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出決議的行為,其法律性質在本質上屬於民事法律行為。而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要件有:1、當事人。2、意思表示。3、標的必須確定並且可能。
所謂公司決議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備公司決議的成立要件。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系法律行為不成立。同理,當公司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時,應稱為“公司決議不成立”。
一、公司決議的成立要件有:
(1)有會議召開的事實要件。
(2)具備會議召集程序要件,包括:由召集人召集;向全體股東發出召集通知;決議事項限於會議通知事項。
(3)具備決議表決程序要件,即達到法定的表決權數,符合團體法律行為之邏輯。
公司決議必須同時符合上述成立要件,才能説公司決議成立,才有進一步探究公司決議是否無效或可撤銷原因的必要。—-潘勇鋒:《程序瑕疵的公司會議決議效力研究》,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公司案件審判指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3頁。
二、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是指根本沒有召集會議,有關人員偽造會議記錄,或者根本就沒有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事實而製作的會議記錄,或者召開不能被視為公司決議會議的會議,存在這種瑕疵時,認定為公司決議不存在。
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四、案例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査明的事實,保力公司召開的涉案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存召集程序瑕疵、表決方式違法、會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在天久公司與寶恆公司兩個股東,且天久公司為持有90%股份的大股東,在寶恆公司未參加臨時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情形下,臨時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應認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雖有臨時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存在,實質上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應認為不存在。即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作出會議決議,而是由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單方開或虛構公司股東會、董事支及其會議決議的,即使該股東實際享有公司絕大多數的股份及相應的表決權,其單方形成的會議決議不能具有相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