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確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我國已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約有一條基本原則—— 兒童利益最大化。民法典在監護制度上體現出這一原則。
傳統上,監護人的職責是管教,監督和防止被監護人惹是生非、造成他人損害。但在民法典裡,監護這個概念首先是指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 35 條明確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其職責首先不是管教,而是要保護被監護人。此外,第 1098 條規定,收養人“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當收養人,特別強調收養人必須具備沒有違法犯罪記錄,目的就是要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關於未成年人的打賞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我認為還是應按照 8 週歲的標準來判斷區分,8 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的打賞行為顯然無效。
關鍵是 8 週歲(含)以上未成年人的打賞行為是否一概無效?
這個問題要具體分析。現在法院判決中,有的認為凡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沒有追認,就一概無效;有的認為未成年人自己有過錯,最後只能返還 50% 或 70% 的打賞金額。
應當看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同,他們的民事行為能力不是完全沒有,只是受到限制。因此,要認定他們的具體行為有效還是無效、究竟要返還多少打賞金額,應當根據該行為的性質、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
比如,未成年人完全用家裡給的零花錢去打賞,即便達到 10萬元的金額,他的打賞也不能說一概無效。他的父母給這筆錢時,就已經包含讓他自由處置的意思。如果後來父母不承認,法院宣告完全無效,判決返還全部打賞,這並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此外,當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也是重要考量因素。經濟狀況很好的人打賞數萬元,與經濟情況很差的人打賞數萬元是有差異的。因此,法官應根據具體案情來綜合判斷未成年人的打賞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應返還的具體打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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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武威氣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