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9日電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長劉敏9日介紹,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法院應予支持。
同時,不是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自營業務,但平台所作的標識等使得消費者以為是平台自營,消費者基於對電商平台的信任購買食品,給消費者造成誤導時,消費者也有權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食品經營者的責任。
資料圖:最高人民法院 中新社記者 李慧思 攝
最高法9日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及典型案例。會上,有記者提問,現在人們在網上購買食品的情況已經很普遍了,網絡食品安全也是大家很關注的問題,請問最高法對《解釋》相關規定能否作進一步説明?
“近年來,隨着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通過網絡平台進行食品交易的規模也越來越大。網絡購物現在已經成為一種很普遍的消費方式,《解釋》制定過程中,對於網絡食品安全問題予以了高度關注。”劉敏表示。
劉敏指出,《解釋》對電子商務平台自營及自營誤導問題作出規定。實踐中,電子商務平台主要通過兩種方式進行經營,一種是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務,另一種是自己直接作為當事人一方進行交易,即自營模式。在自營模式下,電子商務平台本身為食品經營者,應當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交易相對方是誰,對於消費者的選擇至關重要。經營者應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對經營主體的相關信息如實告知。
根據電子商務法的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其平台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非自營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但實踐中,電商平台存在應當標記自營而不標記的情況。《解釋》第2條針對這種情況,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主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外,實踐中,還存在不是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自營業務,但平台所作的標識等使得消費者以為是平台自營,消費者基於對電商平台的信任購買食品,給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況。根據《解釋》第2條規定,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也有權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食品經營者的責任。
劉敏介紹,電商平台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在信息佔有上具有一定優勢,對哪些主體能夠入網經營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解釋》第3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依法對平台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食品安全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必須予以特別保護,這一規定有利於督促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加強對平台內食品經營者的相關資質、資格的審核並依法採取相應救濟措施,以更好地保護網購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