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枝訴稱:2011年7月18日,劉某枝與羅某敏簽訂了文化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枝將其所持有的文化公司0.26%的股份轉讓給羅某敏,其轉讓價格按對應的出資額計算確定為2835.13元。然而,根據股東胡某華在與案外人尹某強的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文化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淨資產額》中顯示,文化公司當時的實際淨資產應為37604279.29元。
劉某枝在與羅某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對文化公司的固定資產、負債等內容並不知情。按照文化公司淨資產37604279.29元計算,劉某枝所持有的0.26%的股權價值應為97771.13元。
但是,劉某枝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僅以2835.13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該股權轉讓協議對劉某枝而言顯失公平。原告劉某枝現起訴要求撤銷劉某枝、羅某敏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
被告羅某敏辯稱:劉某枝、羅某敏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符合《公司法》以及文化公司章程規定,該協議也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枝與羅某敏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劉某枝起訴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理由為劉某枝、羅某敏簽訂該協議時,文化公司的實際淨資產額遠超過股權轉讓確定的數額,因此《股權轉讓協議》中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對劉某枝而言顯失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該案中,劉某枝、羅某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劉某枝系文化公司的股東,羅某敏是與文化公司毫無關係的第三人,相較羅某敏而言,劉某枝在對文化公司淨資產狀況的知曉上更具有優勢地位,其在轉讓股權時理應知曉文化公司的資產狀況,用於衡量股權的重要方法。並且,劉某枝未能舉證證明羅某敏簽訂該《股權轉讓協議》是利用了劉某枝沒有經驗,也未舉證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故該《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於劉某枝以轉讓價格過低為由要求撤銷該《股權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劉某枝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劉某枝為文化公司股東,在轉讓股權時理應知道公司的資產狀況,然後再合理確定所轉讓股權。當其知曉文化公司淨資產37604279.29元、其所持有的0.26%的股權對應價值為97771.13元時,認為股權轉讓顯失公平主張撤銷,顯然這種主張難得到法院支持。
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獨立法人,股東對公司享有投資權益,股東轉讓股權後將喪失對公司的控制及投資權益,衡量股權轉讓的價格,公司的資產情況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不是全部的因素,所以股權的價值和價格並不一定完全相等。
股東有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的各種權利,作為公司的股東,基於對自身利益的關注,應當而且可以瞭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交易之後又以價格顯失公平為由反悔,這種理由難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經驗總結
從實踐來看,有的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的資產狀況不清楚,但是要想準確對股權價值進行估價,必須知曉公司的資產狀況。股東出資後,該出資已成為公司的資產,股權的價值即可能大於出資金額,也可能是小於出資金額,當公司的經營狀況較好的,股權價值可能大於出資金額,相反如果公司經營狀況較差,甚至已經出現了負資產的,股權價值可能是零。
轉讓方與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協議時,正常情況下都應當對公司的資產狀況進行評估,用以確定轉讓時該股權的合理價值。當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再以股權的價格過高或過低而反悔的,將難以到法律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