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簡介
本案為食物過敏導致被害人死亡,儘管漫畫背景是日本,但討論的是國內的處理方法,因此適用中國法,但仍然以大陸法和英美法的判斷方法作為借鑑。
二、犯罪主觀要件
關於犯罪主觀要件,當年韓友誼上課時曾經提供過一個 test,根據這個 test 我整理了一個表格:
(更正,不好意思,最後一列第四行應為“過失致人死亡或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想象競合,抱歉!)
“是否明知”一欄指行為人是否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包括實際知道(actually knew)和推定知道(presumed to know)兩種,後者指行為人不承認自己知道,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知道,但根據現有間接證據可以推定他其實已經知道的情況。推定知道和應當知道(ought to know)的區別在於,後者並沒有證據推定他已經知道,但根據他的身份、職責和義務,他本應知道這些事實。
三、直接故意和其他主觀形態的區別
直接故意有一個特殊的情況:即如果根據間接證據推定行為人知道其行為 100% 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那麼不管他主觀上對死亡結果持什麼態度,有沒有殺人動機,他都是直接故意。其典型是林森浩投毒殺人案。
四、疏忽大意與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區別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都要求行為人明知,而疏忽大意則是“不明知但應當知道”。兩者的區別前面已經提到了。打個比方,甲乙是工廠同事,甲業務能力比乙差,但卻嫉妒乙,恨不得乙被機器砸死。一天乙工作時甲因為不知道某個機器的危險性,誤操作導致乙真的被砸死。在這種情況下,主張甲“明知”其操作會導致乙死亡後果的舉證責任是檢方負責的,如果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或推定甲明知,那麼只能認定為是因為疏忽大意過失而致人死亡。
五、疏忽大意和意外事件的區別
判斷一個人是“應當知道(或預見)”還是“不可能預見”的標準主要從行為人的職務、心智水平、先行行為等綜合判斷。這點國內法比較模糊。英國法下采用的是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首先是 subjective test,如果行為人有自己不可能預見的理由和證據,那麼應當認定為是意外事件,否則就進入 objective test,即根據社會上一個 prudent 的、和他身份差不多的人的判斷力,是否能預見到危害結果,如果是,就構成 negligence。而大陸法採用的是“期待可能性”標準,即當社會上一般人無法期待某個人在特定情況下會採取合法的措施,那麼他就是免責的。這兩個 test 共同點是找一個社會一般人的標準,國內法可以借鑑。
六、間接故意殺人和過於自信過失致人死亡的區別
這個是重點和難點,本題中大家主要糾結的也在這一點區別上。
理論上來説,看他主觀上是放任(reckless)結果發生,還是過於自信,主要看他對危害結果有沒有希望避免的意圖。實踐中主要是看危險進行時行為人做了什麼。打個比方,被害人吃過敏食物中毒,行為人蔘與積極搶救,那麼我們可以認為他是希望避免。
但如果行為人在危險正在顯現時沒有機會參與搶救呢?這個時候國內法律就出現了空白,如果檢方主張他沒有希望避免的意圖那檢方自己就要舉證,而通常這種舉證都是沒法做出的。相比之下,英國法證明 recklessness 的標準值得借鑑:
在 R v G([2003] UKHL 50)一案中,英國上議院大法官 Lord Bingham 認為構成間接故意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1)a circumstance when he i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exists or will exist(行為人明知某種狀況已經或即將導致某種風險的存在);
(2)a result when he i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ill occur; and it i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當他意識到存在該等風險將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的情況下,基於對這種狀況的瞭解,仍然不合理地冒這個風險)。
簡言之就是分行為—風險—結果三層關係,最後還要看合不合理。在本案中,行為是把麪條放進食物,危險是過敏,而結果則是死亡。換句話説,在行為人沒有機會採取補救措施的情況下,判斷是否間接故意殺人我們在邏輯上需要判斷他冒這個風險是不是合理。
關於是否合理,我覺得還是可以採用判斷是否「已經瞭解」時的 objective test,即作為一個和行為人具有相同年齡、心智水平、職務的人,會不會去冒這個風險?如果不會,就是不合理的。
除此之外,即使行為人最後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但其對被害人過敏的危險至少是持放任態度,因此行為人同時可能還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本案中只放了一根麪條,對於放一根麪條是否屬於不合理的風險,同樣也要做一個 objective test。順帶一提,在美國法下,明知對方過敏仍然給其過敏食物的行為,一般不會認為是犯罪,而僅僅會被認為是侵犯。
七、案情分析
基於上述判斷標準,我們對本案事實分析如下:
1、行為人對其危害結果是否明知
本案中被害人已經詳細告知了過敏會導致的結果,儘管行為人不相信,但我們認為,“明知”應該是“informed”而不是"believe",所以主觀上肯定是已經瞭解的。
2、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係
一般來説過敏不會 100% 導致死亡,所以其行為是“可能”而不是“必然”導致危害結果。
3、對死亡結果的態度
首先從本案中看不出行為人是“希望發生”,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和被害人有仇希望被害人死,只能認定為“希望避免”或“不置可否”。
3.1 行為人有機會採取搶救措施的情況
如果當被害人出現過敏症狀時,行為人積極採取了搶救措施(包括聯繫救護車等),那麼可以確定其對死亡結果是希望避免。如果沒有采取,或者行為人自己決定讓自己身處沒有機會採取搶救措施的處境時(如自己決定離開辦公室處理其他事務),屬於間接故意。
3.2 行為人因客觀原因沒有機會採取搶救措施的情況
看對於國內一般中老年職業女性在明知對方過敏,對方已告知過敏可能死亡的情況下,是否會去冒往裏面放一根麪條而導致被害人過敏的風險。按照現在的國民素質我個人傾向於會……所以舉重以明輕,明知過敏可能輕傷以上的情況下的答案也是一樣的。因此無論是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objective test 都無法通過。
八、結論
行為人明知放麪條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產生過敏的風險,且明知該風險可能導致死亡,卻仍然決定冒這個風險。如果行為人有機會採取搶救措施而不救,或故意讓自己身處無法搶救被害人的境地,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行為人採取了搶救措施或因客觀原因沒有機會採取搶救措施,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