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2月7日訊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則民事裁定書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期貨有限公司、李某路與原告周某茹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民事案作出再審審查裁定,判處駁回周某茹的再審申請,即“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李某路承擔70%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的訴求。
裁判文書網分別於2020年7月1日、2021年3月26日及2021年12月2日分別公佈了關於該案件的一審、二審、終審判決及細節。
其中,2020年7月1日公佈的《周某茹、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期貨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申6687號)顯示,李某路在2015年期間擔任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證券”,601878.SH)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有一般證券業務執業資格,與周某茹相識多年。
2015年4月,李某路向周某茹描述證券市場投資前景,要求周某茹開户投資,並承諾提供股票信息及參與浙商證券發行認購。因周某茹與李某路系朋友兼鄰居關係,周某茹相信了李某路的表述。4月13日,周某茹在李某路的陪同下於浙商證券總部接受了金融期貨相關知識培訓和測試,並填寫開户申請表,經公司IB開户工作人員進行相關事項告知後,簽署期貨經紀合同、密碼告知確認函等協議書。4月14日,周某茹向其證券賬户、期貨賬户共同綁定的銀行賬户匯入3000萬元。
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間,李某路三次更改周某茹期貨賬户交易密碼,其中,6月30日,在周某茹要求下,李某路將期貨賬户的交易密碼重新更改。李某路自2005年開始為周某茹證券賬户進行操作,銀證轉賬和銀期轉賬的密碼相同。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間,李某路在周某茹期貨賬户內頻繁操作交易。該賬户在5月19日的期末權益為2215.68萬元,6月29日的期末權益為45.04萬元。因賬户存在鉅額虧損,二人經交涉,周某茹起草了《關於挽回損失計劃》一份,李某路在該文稿上進行修改,手寫了“操作失誤”、“願意承擔部分損失”等文字。
周某茹曾以侵權責任糾紛為案由,以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公司、李某路為被告,向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紹越民初字第4263號民事裁定書,准予周某茹撤回起訴。周某茹還分別於2016年、2018年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管局反映浙商證券、李某路涉嫌違法法規等問題。浙江監管局答覆:經核查,未發現浙商證券在周某茹期貨開户環節存在違規現象,針對浙商證券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存在風險的問題,已對公司採取了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
法院認為,事實表明周某茹對李某路操作其期貨賬户進行交易是明知且認可的,故周某茹訴稱其未委託他人進行任何證券買賣行為與查明事實不符。因李某路未經周某茹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碼,客觀上阻礙了周某茹即時瞭解和控制其期貨賬户的交易情況,且李某路修改密碼後擅自進行交易的行為造成了周某茹期貨賬户的鉅額虧損,侵害了周某茹的財產權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鑑於周某茹在李某路擅自修改密碼後未即時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賬户風險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周某茹應自行承擔部分後果。
經查實,周某茹期貨賬户在2015年5月19日期初權益為2013.84萬元,當日入金785萬元,在2015年6月29日期末權益為45.04萬元,虧損金額2753.80萬元,酌情確定李某路承擔該損失70%的賠償責任,即1927.66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李某路賠償周某茹損失1927.66萬元及利息,駁回周某茹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網於2021年3月26日公佈的《周某茹、李某路、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交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浙民終725號)顯示,周某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公司、李某路對周某茹的損失(本金2928.24萬元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周某茹認為,一審法院未查明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公司在案件開户環節整個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認定浙商證券公司、浙商期貨公司不違法,是對案件相關事實的忽略查明;一審法院未查明發出期貨交易指令的IP地址所有者。
李某路亦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周某茹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李某路在5月19日未經周某茹同意修改交易密碼,客觀上阻礙了周某茹即時瞭解和控制其期貨賬户的交易情況,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周某茹與李某路申請開立期貨交易賬户,周某茹在開户申請表上確認該申請表登記內容全部屬實,並保證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自願承擔交易結果。另,浙江證監局對周某茹的覆函中也表明未發現浙商證券公司在其期貨開户環節存在違規現象。李某路作為浙商證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私下為周某茹進行期貨交易,不屬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職責範圍,也超出浙商證券公司的經營範圍,且並無證據顯示李某路的前述行為得到了浙商證券授權,綜上,周某茹要求浙商證券與浙商期貨公司向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網於2021年12月2日公佈的《周某茹、李某路等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6687號)顯示,周某茹不服二審判決,上訴請求申請再審。
法院經核實,認為周某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駁回再審申請。
據紅星資本局報道,2015年4月,浙商證券時任紀委書記、監事長李某路,推薦65歲老太周某茹開户投資3000萬元炒期貨。兩個多月後血虧了98%,只剩下45萬。為此,周某茹將李某路及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告上了法院。該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李某路承擔70%的損失。周某茹認為,浙商證券和浙商期貨違背證券法等法律規定,疏於管理,缺乏監管,開户後出現周某茹賬户密碼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路以浙商證券名義進行營銷,缺乏從業底線,欺詐並誘導周某茹開户;李某路違背證券從業人員不得代客操作的規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碼惡意操作賬户,致使自己蒙受巨大損失。