得到滿足,因此,代償請求權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但是,在與代償請求權相關的立法資料中,德國立法者並沒有論及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對於此,有的學者認為這只是立法者的疏忽,但也有學者認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為之。因此,在1900年德國民法典實施後的最初幾十年裏,德國理論界對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可適用性問題就展開了激烈的討論,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因果關係”這一要件。具體而言,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因果關係”指的是導致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給付不能的情事和使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的情事必須是同一情事。
否認“因果關係”存在的學者主張,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給付不能是基於物權行為,即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然而,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卻是由於債權行為,即出賣人和第二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以,“因果關係”要件未得到滿足,代償請求權無法適用。就該論據本身而言,似乎並無可指摘。但是,長期以來,將其作為反對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適用的理由,不但沒有得到理論界的普遍認可,反而成為諸多學者抨擊的對象。
首先,基普以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的文本為基礎對上述否定見解進行了批判。他認為,在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儘管無權處分人從受讓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是基於債權行為,即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但是,從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第1句中“通過處分而獲得的利益”這一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國民法典將無權處分人從受讓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視為是因物權行為(即無權處分人將標的物轉讓給受讓人)而獲得的。由此,我們可以推知,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儘管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是基於債權行為,即出賣人和第二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但是,德國民法典必然也將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視為是因物權行為(即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而獲得的。所以,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給付不能和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都是因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這一物權行為,“因果關係”要件得到了滿足,代償請求權可以適用。但是,本文認為,基普的論證並不夠嚴謹,因為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第1句中“通過處分而獲得的利益”指的究竟是否是無權處分人從受讓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德國理論界至今仍爭論不休。
其次,有的學者認為,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從經濟角度來看,應當將導致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給付不能的物權行為(即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和使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的債權行為(即出賣人和第二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視為德國民法典第285條意義上的同一情事。這種價值衡量也為近世多數學者所贊同。
再次,還有的學者認為,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出賣人獲得的“代償利益”不是第二買受人所支付的買賣價款,而是出賣人對第二買受人所負擔的給付義務的免除,這是由使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給付不能的物權行為(即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所導致的,因此,代償請求權的適用所要求的“因果關係”存在。
最後,博倫貝格爾從買賣價款請求權在法律上的完整性這個角度出發論證了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因果關係的存在。他認為,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請求權確實是因其與第二買受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但是,在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之前,出賣人的買賣價款請求權在法律上是不完整的,因為第二買受人可以主張未履行合同的抗辯,只有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才可以將其予以消除。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請求權最終也是因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二買受人,即導致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給付不能的物權行為。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不能以“因果關係要件未得到滿足”為由而否認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可適用性。但是,這並不意味着我們就可以因此而得出“代償請求權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這一結論,因為僅通過文義解釋而得出的結論無法令人完全信服。德國一些著名學者不斷改變其以法律文本為基礎所得出的結論也證實了這一點。比如,蒂策最初認為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滿足代償請求權的“因果關係”要件,但後來又予以否定。又如,厄特曼兩次改變其見解:在其評註的第一版本中,他認為,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出賣人應將其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返還給第一買受人;然而,在其評註接下來的版本中,他又否認了這種見解,認為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不是“代償利益”;最終,在其評註的第五版本中,他又轉向了最初見解,認為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滿足代償請求權所要求的“因果關係”和“同一性”要件。
(二)本文見解:以相對權益歸屬思想為基礎
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可適用性問題最終還必須迴歸到代償請求權的基本思想。關於代償請求權的基本思想,德國理論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爭論。德國立法者關於代償請求權基本思想的見解,如公平和正義、推定的當事人意思和債權法上的替代,由於不能對代償請求權的所有適用情形予以充分的解釋,因此並未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致認可。德國學者在“利益和風險相一致原則”基礎上發展出來的“給付風險的補償”思想亦是如此。“不加重債務人的負擔”思想因其自身的不確定性,“損益相抵”思想因其與代償請求權的明文規定之間的矛盾,也都不適宜作為代償請求權的基本思想。相對權益歸屬的基本內涵是,在當事人之間,給付標的物自合同訂立時起就已經被視為歸屬於債權人,債權人的法律地位類似於所有權人。相對權益歸屬思想不僅能夠對代償請求權的所有適用情形予以充分的解釋,而且還能夠説明代償利益歸屬於債權人的根本原因,將其作為代償請求權的基本思想最為妥當。
從德民第285條第1款的措辭來看,“因果關係”指的是導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和代償利益之獲得之間的因果關係,“同一性”指的是所負擔之標的和所替代之標的必須是一致的。以相對權益歸屬思想為基礎,“同一性”指的是債務人因相對歸屬於債權人的權益而獲得利益,判定標準是,所負擔之標的的價值是否以其他形式繼續存在於債務人的財產之中。通過這種方法,“因果關係”要件被“同一性”要件所吸收,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因為只要滿足了上述標準,“因果關係”要件肯定也能夠得到滿足。因此,在判定代償請求權是否能夠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時,只需要考慮出賣人是否因相對歸屬於第一買受人的權益而獲得利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在出賣人和第一買受人之間,自合同訂立時起,不動產就已經被視為歸屬第一買受人,而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買賣價款恰好是因該不動產,所以,代償請求權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
三、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
(一)德國理論界的相關見解
眾所周知,在德國理論界,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是非常有爭議的:主流觀點認為,無論出賣人是善意的還是惡意的,出賣人應當返還給第一買受人的都是其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全部買賣價款,包括超過不動產客觀價值的獲利。
與之相反,有的學者卻完全否認獲利返還責任,認為出賣人因其自己的特殊交易能力而獲得的那部分買賣價款應當始終歸屬於自己,因此,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的返還義務總是僅限於不動產的客觀價值,而不包括超過不動產客觀價值的獲利。
一直以來,德國理論界也不乏採納折中觀點的學者。他們認為,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中與其交易活動的報酬和其交易設施的使用費用相對應的那一部分歸屬於出賣人,剩餘部分才應當返還給第一買受人。以這種觀點為基礎,羅默進一步發展出了“三分法”,據此,“一般獲利”(即與出賣人的交易活動的報酬相對應的那部分買賣價款)和“特殊獲利”(即以特殊的買賣情況為基礎的那部分買賣價款)歸屬於出賣人,“經濟獲利”(即以上漲的市場價格為基礎的那部分買賣價款)歸屬於第一買受人。但是,從結果上來看,這種方法似乎更接近於上述客觀價值理論。
此外,還有部分學者將出賣人的主觀狀況作為考慮因素。因為,他們認為獲利返還責任的基礎是預防思想,因此只能適用於故意違約情形。據此,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若出賣人不是故意的,則發揮效用的只能是權益歸屬思想,從而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的返還義務僅限於不動產的客觀價值;若出賣人是故意的,則預防思想也發揮效用,因此出賣人必須將其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全部買賣價款返還給第一買受人。
(二)本文見解:以不當得利法為導向
和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可適用性問題一樣,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的確定最終也必須訴諸其基本思想。如上所述,關於代償請求權的基本思想,德國理論界至今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見解,本文較為贊同的是馮·凱默雷爾的觀點。馮·凱默雷爾認為,德國民法典第285條和第816條是同一種思想的表現形式。其中,前者的基本思想是相對權益歸屬,後者的基本思想是絕對權益歸屬。以此為基礎,馮·凱默雷爾進一步得出,在責任範圍方面,必須對德國民法典第285條做出和第816條第1款第1句一樣的解釋。與之類似,肯登認為,若德國民法典第285條和第816條第1款第1句作為侵害所得請求權是“同一樹幹的木頭”,則在轉讓情形中,它們責任範圍的確定也必須遵循同樣的原則。因此,本文認為,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的確定應當參照不當得利請求權在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的責任範圍。
但是,在德國不當得利法框架內,與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相關的,除了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之外,還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因此,接下來將對德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這兩種情形中的責任範圍進行研究。
四、不當得利請求權在轉讓情形中的責任範圍
對德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轉讓情形中的責任範圍進行研究,旨在將所得出的結論適用於德國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因此,本部分的討論僅涉及以下情形,即不當得利債務人因不動產的轉讓而獲得的買賣價款高於不動產的客觀價值,也就是説,不當得利債務人因不動產的轉讓而獲得獲利。因為,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當出賣人從第二買受人那裏獲得的買賣價款低於不動產的客觀價值時,第一買受人通常並不會主張代償請求權:若出賣人有過錯,則第一買受人通過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獲得相當於不動產客觀價值的賠償;若出賣人無過錯,則價金風險一般由出賣人負擔,第一買受人不必向出賣人支付買賣價款。
很顯然,德國不當得利法對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和他人之物的轉讓分別進行了規定,前者涉及的是德國民法典第818條,與後者相關的是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但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在這兩種情形中的責任範圍都是非常有爭議的。長期以來,理論界在客觀價值責任和獲利返還責任之間爭論不休。除此之外,學者們對這兩種情形所持的立場通常也並不一致,也就是説,對其中一種情形採納客觀價值責任,然而,對另一種情形卻採納獲利返還責任。因此,接下來將分別對不當得利請求權在這兩種情形中的責任範圍展開深入的研究。
(一)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向
在德國不當得利法中,與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相關的是德國民法典第818條。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規定,除了相關用益之外,不當得利債務人的返還義務還包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某些代償利益,即“作為所獲得的標的物的毀壞、損壞或侵奪的賠償而獲得的利益”。至於這種代償利益是否包括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而獲得的買賣價款,德國理論界見解不一。主流觀點對此予以否定,並考慮到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之“受領人因其他原因無法返還”,從而進一步得出應當適用價值賠償責任。但是,這並不意味着,不當得利請求權在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中的責任範圍問題就得到了徹底地解決。因為,對於“價值”的理解,德國理論界又存在着客觀説和主觀説之分。
1.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之代償利益責任
主流觀點認為,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而獲得的買賣價款不屬於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所規定的代償利益。本文也贊同這種見解,主要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的文本和立法者的意圖。
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明確提到的只是“作為所獲得的標的物的毀壞、損壞或侵奪的賠償而獲得的利益”,且沒有兜底性表述。因此,從該規定的文本來看,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而獲得的買賣價款顯然不可能被納入其中,這是毋庸置疑的。
從立法資料來看,編纂人馮·庫貝爾(vonKübel)關於因不當得利的債務關係的分編預草案(第10號提案)並沒有包含與“德民”第818條第1款相類似的規定。但是,就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而言,該提案在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責任範圍的詳細規則中規定,“若受領人已經轉讓或消費了所受領的物,則他必須賠償所受領的物的價值……”(第6條第3款)。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以下簡稱德民一草)中,出現了與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相類似的規定,即“德民一草”第740條第1款,其規定,“返還或價值賠償義務也包括受領人因給付物而獲得的利益”。為了避免誤將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而獲得的買賣價款也囊括其中,帝國司法部預備委員會具體化了上述規定,即“受領人因所獲得的權利或作為所獲得的標的物的毀壞、損壞或侵奪的賠償而獲得的利益”,這也是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的版本。第二委員會也認為,這種新的表述並不是旨在對德民一草第740條第1款的內容做出實質性的變動,而只是為了對其進行説明,即德民一草第740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當得利債務人的返還義務並不包括其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而獲得的買賣價款,於此情形,應當適用德民一草第739條之價值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基本上與德民一草第739條保持一致,因此,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屬於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的規範範圍。
2.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之價值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主流觀點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在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中的責任範圍應當根據“德民”第818條第2款之價值賠償責任來確定,而這又取決於“價值”這一概念的內涵。對於“價值”概念的理解,德國理論界存在着兩種學説,即客觀價值説和主觀價值説。客觀價值説認為,不當得利債務人應當賠償的只是物的客觀價值,即一般的市場價值,因此,超過客觀價值的那部分獲利歸屬於不當得利債務人。與之不同,主觀價值説則認為,不當得利債務人應當賠償的是物對於其而言的價值,即所獲得的全部價款,包括超過客觀價值的那部分獲利。對於此,第一委員會的立法理由書明確地提到了“一般價值”,因此,本文和主流觀點一樣贊同客觀價值説。
綜上所述,在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情形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責任範圍只是物的客觀價值,而不包括超過物的客觀價值的那部分獲利。
(二)他人之物的轉讓
在德國不當得利法中,與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相關的是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規定,無權處分人應當將“通過處分而獲得的利益”返還給原所有權人,因此,原所有權人對無權處分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關於此種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責任範圍,德國理論和實務中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主流觀點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中的“通過處分而獲得的利益”指的是第三人的對待給付,因此,無權處分人應當將其獲得的全部買賣價款(包括獲利)返還給原所有權人。也有學者主張,無權處分人不必返還其因自己的特殊交易能力而獲得的那一部分買賣價款,也就是説,應當將獲利在無權處分人和原所有權人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但是,越來越多的學者卻完全否認獲利返還責任,認為無權處分人的返還義務僅限於物的客觀價值。其中,大部分學者以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為基礎。但是,具體的解釋路徑又有所不同:一些學者嚴格遵循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的文本,將其中的“通過處分而獲得的利益”理解為“對第三人所負擔的義務的免除”,免除因其性質無法返還,所以,應當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之價值賠償責任;還有一些學者認為,他人之物的轉讓和他人之物的消費沒有根本區別,應當等同視之,因為他人之物的消費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之價值賠償責任,所以,應當對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進行限縮解釋,將責任範圍也限於物的客觀價值。本文也贊同將無權處分人的返還義務限於物的客觀價值,因為這種見解符合立法者的意圖。
關於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第一委員會的立法理由書認為,無權處分人依德民一草第748條(即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第1句第2種情形)是否對原所有權人負有得利返還義務,可能是有爭議的,因為無權處分人並沒有從原所有權人的財產中獲得任何利益。為了消除此種疑慮,德民一草在物權法部分規定了與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相對應的特殊規則,即德民一草第839條和第880條。德民一草第839條和第880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因此而獲得的得利的返還”,對此,應當適用德民一草第748條第3款的規定。德民一草第748條第3款又援引了德民一草第739條和第740條。由此可知,德民一草第839條和第880條的存在只是為了明確原所有權人對無權處分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責任範圍仍然應當根據不當得利返還的一般規則來確定。但是,第一委員會並沒有對此做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只是認為應當由理論和實務來解決。
第二委員會對德民一草第839條和第880條進行了部分變動,並形成了德國民法典第二草案(以下簡稱德民二草)第812條和第850條。但是,這種變動並沒有涉及與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相關的實質內容,只是為了表述方式的統一,在具體用語方面有所變化。此外,第二委員會也沒有對無權處分人的責任範圍進行討論。因此,可以認為,第二委員會和第一委員會一樣,認為無權處分人的責任範圍應當根據不當得利返還的一般規則來確定。如前所述,第二委員會認為因轉讓而獲得的價款不是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1款所規定的代償利益,對此,應當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18條第2款之價值賠償責任,其中,“價值”指的是物的客觀價值。由此,我們可以進一步得出,第二委員會認為,在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責任範圍也只是物的客觀價值。
但是,在德民二草的修訂過程中,與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相關的規定發生了重大變化,這也為現如今關於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的主流觀點奠定了基礎:包含在物權法中的德民二草第812條和第850條被整合進不當得利法,統一規定在“德民二草”第740a條(即“德民”第816條)中,其規定,原所有權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因此而獲得的利益。但是,由於德民二草第812條和第850條是被整合進不當得利法中,因此其中對不當得利法的援引顯然是多餘的,所以也就被刪除。也正因為如此,第二委員會的最初意圖(即根據不當得利返還的一般規則來確定無權處分人的責任範圍)在法律文本中也不再能夠顯現出來。但是,第二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表明,這種整合的目的只是為了在不當得利法中設置一個一般規定,從而取代那些相同的、被分散在不同地方的具體規定。此外,第二委員會的會議記錄也沒有涉及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的責任範圍。由此,我們可以推知,第二委員會仍然認為無權處分人的責任範圍應當根據不當得利返還的一般規則來確定,只是忽略了這種意圖和德國民法典第816條第1款的文本之間的矛盾之處。
綜上所述,在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責任範圍也只是物的客觀價值,而不包括超過物的客觀價值的那部分獲利。
(三)小結
總而言之,在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物的轉讓和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就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責任範圍而言,儘管德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且對這兩種情形所採納的見解通常也並不一致,但是,通過歷史解釋,我們可以得出,不當得利請求權在這兩種情形中的責任範圍的判定應當適用統一的標準,即都只是物的客觀價值,而不包括超過物的客觀價值的那部分獲利。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這種結論適用於代償請求權,我們可以得出,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只是不動產的客觀價值,而不包括超過不動產的客觀價值的那部分獲利。
德國代償請求權在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的責任範圍的確定無需考慮出賣人的主觀因素,即無需考慮出賣人是善意的還是惡意的。但是,這並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同等地對待善意的出賣人和惡意的出賣人。在帶來獲利的他人之物的轉讓情形中,若無權處分人是故意的,則原所有權人可以依德國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請求無權處分人返還所獲得的全部買賣價款,包括超過物的客觀價值的獲利。主流觀點認為,德國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僅適用於對絕對權的侵害。但是,這種限制是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也適用於違約情形。據此,在帶來獲利的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若出賣人是故意的,則第一買受人可以依德國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請求出賣人返還所獲得的全部買賣價款,包括超過物的客觀價值的獲利。
五、代償請求權對我國的啓示
代償請求權制度在羅馬法時期就已經被承認,近現代立法亦多明確予以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285條、法國民法典第1303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59條;立法沒有明文規定的,學説上也多予以承認,如奧地利、瑞士。在我國立法史上,代償請求權制度也是有跡可循的,如大清民律草案第364條和第365條、民國民律草案第322條。之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沿襲了民國民律草案第322條的規定,即現行第225條。然而,合同法中卻沒有類似的規定,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亦是如此。在我國現有違約損害賠償制度之下,法院在確定違約損害賠償數額時常常採取謹慎的態度,這導致不動產一物二賣情形中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第一買受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濟。對此,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第一買受人的權益,防止出賣人不當得利,我國應當借鑑比較法上的立法例,賦予第一買受人代償請求權,使第一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其與第二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時不動產的客觀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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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
接下來我們將贈書10本:由丁偉、孫福慶主編,王娟、鄭輝副主編,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出品的《“一網通辦”法律規制》。
“一網通辦”即“政務服務‘進一網、能通辦’”,是當前上海乃至全國政務服務變革的重要抓手,是轉變政府職能、創新行政管理方式、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重要載體。
該書從法治保障層面率先對該項改革涉及的法律問題作了前瞻性、系統性研究。全書由四編組成,以問題為導向,以實現目標為方向,從政務服務創新、法治保障需求、法律制度供給3個維度,系統地對“一網通辦”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作了梳理,對“互聯網+政務服務”與依法治理,政務流程的再造,公共數據的法律內涵、屬性和保護路徑,公共數據的採集、共享和隱私保護等作了研究。在對國家以及各地關於“一網通辦”主要規定作分析的基礎上,該書立足上海實踐,對如何開展地方立法、加強法治保障提出了設想;還收錄了全球主要國家電子政務的發展情況以及“一網通辦”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